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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雨雪冰冻天气粮油市场供应工作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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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雨雪冰冻天气粮油市场供应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粮食局


关于进一步做好雨雪冰冻天气粮油市场供应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2008年1月中旬以来,我国南方地区出现了罕见的低温、雨雪冰冻等极端天气,给受灾地区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带来了严重的影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第207次常务会议精神,妥善安排好人民生活,进一步做好当前粮油市场供应工作,保持粮油价格基本稳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这次发生在南方地区的雨雪冰冻等灾害性天气,持续时间长、影响范围大。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高度重视,多次作出重要指示和批示,召开专门会议安排部署救灾工作,中央领导同志亲赴灾区指挥抗灾救灾。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一定要提高认识,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把确保粮油市场供应作为当前一项中心工作来抓,明确责任,狠抓落实。受灾地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领导,密切关注粮油市场供应情况,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详细的应急工作方案,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保证信息畅通。主要领导要深入一线,靠前指挥,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二、加强粮油市场监测。目前,贵州省部分市县已经启动粮食应急预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在部分地市也启动了《保证市场粮油供应和抗灾救灾粮食供应工作预案》。各地要进一步加强粮油市场监测,认真分析粮油市场供求形势,随时掌握粮油储备、成品粮油应急储备库存和市场供应情况。必要时要及时启动粮食应急预案。
  三、保证粮油市场供应。各地粮食部门要积极做好粮油调运和调配工作,加强货源组织调度,必要时要投放地方储备粮油,确保市场供应不断档、不脱销。贵州、湖南、广西、安徽等受灾较重地区要重点关注灾区、山区和低收入困难群众的粮油供应情况,及早安排落实粮源,保证口粮供应。受2007年下半年粮油价格上涨的滞后效应和灾情等影响,预计2008年上半年主要粮油品种价格仍有较大上涨压力,各地要千方百计帮助粮油加工企业组织好货源,保证充足的大米、面粉、食用油等成品粮油库存。中央储备粮和国家临时存储粮食的跨省移库工作,调出和调入地区要紧密配合,确保调运工作顺利进行。对粮油运输有困难,或当地粮油加工能力不能满足救灾需要的,要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以便协调有关部门妥善解决。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要及时向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家有关部门报告。
  四、继续做好秋粮收购工作。目前秋粮收购特别是东北地区秋粮收购已进入关键时期,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引导各类粮食经营企业积极入市收购,发挥国有粮食企业主渠道作用,积极掌握粮源,为国家宏观调控打好物质基础。东北地区要积极做好最低收购价粳稻、中央储备和国家临时储存玉米的收购工作,认真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切实保护好种粮农民利益。各地粮食部门要主动加强与农发行沟通协调,配合农发行做好粮食收购资金供应工作,积极支持具备条件的粮食企业入市收购,保证收购资金需要,确保收购工作顺利进行。
  五、强化市场监管和督查。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认真履行粮食市场监管职责。要与有关部门加强沟通协调,密切合作,加强粮油质量卫生检查,严禁将不符合卫生质量标准的粮油投放市场,保证人民群众吃上放心粮油。抗灾救灾粮油必须做到专粮专用,保证受灾群众需要。要进一步加大对粮油加工、批发、零售等重点环节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力度,加强对大型粮油批发市场、超市和农贸市场的巡查,督促企业加强自律和承担社会责任,严格执行提价申报制度,坚决打击囤积居奇、哄抬价格等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流通秩序。
  六、正确引导社会舆论。各地要加强与新闻媒体的沟通协调,正确引导社会舆论,坚持正面宣传,准确适度,稳定群众心理预期,为促进粮油市场价格基本稳定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在当地党委、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切实做好粮油供应工作。粮食系统广大干部职工要积极响应党中央、国务院号召,积极投入到抗灾救灾工作中,保障粮油市场供应,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以夺取抗灾救灾的最后胜利,让人民群众度过一个安定祥和的新春佳节。



国家粮食局
二○○八年二月二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财政部 科技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2〕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二年九月十七日

关于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开展
股权激励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财政部 科技部
(二○○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 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精神,推动国有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创新和可持续发展,现就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应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风险与收益对等、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原则,有利于调动企业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试点工作要积极稳妥地进行。
  二、本指导意见所称国有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并经省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除外) 。
三、开展股权激励试点的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产权清晰,法人治理结构健全。
  (二)近3年来,每年用于研究开发的经费占企业当年销售额5%以上 ,研发人员占职工总数10%以上,高新技术主业突出。
  (三)近3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占企业净资产总额的30% 以上。
  (四)建立了规范的员工效绩考核评价制度、内部财务核算制度,财务会计报告真实,近3年没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企业发展战略和实施计划明确,经专家论证具有高成长性,发展前景好。
  四、股权激励的对象是对试点企业的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以下简称"有关人员")。具体范围由试点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定。
  (一)对企业的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是指企业关键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重大开发项目的负责人,对企业主导产品或核心技术做出重大创新或改进的主要技术人员。
  (二)对企业的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经营管理人员,是指参与企业战略决策、领导企业某一主要业务领域、全面负责实施某一领域业务工作并做出突出贡献的中、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五、试点企业股权激励方式包括奖励股权(份)、股权(份)出售、技术折股。
  (一)奖励股权(份)是指企业按照一定的净资产增值额,以股权方式奖励给对企业的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
  (二)股权(份)出售是指根据对企业贡献的大小,按一定价格系数将企业股权(份)出售给有关人员。价格系数应当在综合考虑净资产评估价值、净资产收益率及未来收益等因素的基础上合理确定。
  (三)技术折股是指允许科技人员以个人拥有的专利技术或非专利技术(非职务发明),作价折合为一定数量的股权(份)。
  六、试点企业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采用上述股权激励方式。用于奖励股权(份)和以价格系数体现的奖励总额之和,不得超过试点企业近3 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的35%,其中,奖励股权(份)的数额不得超过奖励总额之和的一半;要根据试点企业的发展统筹安排,留有余量 ,一般在3到5年内使用。
  采用技术折股方式时,可以评估作价入股,也可按该技术成果实施转化成功后为企业创造的新增税后利润折价入股,但折股总额应不超过近3年该项技术所创造的税后利润的35%。
  七、试点企业应当建立规范的员工效绩考核评价制度,设立考核评价管理机构。员工效绩考核评价制度应当包括员工岗位职责核定、效绩考核评价指标和标准、年度效绩责任目标、考核评价程序和奖惩细则等内容。
  试点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应当根据考核结果确定有关人员并实施股权激励,防止平均主义。
  八、部分试点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积极探索股份期权的激励方式,但不得随意行事,更不能刮风。
  九、试点企业有关人员持有的股权(份)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转让。经营管理人员所持股权(份)的期限一般应不短于其任职期限;限制期满,可依法转让。
  十、试点企业实施股权激励前,必须进行资产评估,股权激励方案须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审议通过,再由试点企业提出申请,报主管财政部门、科技部门批准后实施。
  十一、企业提出的申请股权激励试点的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名称及组织形式,股本(资本)总额、股权(份)结构及出资方式,职工情况(包括有关人员情况),近3年经济效益状况及净资产增值情况,未来3年经济效益状况及资产保值增值情况预测等。
  (二)股权激励方案,包括股权激励的范围、条件和方式,股权(份) 来源,股本设置及股权(份)处置,企业财务考核与评价,出售股权的价格系数,有关人员效绩考核的评价、具体持股数量及持股期限等。
  (三)省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的相关文件。
  (四)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工作方案,试点工作时间进度安排等。企业提交申请报告的同时,应附报企业员工效绩考核评价制度、发展战略和实施计划以及近期审计、评估报告。
  十二、主管财政、科技部门对企业提出的试点申请报告,应认真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批复。
  十三、企业股权激励试点工作,由主管财政部门会同同级科技部门组织实施。其中,中央管理的企业由财政部会同科技部组织实施;地方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会同同级科技部门组织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科技部门可在具备条件的企业中,选择3-5户具有代表性的企业进行试点,中央管理企业的试点名单由财政部、科技部负责选定。
  十四、主管财政、科技部门要加强对企业股权激励试点工作的指导,及时研究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一)财政部门负责监管试点企业中的国有资产评估、国有股权(份 )变动和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工作,核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股权(份),办理产权登记等。股权激励方案涉及国有股权(份)变动事项的,财政部门要按规定程序对有关审批事项进行认真审核,及时批复。
  (二)科技部门负责根据科技部《关于印发〈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字〔2000〕3 24号)和国家科委《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国科发火字〔1996〕018号),认定试点企业高新技术企业资质,并对企业技术创新能力、技术储备以及主营产品技术水平和市场竞争力等方面进行评估。
  十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科技部门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有关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连同试点企业选定情况报财政部、科技部备案。试点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向财政部、科技部报告。
  十六、试点企业应于每年度结束后60日内,将上年度试点工作情况报省级财政、科技部门。省级财政部门、科技部门应于年度结束后90 日内将本地区试点工作情况报财政部、科技部。
  十七、主管财政、科技部门及试点企业,要严格按照本指导意见进行试点。严禁无偿量化、随意处置国有资产的行为。对弄虚作假、侵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要依法查处。
  十八、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完成公司制改造的转制科研机构及其控股的高新技术企业,可参照本指导意见申请试点。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政府


绥政发〔2008〕61号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绥化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八日


绥化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提高住房公积金使用效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贷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是指绥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委托银行向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自住住房的政策性贷款。   
第三条 贷款须由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符合绥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的担保。
  第四条 贷款的办理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中的有关各方:
  委托人:绥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受托人:承办贷款业务的银行;
  借款人:申请贷款的自然人;
  共同还款人:借款人的配偶。如借款人配偶无固定收入,可将父母或子女中的一人作为共同还款人;如借款人未婚,可将父母中的一人作为共同还款人。共同还款人有共同偿还贷款的义务;
  抵押人: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抵押权人:委托人或委托人认可的第三人;
  出质人:为贷款提供质押担保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质权人:委托人或委托人认可的第三人;
  保证人:为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第三人。
  第六条 委托人负责个人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委托人享有《借款合同》(受托人和借款人签订)项下的受托人权利。
  第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阻挠符合条件的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各单位应按规定按时、足额、连续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以保证职工顺利进行公积金贷款;各相关单位应积极配合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顺利发放贷款。
  第九条 贷款资金应当按照售房单位(或售房人)的申请划入其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售房单位(或售房人)未申请的除外。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委托人承担。〖JZ〗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十一条 贷款对象是指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职职工。凡符合贷款条件的职工,在绥化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拍卖房、二手房等自住住房时,均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购买营业用房、车库等非自住住房的,购买住房土地性质为非国有土地的,不得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单位一次性为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可视为职工连续缴存。
  第十二条 借款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绥化市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状况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申请贷款前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少于6个月,并且6个月内未支取过住房公积金;
  (五)具有购买自住住房的合同或相关证明文件,有不少于购房总价款30%的自筹资金;
  (六)提供委托人认可的担保;
  (七)借款人夫妻双方均无尚未还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且双方均未向他人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担保;
  (八)借款人应是购房人本人或其配偶,如购房人未婚且不具备贷款条件,则其父母中的任何一方可作为借款人;
  (九)符合委托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以借款人提交申请时间为准,近3年内有过购房行为并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可享受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行为发生时间以房屋所有权证取得时间为准。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三条 贷款额度。贷款实行限额管理,每笔贷款额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
  (一)不得高于购房总价款或评估价值(二者取低)的70%;
  (二)单笔贷款最高限额15万元。
  具体贷款额度根据借款人的偿还能力及各方面综合情况由委托人确定。
  第十四条 贷款期限。贷款期限由委托人和借款人商定,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标准:
  (一)贷款最长期限15年;
  (二)借款人年龄与申请贷款期限之和不得超过其法定离退休年龄。
  第十五条 贷款利率。贷款利率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JZ〗
  第四章 贷款申请资料  
  第十六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本人及共同还款人身份证、户口、结婚证(离婚证或法院判决书)原件。证件丢失的由原发证机关出具证明,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单身职工,由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二)购房材料:
  1.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的提供符合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正本原件。
  2.购买二手房的提供交易双方协议、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及在房产部门交易过户缴纳税费票据原件。
  3.购买拍卖房的提供与拍卖公司签定的合同原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
  4.对于近3年内有购房行为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房屋所有权证取得时间距借款人申请时间在6个月内(含6个月)的,按以上3条规定对应提供相关购房资料;6个月以上至3年的,提供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并标明购房总价款的原始资料原件(包括购房合同、交款收据和税费票据等任意一项或全部),原始资料丢失或因其他原因无法提供的,可到原机构开具证明或到房产部门复印存档资料。
  (三)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拍卖房的提供售房单位出具的不少于购房总价30%的首付款证明。
  (四)使用其他房屋抵押的,提供用作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
  (五)借款人、共同还款人近期一寸彩色照片各一张。
  (六)借款人配偶为军官(含士官)的出具军队统一颁发的有效证件。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七条 贷款可以采取抵押、质押、保证、抵押加保证等担保方式。委托人应根据借款人情况确定贷款担保的具体方式。
  第十八条 抵押。借款人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并用所购新房作抵押可采取此方式贷款。
  (一)抵押的财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抵押财产范围限于:
  1.抵押人所有的房屋;
  2.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
  (二)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抵押物的价值;
  (三)借款人以房屋抵押的,应当以该房屋价值全额作贷款抵押,抵押率不得高于70%;
  (四)抵押物的剩余土地使用年限应高于贷款期限3年(含3年)以上;
  (五)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六)抵押登记办理完成并办理完毕相关贷款手续后,方可发放贷款;
  (七)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八)抵押权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消灭。
  (九)采取抵押方式办理的贷款需满足如下条件:
  1.借款人必须有固定的职业,稳定的收入,信誉良好,并且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时间不少于2年,所在单位无欠缴住房公积金行为记录;
  2.借款人所购新房产权证下发时间不超过6个月;
  3.借款人所购房屋是在房产部门进行初始登记的住宅,并且房屋产权证下发时间距该房屋竣工验收时间不超过1年。
  第十九条 质押。符合贷款条件的全部借款人均可采取此方式贷款。
  (一)本办法所称质押为权利质押。出质人可以是借款人,也可以是第三人(包括法人、自然人);
  (二)用于质押的权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出质的权利的范围限于:
  1.银行定期存单限定于此项贷款受托人签发的且不能自动转存的银行存款单;
  2.凭证式国债且限定于此项贷款受托人代理发行并兑付的国家债券;
  3.委托人认可的其他权利。
  (三)权利凭证载明的兑现日不得先于贷款到期日;
  (四)质权设定并办理完毕相关贷款手续后方可发放贷款;
  (五)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移交权利凭证手续。移交的权利凭证为银行定期存单的,受托人应当核押;
  (六)质权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消灭。
  第二十条 保证。符合贷款条件的全部借款人均适用置业担保公司保证方式贷款。
  (一)保证人是法人的,应具有法人资格,符合提供保证担保的其他法定条件并且应该经过委托人认可。保证人是置业担保公司的,置业担保公司可要求借款人提供抵押(质押)物作为反担保;无论因何种原因导致借款人无法正常履行还款义务,置业担保公司均需承担保证责任。
  (二)保证人是自然人的,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是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保证人(指自然人)在借款人贷款偿还完毕之前,不享受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人(指自然人)不得同时为两个或两个以上职工提供贷款保证;
  (三)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的贷款担保为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委托人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四)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委托人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五)办理完毕保证担保的有关手续及相关贷款手续后方可发放贷款;
  (六)受托人与保证人必须签订书面合同。保证人发生变更或撤销等情况时,保证人应及时通知委托人,委托人认为需要提供新的担保的,借款人须提供新的担保并办理有关手续。未经委托人认可,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第二十一条 抵押加保证。借款人购买二手房、拍卖房或期房可采取此方式贷款。
  (一)抵押加保证指借款人在办理贷款时,需要提供委托人认可的抵押物,同时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共同担保方式。
  (二)保证人须是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自然人。
  (三)保证人以其本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作为借款人还款保证,委托人可划转保证人住房公积金偿还借款人逾期贷款,同时享有处置抵押物权利。
  (四)抵押与保证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执行。
  (五)采取抵押加保证方式办理的贷款需满足如下条件:
  1.借款人购买二手房或拍卖房的,必须以所购房屋作抵押。
  2.借款人购买期房的,可以采取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也可以提供符合条件的其他楼房作为抵押物。
  3.借款人除按以上规定提供抵押物外,还必须有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为其提供不低于贷款额度的住房公积金担保,对保证人有如下规定:
  (1)提供保证的职工人数原则上不得超过3人(含申请人),且职业稳定;
  (2)保证人在借款人还款期间不得支取本人住房公积金,不得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3)保证人同意在借款人违约时以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借款人偿还所欠贷款,公积金不足时用其工资代偿。
  4.贷款额度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外,还不得高于按照保证人住房公积金存款确定的贷款限额,其计算公式为:职工公积金月缴存额×12×贷款期限(或距离法定退休时间的年限)+职工住房公积金存款余额。
  按照公式分别计算每个保证人的公积金存款额度,计算结果之和即为贷款限额。
  公式中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原则上按照保证人上一个月的月缴额确定,如保证人中任何一方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按月调整,则其月缴存额按照上年度月缴住房公积金的最低额度确定(对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过高的保证人,在计算其月缴存额时可适当降低比例)。
  公式中贷款期限如超过保证人距离法定离退休时间的年限,则计算其住房公积金贷款限额时以较低的年限为准。
  保证人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计算公积金保证额度时,可不受贷款期限的限制,算至法定离退休年龄。
  第六章 贷款程序  
  第二十二条 贷款实行逐笔审批方式,基本贷款程序:
  借款人申请贷款前可以登陆绥化市住房公积金网站(www.shjs.gov.cn/zf/)了解贷款知识,也可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信贷管理科领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人必读”。
  (一)贷款申请:借款人携带申请资料到委托人处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领取《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借款申请书》。
  (二)〖JP3〗中心初审:借款人将《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借款申请书》及全部申请资料提交委托人初审并由委托人确定担保方式,初审合格后,对需要评估的抵押物由评估机构出具《抵押物评估报告书》。
  (三)贷款审批:委托人按规定对贷款进行逐笔审批,并出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书》。
  (四)签订合同、抵押房产:借款人及共同还款人持本人照片到委托人处领取“审批书”,接受贷前谈话调查,签订相关保证和抵押合同;借款人与受托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抵押手续;采取置业担保公司保证的,借款人按其规定办理相关保证手续。
  (五)贷款发放:借款人在受托人处开设账户,委托人收齐所有资料,审查后向受托人出具《委托贷款通知单》,受托人按要求放款。
  第七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三条 贷款偿还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在贷款期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四条 贷款期限为一年的,实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
  第二十五条 提前还款。
  (一)提前部分偿还贷款的,借款人需提前5个工作日向委托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到受托人处办理提前还款手续;贷款期限为一年的,不允许提前部分偿还;提前还款一年只允许一次,并且提前偿还金额不得低于5000元。
  (二)提前全部偿还贷款的,借款人可直接到受托人处办理,利息按实际贷款时间计收。
  第二十六条 贷款偿还,原则上采取委托代扣的方式划收。
  第二十七条 逾期处罚。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额度偿还贷款本息的,对逾期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委托人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借款人连续超过三期或累计超过六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委托人可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置抵押物或质押物,追究担保人的连带责任。
  第八章 贷款档案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贷款档案是指绥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档案,它是由贷款审核、发放、催收、变更等行为所形成的,具有查考和利用价值的,为贷款和还款活动提供依据的,归档保存的文件、合同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贷款档案的管理工作应遵循全面、完整、准确、安全的原则,档案资料的移交、保管、使用等均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执行。
  第九章 逾期贷款管理  
  第三十条 逾期贷款催收工作由受托人负责,受托人应及时对逾期贷款进行催收,同时将逾期贷款相关信息传递给委托人。
  第三十一条 委托人应建立严格的逾期贷款催收制度,协同受托人及相关部门催收逾期贷款,并将结果登记归档;对可能出现损失的贷款,委托人应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清收。
  (一)对贷款连续逾期在1-3期(含3期)的借款人,除电话通知外,每月送达(或寄发)“个人贷款逾期通知书”。电话通知要有记录,记录中载明其逾期原因及还款意愿;“个人贷款逾期通知书”要有存根并于下月记录还款情况后存档备查。同时对由置业担保公司保证的贷款,每月对置业担保公司下达“催收通知”并要求其定期反馈催收结果,“催收通知”副本及催收结果存档备查。
  (二)对贷款连续逾期在4-6期(含6期)的借款人,每月送达(或寄发)“个人贷款逾期通知书”并上门催收,上门催收要有记录,记录中载明其逾期原因、还款意愿及还款计划;其他规定同本条第一项。
  (三)对贷款连续逾期超过3期或累计逾期超过6期的借款人,由贷后管理人员汇总借款人所有资料并形成书面报告,上报管理中心主任办公会,由主任办公会议决定是否责令其提前结清贷款,并进入相应的置业担保公司代偿或诉讼程序。决定借款人提前结清贷款的,由管理中心下达“提前还款函”通知借款人及保证人,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要求的期限内仍未归还,则进入保证人代偿及相应的司法诉讼程序。
  第十章 法律责任及处置  
  第三十二条 贷款偿还期间,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借款人挪用贷款、改变贷款用途;
  (二)借款人未按约定数额偿还任何一期贷款,即逾期还款;
  (三)借款人提供证明、资料等文件有虚假、非法的情况;
  (四)借款人拒绝委托人、受托人对贷款使用情况检查、监督;
  (五)担保人担保能力下降或担保财产毁损、价值减少,借款人未按委托人的要求提供新的担保(担保人指抵押人、质押人、保证人);
  (六)违反本办法或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追究借款人的法律责任,委托人可依法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处置措施: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按约定或国家规定计收罚息;
  (三)提前收回全部贷款;
  (四)提前处置抵押物或实现质押权利,以所得价款偿还贷款本息;
  (五)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六)依法采取其他手段追偿贷款本息。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又无代其履行债务的人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委托人应及时行使抵押权或质权。
  第三十五条 行使抵押权或质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涉及贷款额度和贷款期限,如需调整,由绥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
  第三十七条 绥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规定或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内容如与相关法律、法规或上级文件相抵触,按相关法律、法规或上级文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发布的《绥化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绥政发〔2004〕1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