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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食盐储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28 11:03: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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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食盐储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食盐储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9〕3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盐储备管理暂行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盐储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自治区级食盐储备工作,确保储备食盐安全,维护食盐市场稳定,增强我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自治区级储备食盐,是指用于调节我区食盐供求总量、稳定市场供应和应对重大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的食盐。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自治区级食盐储备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自治区级食盐储备遵循“政策支持、企业储存、银行贷款,自负盈亏”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盐务管理部门负责自治区本级食盐储备的管理工作。

  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盐务管理部门下达自治区级食盐储备计划;自治区盐务管理部门负责食盐储备计划的具体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自治区储备盐的规模和资金


  第六条 自治区储备盐存储规模暂定为食用盐3万吨,其中小包装食盐2万吨。

  第七条 存储储备盐所需资金由自治区盐业公司通过银行贷款解决。储存费用由企业列入成本费用自行消化,并采取包干方式核定,按每吨120元(包括贷款利息支出、定额损耗、保管费和仓库租赁及维修费)根据实际储备数量计算,以此计算的储备费用视同存储单位实现利润。超过包干核定的储存费用由承储单位承担,如储存包干费用因银行贷款利率变动、物价上涨等因素上下浮动超过10%,由承储单位提出申请,经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将包干费用标准按实际浮动幅度相应调整。

  第八条 储备盐所需资金周转困难或发生重大经济波动时,由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盐务管理部门共同协调解决。

第三章 自治区储备盐的储存


  第九条 自治区储备盐地点的布局,应当遵循平战结合的原则,有重点的存于交通便利、流向合理、仓储条件良好、储存安全、便于管理和机动调度应急的地点。

  第十条 食盐承储单位应严格遵守自治区食盐储备的各项管理制度,确保储备盐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保证储备盐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

  第十一条 自治区食盐储备承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订的《食盐批发企业管理质量等级及技术要求》(GB/ T18770-2002)A级及A级以上标准;

  (二)具有经自治区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验收并获得合格证书的食盐质量检测机构;

  (三)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食盐质量检验技术人员。

  第十二条 自治区盐务管理部门负责承储单位资格认定并将承储单位资格名单报送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入库的储备盐质量要达到食盐国家标准(GB5461-2000),并采取常年储备,滚动轮换的存储方式,确保储备盐质量良好。每年轮换数量应当达到自治区储备盐储存总量的70%以上。

  第十四条 自治区食盐储备应当实行专仓储存、专人管理、专账记载,按品种、数量、质量、进库出库时间设立账卡档案,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入库、出库制度,改善储存保管条件,加强卫生、安全措施,切实做到保数量、保质量、保安全、保急需。(储备盐储存地点表见附件1)

第四章 自治区储备盐的动用


  第十五条 自治区盐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日常食盐供求情况监测,根据需求提出动用自治区储备盐方案,经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可以动用自治区储备盐:

  (一)全区或部分地区食盐明显供不应求或者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储备盐;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储备盐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盐务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自治区储备盐动用方案下达动用指令,由自治区盐业公司具体组织实施。(储备盐动用申请表见附件2)

  紧急情况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直接下达动用储备盐命令。

  第十八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对自治区储备盐动用指令和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自治区食盐储备动用命令。

  自治区储备盐动用后,承储单位应当及时补充,并报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及盐务管理部门负责对自治区储备盐情况进行监督。自治区盐务管理部门定期对储备盐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承储单位要认真执行储备盐工作总结制度及统计年报制度。工作总结、统计年报应在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自治区财政厅。(储备盐情况年报表见附件3)

  第二十一条 承储单位不按规定存储食盐的,自治区盐务管理部门有权取消其存储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铁路、交通等运输部门对自治区储备盐的运输应优先安排,保障自治区储备盐按时按量入库。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储备盐储存地的有关部门应当大力支持食盐储备管理工作,对破坏储备盐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储备盐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全国再就业工作座谈会精神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贯彻落实全国再就业工作座谈会精神的通知

工商个字[2003]第108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8月15日至16日,党中央、国务院在北京召开了全国再就业工作座谈会。会议对去年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贯彻执行情况进行了检查,交流了做好再就业工作的经验,进一步明确了工作任务和有关政策,对继续做好再就业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会议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及时传达、认真贯彻全国再就业工作座谈会精神,进一步提高促进再就业工作的自觉性

全国再就业工作座谈会是党中央、国务院根据我国就业和再就业形势召开的一次重要会议,胡锦涛、温家宝等中央领导同志在会议上发表了重要讲话,对再就业工作进行了再动员和再部署,充分体现了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对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关怀。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深刻认识做好再就业工作的重大意义。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中央领导同志重要讲话和会议精神,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增强信心,明确思路,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坚决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再就业工作的一系列方针政策和各项措施。要把贯彻落实这次全国再就业工作座谈会精神作为新的动力、新的起点,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决策和部署上来,进一步提高促进再就业工作的自觉性。要广泛宣传会议精神,使会议基本内容、部署安排和具体要求做到人人清楚、个个明白。要坚定信心,再接再厉,知难而进,勇于创新,扎实工作,把促进再就业工作抓紧抓好,抓出新成效。

二、坚决落实促进再就业的有关睡策措施,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

要不折不扣全面落实再就业工作的有关政策措施。要坚决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2]57号文件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相关文件的规定,不折不扣地全面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要坚决执行这次会议明确的涉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收费政策:即凡在2005年底之前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符合条件的都可享受三年时间免收有关费用的政策优惠。同时,要认真落实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大力支持、促进高校毕业生自谋职业、自主创业。

要切实改进工作作风,强化服务力度,提高办事效率。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办公所在地、登记注册大厅、各类市场等场所,利用宣传栏、墙报、板报等形式,将再就业优惠政策措施以及开业登记条件、登记程序等内容予以公示,增加工作透明度,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以及下岗失业人员的监督。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工商所都要设立再就业政策咨询窗口,为下岗失业人员免费提供再就业政策咨询。下岗失业人员申办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应由专门窗口办理,开辟“绿色通道”,提供“申请优先,受理优先、审批优先”的一站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应在地方政府的统一规划下,采取与卫生、环保、公安、文化、税务等部门联合办公的方式,为下岗失业人员申办证照提供“一条龙”服务。为了提高工作效率,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为下岗失业人员申办营业执照提供限时办照服务:对申办个体工商户材料齐备的,在3个工作日内核发营业执照;对申请设立私营企业材料齐备的,在7个工作日内核发营业执照;对具备各方面条件的,现场核发营业执照。

三、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积极促时再就业工作

要进一步发挥职能作用,积极推动再就业工作。要认真总结推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近年来在促进再就业工作中创造的经验与做法,继续立足发挥工商行政管理管理职能作用,继续坚持促进再就业与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支持国有集体企业改制、发展三产活跃城乡市场、创新监管方式维护市场秩序、发挥个协私协作用相结合的工作思路。要继续鼓励、扶持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引导他们兴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或者到个体私营企业从业。要继续运用企业登记管理职能,积极支持国有企业深化改革,特别是要大力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实行主辅分离,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和下岗职工。要大力支持发展第三产业特别是社区服务业,不断开发新的就业岗位。要鼓励、引导下岗失业人员在社区、街道、各类市场(包括季节性早市、夜市)以及城乡结合部,兴办便民利民的餐饮、零售、居民服务、租赁服务、信托服务等行业。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临时性、季节性、流动性经营的,可以核发临时营业执照。

要指导、支持各级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发挥积极作用,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做好服务工作。一是配合有关部门组织下岗失业人员参加再就业的技能培训,组织创业有成的个体私营企业向下岗失业人员传授自谋职业的经验,提高下岗失业人员专业劳动技能和自主创业的能力。二是采取组织再就业洽谈会等多种形式,沟通下岗失业人员与个体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的双向选择渠道,为再就业牵线搭桥。三是组织有条件的个体私营企业与下岗失业人员开展“结对帮困”活动,扶助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四是引导个体私营企业优先招收、聘用下岗失业人员,为下岗失业员排忧解难,为国家和社会减轻负担。五是及时树立、大力宣传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和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先进典型,积极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在就业。

四、切实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

要建立健全促进再就业工作的责任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主要负责同志要从政治、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切实负起促进再就业工作的重大责任,切实做到领导到位、责任到位、政策到位、措施到位。要把落实再就业政策、强化再就业服务等具体工作目标落实到具体部门,分解下达到基层。要把促进再就业的工作成效作为考核单位、部门和干部的重要内容。要总结推广一些基层单位在实践中创造的“一把手亲自抓、分管局长具体抓、业务部门和基层工商所共同抓、个协私协配合抓”等经验和做法,形成上下齐抓共管、狠抓落实的工作机制。

要建立健全促进再就业工作的督查机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建立、健全自上而下的促进再就业工作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督查,加强分类指导。对贯彻落实动作迟缓的,要限期改正;对政策不落实和工作不力的。要追究领导责任。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及时掌握再就业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提出新对策,认真解决存在问题。从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都要向社会公布落实再就业政策监督举报电话,建立、健全社会和群众自下而上的监督举报机制,自觉接收社会和群众的监督。根据中央将于10月份对各地再就业工作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的工作安排,请各地于9月上、中旬组织力量对本系统促进再就业工作进行自查。自查重点是: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收费优惠政策落实的具体情况;工商登记机关为再就业提供及办事将效率的工作情况。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拟于9月下旬组织抽查。

要建立健全促进再就业工作的统计、报告制度。为了及时了解各单位促进再就业工作的进度,积极推动促进再就业工作的落实,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定期地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促进再就业工作的情况及统计表(附后)。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还应当按照地方人民政府的要求,及时、定期地向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通报本部门促进再就业工作的主要情况。同时,要主动与劳动保障等部门协调、通气,加强各职能部门之间的密切配合,形成推动再就业工作的合力。

请各地于今年12月10日前将贯彻落实本通知的有关情况和今年促进再就业工作情况报告及情况统计表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司(传真电话:010-68634029)

附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促进再就业工作情况统计表》(略)

二00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关于印发清产核资工作问题解答(一)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文件

国资厅评价〔2003〕53号



关于印发清产核资工作问题解答(一)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央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及相关清产核资工作文件的精神,帮助企业了解国家统一的清产核资工作制度,现将《清产核资工作问题解答(一)》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映。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OO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清产核资工作问题解答(一)

  《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及相关清产核资工作文件公布后,我们陆续接到一些企业、会计师事务所询问清产核资工作的有关问题,现解答如下:

  一、关于中央企业所属境外子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和进行审计的问题

  按照《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58号)有关规定,中央企业所属境外子企业应纳入中央企业清产核资范围,由中央企业依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的要求统一组织。中央企业所属境外子企业清产核资的专项财务审计工作可由中央企业委托国内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也可由中央企业的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并出具相应的审计报告。

  二、关于按有关规定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问题

  按照《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及相关文件的规定,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企业,若已开展了清产核资(财产清查)工作,则应由中央企业将清查出的有关资产损失,按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规定的要求与程序报国资委批准核销。

  若尚未开展清产核资(财产清查)的,应由中央企业按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规定的要求与程序,将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企业统一纳入中央企业清产核资范围。

  为了适应“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工作的需要,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企业的清产核资结果及资产损失,可由中央企业提前单独报国资委批准核销。

  三、(略)

  四、关于股份制企业开展清产核资的问题

  股份制企业应当在经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同意的前提下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若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不同意本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应由企业出具董事会或股东会不同意本企业开展清产核资的相关决议报国资委,其中控股企业需经国资委核准后可以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

  五、关于股份制企业清产核资清查出的资产损失处理问题

  对于股份制企业清产核资清查出的资产损失,若申请以核减权益方式处理的,原则上应由企业的所有股东按股权比例共同承担;但若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不同意按股权比例核减各自的权益,则清查出的资产损失由企业在当期损益中自行消化。

  六、关于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资产损失,未经批准前在年度财务决算中反映的问题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资产损失,在国资委没有批准之前不能自行进行账务处理,在年度财务决算报表的“资产负债表”(企财01表)中,不能将清查出的流动资产损失和固定资产损失在“待处理流动资产净损失”和“待处理固定资产净损失”科目中反映,而应在各类资产的原科目中反映;在年度财务决算报表的“基本情况表(二)”(企财附04-2表)中,可将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各类资产损失作为“本年不良资产及挂账”反映。

  七、关于债转股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转股前资产损失的处理问题

  债转股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对清查出的债转股前资产损失,经审核同意后可以核减该企业的所有者权益。

  八、关于企业申报的“按原会计制度清查出的资产损失”中未予批准核销的部分,转为“按《企业会计制度》预计的资产损失”的问题

  对于企业申报的“按原会计制度清查出的资产损失”中未予批准核销的部分,企业可以继续收集相关证据,在1年内重新申报1次;若企业继续收集相关证据有一定的困难,经批准也可以将这部分资产损失转为“按《企业会计制度》预计的资产损失”。

  九、关于企业被有关权力机构罚没的资产作为清产核资资产损失申报的问题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企业因违法、违纪(如偷漏税、走私)等行为而被有关国家权力机构对相关财产进行罚没处理的资产一律不得作为资产损失申报,而应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计入当期损益。

  十、关于资不抵债企业清产核资的资产损失在清产核资报表中反映的问题

  对于资不抵债的企业,按照《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58号)有关规定,也应纳入此次中央企业的清产核资范围。对于这部分企业清查出的资产损失,在清产核资报表中暂作为冲减未分配利润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