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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11:23: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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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抚府发〔2008〕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抚州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促进社会用字规范化、标准化,使汉字、汉语拼音更好地为我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对外开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用字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公众使用汉字和汉语拼音。其范围主要包括:
  (一)国家机关及群众团体公务用字;
  (二)地方报刊及其它汉语文出版物和以汉字为基础的教育教学用字;
  (三)影视(戏剧)屏幕、音像制品及演出用字;
  (四)公共服务行业服务用字;
  (五)企业事业单位名称用字;
  (六)公共场所设施用字;
  (七)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以及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用字;
  (八)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名称、商标、说明用字;
  (九)招牌、标志牌、广告等其它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社会用字;
  (十)网站、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汉字的用字。

  第四条 市、县(区)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民政、交通、旅游、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做好社会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会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和汉语拼音。

  第六条 社会用字必须执行下列标准:
  (一)简化字以1986年10月国务院批准由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重新发布的《简化字总表》和2002年3月国家教育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公布的《第一批异形词整理表》为准;
  (二)异体字中的正体字以1955年12月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准;
  (三)印刷用字以1988年3月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四)汉语拼音以1958年2月1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1988年7月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公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1984年12月中国地名委员会、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国家测绘局颁发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为准;
  (五)计量单位的名称用字以l984年2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为准;
  (六)标点符号和出版物上数字的用法以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年12月批准发布的《标点符号用法》和《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为准;
  (七)手写体和各种美术字体,在坚持使用简化字的前提下,允许采用碑刻、字帖上名家墨迹的写法,允许有笔形上的变化。
国家对社会用字的标准有新规定的,从新规定。

  第七条 社会用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汉字书写规范、工整,易于辨识;
  (二)书写行款,横写由左至右,由上向下,竖写由上向下,由右至左。汉字与汉语拼音并用的必须横行,并做到拼写准确,书写正确,分词连写;
  (三)汉语拼音书写准确,且与汉字并用;
  (四)公共场所标语牌、地名牌、告示牌以及涉外单位的牌匾等需要书写外文的应与汉字并用,上为汉字,下为外文,双行排列,不得单独使用外文。
 
  第八条 社会用字不得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一)1986年发布的《简化字总表》中被简化的繁体字;
  (二)1986年国家宣布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三)1955年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中被淘汰的异体字;
  (四)1965年被淘汰的旧形字;
  (五)1977年被淘汰的计量单位旧译名用字;
  (六)错别字和生造字。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保留或者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翻译或整理出版的古籍用字;
  (二)文物古迹及仿古建筑物、构筑物用字;
  (三)姓氏中的异体字;
  (四)书法、篆刻、绘画等艺术作品用字;
  (五)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及老字号牌匾用字;
  (六)历史名人、革命先烈的墨迹;
  (七)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的用字;
  (八)已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出口商品的包装、商标和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及外国向我方申请注册的商标用字;
  (九)依法影印的境外出版的中文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等的用字;
  (十)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用字。

  第十条 社会用字需要使用汉语拼音的,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以汉语普通话为拼写标准,符合《汉语拼音方案》和《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
  (二)除汉语拼音教学和儿童汉语拼音读物外,应与汉字并用,不得单独作为社会用字使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经销用字不符合本规定的招牌、广告和出版物等。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和加强对企业名称、门店标牌、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用字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用字的监督管理,发现违反本规定用字的,应当责令用字单位或者个人予以改正,并督促其改正。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社会用字,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少数民族文字的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北京市实行明码标价和统一商品标价签试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市物价局


北京市实行明码标价和统一商品标价签试行办法
市政府 市物价局




第一条 为加强物价监督管理,保障物价改革顺利进行,保护消费者利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物价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物价局有关键全和坚持明码标价制度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批发、零售(包括展销)工农业品和非商品收费,必须明码标价。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在经营场所公布市和所在区、县物价检查所的监督电话号码,设有物价员的单位还应公布物价员姓名。
第三条 工农业品明码标价,必须按商品的价格形式,分别使用红、蓝、绿三种颜色的统一商品标价签(以下简称标价签)∶
(1)国家定价商品,使用红色标价签;
(2)浮动价商品,使用蓝色标价签;
(3)工商协商定价、议购议销价、集市贸易价商品,使用绿色标价签。
批发工农业品,除使用标价签外,还应在发货票上标明该商品的价格形式。
第四条 标价签由市物价检查所设计和监制,内容包括下列项目∶
(1)工业品∶品名、产地、货号、规格、等级、计量单位、单价、物价员签章、标价签监制机关;
(2)农副产品∶品名、等级(或部位)、计量单位、单价、物价员签章,标价签监制机关。
不适宜使用统一商品标价签的,可由归口的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另行设计标价签,报市物价局批准。
第五条 非商品收费及饮食业出售主、副食制品,必须在经营场所采用价格板、价格本、价目表或其他醒目方式(以下统称价格板)标明下列项目∶
(1)旅店业∶收费等级、收费构成项目和收费金额;
(2)修理业、服务业:收费项目和收费金额;
(3)饮食业∶主、副食制品品名、计量单位和单价;
其他非商品收费须标明的项目,由归口的市级业务主管部门确定,报市物价局批准。
第六条 标价签和价格板各项目的填写,必须准确、齐全、字迹工整,字体醒目,标明金额须用阿拉伯数码。标价签的摆设位置必须与所标价的商品相对应。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物价检查所给予警告,并令其立即改正;对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或责任者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1)不实行明码标价或不按本办法规定的颜色使用标价签的;
(2)批发工农业品,不在发货票上标明该商品价格形式的;
(3)标价签、价格板的内容填写错误、项目不齐全或未用阿拉伯数码标明金额的;
(4)标价签摆设的位置与所标价的商品不相对应的;
(5)不在经营场所公布监督电话号码的;
(6)设在物价员的单位不公布物价员姓名的;
(7)使用未经市物价检查所监制的标价签的。
拒不缴纳罚款的,由市、区、县物价检查所按照国家物价局《对违反物价纪律实行经济制裁的暂行规定》,通知其开房银行或信用社,从其帐户存款中划拨。
第八条 不适宜按本办法实行明码标价的,经市物价局批准,可以采取变通方法。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监督实施并负责解释。市物价检查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第七条关于处罚的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北京市物价局



1986年4月24日

海关总署、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行设立出口加工区试点复函》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计委


海关总署、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行设立出口加工区试点复函》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北京、天津、辽宁、吉林、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湖北、广东、四川省(
市)人民政府: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行设立出口加工区试点复函》(国办函〔2000〕37号)予以转发,请各试点地区认真按照国务院规定,抓紧时间作好试点的准备工作。为准确地贯彻国务院的批复精神,现就有关问题强调如下:
一、设立出口加工区意义重大,试点地区省(直辖市)政府应给予高度重视。要充分认识到设立出口加工区旨在贯彻国务院领导同志对加工贸易工作提出的“优化存量,控制增量,规范管理,提高水平”的指示精神,通过试点达到引导本地区加工贸易增量,规范区外加工贸易存量,实
行集中规范管理,提高管理水平,促进当地经济和加工贸易发展的目的。
二、已经国务院批准的试点地区要在土地规划到位,基础设施开发完毕,实现七通一平的区域内进行规划、建设,不得搞新的重复建设,不得另辟新的土地和扩大面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今后出口加工区只能设在已经国务院批准的
现有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各地应严格按此执行。
三、出口加工区的设立必须经国务院批准,严禁盲目攀比,一哄而起。除了国务院批准的十五个试点区域外,其他地方和部门均不得自行批准设立出口加工区。
四、出口加工区的机构设置要按照不增设行政管理机构的原则,依托原开发区管委会作为行政管理部门,不再新设行政管理机构。
五、各试点地区在确定试点地理位置(四至范围)和面积后,尽快将有关情况和试点方案(简图)函报海关总署,待海关总署批复确认后,各试点地区按照海关总署下发的《对出口加工区隔离设施及海关有关监管设施标准》(另文下达)进行围网等试点筹备工作。
六、出口加工区试点工作将按照成熟一个,验收一个,启动一个的原则开展。请各试点地区按国务院批复精神和上述意见积极作好各项准备工作,待条件基本就绪后,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特此通知。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行设立出口加工区试点的复函》(国办函〔2000〕37号)(略)



2000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