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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时间:2024-06-23 10:40: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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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湖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长 马 以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湖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根据《人民调解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浙江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医疗行为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医疗事故的处理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公平合理、及时便民、依法处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分别成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协调小组,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协调小组由市政府分管卫生工作的副秘书长任组长,市司法局、卫生局、公安局、中级法院、食品药品监管局分管领导和市保险行业协会秘书长为成员,综合指导协调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司法局。
第六条 市、县(区)司法与卫生行政部门牵头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医调会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县(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医调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费用,其工作经费及人民调解员的报酬补贴等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鼓励引导社会各界支持、捐助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
第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建立完善医调会调解人员选用、经费管理、岗位考核等内部管理制度;组织协调法律工作者、基层调解员等积极参与配合医调会开展工作,协调医调会与相关部门单位建立衔接配合工作机制。
  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依法查处违法违规医疗行为。
  公安机关要依法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指导督促,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相关保卫制度,配备落实必要保卫人员,在重要场所、部位落实人防物防技防设施;协助医调会、医疗机构等及时疏导、化解医患矛盾;依法及时制止查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确保医疗机构正常秩序。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药品、医疗器械在生产、经营、使用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参与因药品不良反应或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引起的医疗纠纷的调查处理工作,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督促责任单位自觉履行补偿协议。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其他因药品、医疗器械引发的医疗纠纷处理工作。
  保险行业协会要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协调管理,指导保险机构制定科学合理的投保、理赔办法和程序,不断完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协调保险机构与医疗机构、医调会等加强衔接配合,督促保险机构依法及时赔付。
第八条 患者所在单位和患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积极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保险行业协会根据本行政区域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力度,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纷争。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恪守职业道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二章 预防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严格  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保护患者的隐私。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情况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患者的咨询;但可能会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情况,可以告知其近亲属。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取得患者的书面同意;无法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业务培训以及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投诉管理部门,二级以上医院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其他医院根据实际情况可配备兼职人员。建立畅通、便捷的投诉渠道,在显著位置公布投诉管理部门、地点、接待时间及其联系方式。设立医疗投诉接待场所,接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咨询和投诉。接待场所安装视频摄像和录音装置,并做好存查工作。
  医疗机构投诉接待实行“首诉负责制”。对投诉能够当场协商处理的,应当尽量当场协商解决;对于无法当场协商处理的,接待的部门或科室应当主动引导投诉人到投诉管理部门投诉。对于情况较复杂,需调查、核实的投诉事项,一般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反馈相关处理情况或处理意见。投诉涉及多个科室,需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共同研究的投诉事项,可延长到7个工作日。
对于涉及医疗质量安全、可能危及患者生命安全健康的投诉,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采取积极措施,预防和减少患者损害的发生。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患者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如实向医务人员告知与诊疗活动有关的病情、病史等情况,配合医务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查、治疗和护理。患者对医疗行为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合法渠道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指导和督促医疗机构落实医疗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报告制度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不得瞒报、缓报、谎报。
第十八条 法院、公安、医调会等单位应当对医疗机构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风险防范建议,医疗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反馈。

第三章 处置

第十九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纠纷的实际情况,采取以下相应措施进行处置:
  (一)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具体办法和程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要求协商的,应当告知其推举不超过5名代表参加协商。
  (二)就纠纷的医疗行为组织专家会诊和讨论,并将会诊讨论的意见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
  (三)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共同对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进行封存和启封。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殡仪馆;死者近亲属对死因有异议的,按规定进行尸检。
  (五)发生重大医疗纠纷或群体事件,医疗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六)因医疗纠纷影响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的,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七)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医调会等部门和机构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责令医疗机构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指导、协调处置工作,引导双方当事人依法妥善解决医疗纠纷。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接警后应当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劝阻双方过激行为,对劝阻无效的,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置,控制事态扩大,维护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
第二十二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索赔金额1万元以下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索赔金额1万元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协商处理,要委托医调会申请调解;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双方当事人申请医调会调解,索赔金额10万元以上的,应当先行共同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责任。但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不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除外。
第二十三条 因药品不良反应或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引起的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向受害方支付补偿费用。具体补偿办法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医疗机构支付补偿费用后,可以依法向药品或者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者追偿。

第四章 调解

第二十四条 医调会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
  (二)通过调解,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
  (三)向司法、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情况;
  (四)分析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因,向医疗机构提出医疗纠纷防范建议;
  (五)提供有关医疗纠纷调解的咨询服务;
  (六)主管部门安排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市本级医调会应当配备五名以上专职调解员,县(区)医调会应当配备二名以上专职调解员和一名以上兼职调解员。医调会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热心于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医疗、法律专业知识和调解工作经验。医调会的人民调解员一年一聘,工资与实绩、实绩与聘用实行挂钩。
第二十六条 医调会应当建立由相关医学、药学和法律等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技术咨询。
第二十七条 医调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医疗纠纷调解申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医调会可以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可以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已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拒绝医调会调解的;
  (四)已经医调会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再次申请调解的;
  (五)非法行医引起的纠纷。
  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医调会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指定1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并可以根据需要指定若干名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的,应当予以更换。
  双方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参与调解活动,委托人应当向医调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条 医调会应当自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分别向双方当事人了解相关事实和情节,并根据当事人的要求,组织调查、核实、评估。
  在医疗纠纷调解过程中,人民调解员需要查阅病历资料、向有关专家和人员咨询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配合。
第三十一条 经调解成功的医疗纠纷,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医调会印章后生效。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申请司法确认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三十二条 医调会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调会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的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五章 医疗责任保险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非公立医疗机构可以自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鼓励医疗机构向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投保涉及公众责任的各类保险。
第三十四条 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遵循保本微利原则,合理厘定保险费率,并根据不同的医疗机构历年医疗纠纷赔偿情况实施费率浮动制度。
第三十五条 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其医疗责任保险保费支出,从医疗机构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成本。
第三十六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需要保险理赔的,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向保险机构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对于重大医疗纠纷,保险机构要参与医疗纠纷的处理,并按照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保险机构应当将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的协议、医调会调解达成的协议、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在理赔要素齐全后尽快对医疗纠纷理赔案件进行理赔,理赔时间最迟不超过60天。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五)未按照规定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六)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及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一)占据诊疗、办公场所,或者在诊疗、办公场所拉横幅、设灵堂、贴标语,或者拒不将尸体移放殡仪馆等,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
  (二)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三)抢夺、损毁医疗机构的设施、设备或者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医调会及其人民调解员在医疗纠纷调解工作中,有严重失职或者违法违纪等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卫生、司法、公安等部门和保险行业协会、医疗责任保险共同体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保险机构无正当理由理赔不及时或不足额赔付,由保险行业协会建议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医疗责任保险与理赔工作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收受或索取保险回扣以及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医疗纠纷的预防处理工作纳入各级政府的综治、平安工作考核内容。对不及时有效做好患者及其家属工作,造谣生事、煽动极端对立情绪,致使事态扩大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地方税收综合治税工作考核奖惩暂行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地方税收综合治税工作考核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OO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东政办发〔2003〕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地方税收综合治税工作考核奖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地方税收综合治税工作考核奖惩暂行办法


为加强地方税收管理,保证地方财政收入持续稳定增长,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客观公正地反映和评价各部门综合治税工作实绩。
(二)明确职责、公正公开原则。根据各部门在综合治税工作中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公正
公开进行考核,公布考核结果。
(三)奖惩结合、激励促进原则。根据考核结果实施奖惩,调动各部门单位积极性,促进地方税收稳定增长。
二、考核对象
主要考核有协作配合任务的计划、建设、财政、工商、物价、经贸、交通、水利、公路、市政、科技、民政、教育、劳动保障、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公安、农业、海洋与渔业、质监等部门、单位。
三、考核内容及标准
(一)考核内容
向地税部门提供涉税信息情况,代征、解缴税款情况,税收票证管理情况等。
(二)考核标准
1工商部门
(1)向地税部门提供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信息,做到真实、全面、及时,逐月与地税部门核对登记户数。
(2)在企业注册大厅设立地税服务窗口,积极配合地税部门加强业户登记管理,做到凡办理工商登记的业户全部办理税务登记。
2科技、民政、教育、劳动保障部门对各类科技、福利、校办、劳服等企业严格资格核查,使其全部符合认定资格。
3计划、经贸、交通、水利、公路、市政等部门、单位
(1)向地税部门提供基建投资项目、技改投资项目、规模以上企业相关经济指标以及交通、水利、公路、市政建设项目及投资计划等涉税信息资料,做到真实、全面、及时。
(2)交通、水利、公路、市政部门与地税部门签订代征税款协议,按规定足额代征税款,及时将代征税款解缴入库,按规定领取、使用、保管、结报税收票证。
4建委
(1)向地税部门提供建设规划、施工许可、施工单位名单、施工项目、投资计划等涉税信

息资料,做到真实、全面、及时。
(2)对不提供地税部门核发的委托代征税款证书的建设单位,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3)在建设大厅设立地税服务窗口,积极配合地税部门加强对外来施工企业的登记管理,做到凡在建委办理注册登记的业户全部办理税务登记。
5建设单位(包括中央、省驻东营单位)
(1)自与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之日起30日内,与地税部门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在核拨工程款时代征税款。
(2)在工程竣工决算前,预留未拨付工程款应纳税款两倍以上的资金,确保税款不流失。
(3)凭施工企业提供的加盖市地税局发票专用章的建筑业专用发票,结算工程款。
(4)足额代征有关建筑业地方税收,及时入库代征税款,按规定领取、使用、保管、结报税收票证。
6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
(1)向地税部门提供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和房地产价格等有关涉税信息,做到真实、全面、及时。
(2)销售不动产,未从地税(财政)部门取得完(免)税证明和加盖市地税局发票专用章的专用发票的,不予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7公安、交通、农业、海洋与渔业部门
(1)向地税部门提供所管车船明细资料情况,做到真实、全面、及时。
(2)与地税部门签订代征税款协议,及时足额入库代征税款,按规定领取、使用、保管、结报税收票证。(3)凡未办理车船使用税完(免)税手续的,不予办理车船营运审验、年审手续。
8财政、物价部门
(1)积极配合地税部门开展行政事业单位收费应税认定登记工作。
(2)与地税部门签订委托代征财政拨款项目建筑安装业营业税、行政事业性收费营业税协议书,及时解缴入库代征税款,按规定领取、保管、使用税收票证。
(3)行政事业性收费年审时,做到足额代征有关税收。
四、奖惩措施
(一)对在地方税收综合治税工作中成效突出的部门、单位,由市政府通报表彰,授予“综合治税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
(二)对荣获“综合治税工作先进单位”的部门、单位,由地税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给予一定的资金奖励,专项用于奖励协税护税人员或补助协税经费。
(三)对代征土地增值税的部门、单位,按代征税款的一定比例提取补助经费。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部门、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1领导不重视、措施不得力,没有落实专人负责的;
2不按规定向地税部门提供有关涉税信息资料,或涉税信息内容严重失真、时间滞后,导致控管不力、税款流失的;
3在科技、福利、校办、劳服企业资格审查,办理土地、房产变更手续,车船年审、营运手续审验,收费许可证发放等工作中不按规定程序办理,造成税款流失的;
4、未按规定代征税款,造成税款严重流失的。
(五)在领取、使用、保管、结报税收票证中违反规定,造成税收票证丢失和损失的,依法予以处理。
五、组织实施
地方税收综合治税工作纳入政务督查考核范围,按年度进行总结表彰。考核奖励由地税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综合治税领导小组审核同意,经市政府批准后兑现奖惩。
各县区根据本地情况参照执行。

 



青海省县、社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县、社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10月21日青海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80年11月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的组织机构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八章 召开人民代表大会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公社、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
县、社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必须深入开展宣传教育,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群众路线,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人民行使当家作主、管理国家大事的权利,选出能为人民群众办事的、为大多数人所满意的人民代表。

第二章 选举工作的组织机构
第三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公社、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配备精干的工作人员,负责承办选举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选举委员会由七至十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各若干人。
选举委员会由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有关部门的代表参加。
选举委员会成员的产生,由民政、人事部门与各有关方面协商,提出初步名单,经本级人大常委会或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通过,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条 县、社两级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在本级行政区域内,负责《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贯彻执行,按照国家法律向选民宣传、解答有关选举问题;
(二)制定本地区选举工作实施计划,编写宣传材料,培训干部,部署和检查选举工作;
(三)合理划分选区,按选区分配代表名额,确定选举日期,组织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颁发选民证,受理选民对选民资格问题的申诉;
(四)组织选民做好代表候选人的提名推荐工作,汇总代表候选人名单和情况,按照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并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介绍正式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五)制印选票,主持或委派人员主持选区的选举,监督选举投票,公布选举结果和当选代表名单,并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六)编列选举经费的预决算,由县级选举领导机关统一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批执行;
(七)接受对选举中违法行为和破坏选举的检举和控告,提交有关单位或司法机关处理;
(八)选举工作结束后,负责向本级选举领导机关和上级人大常委会作出选举工作总结报告,并将选举的全部文件、表册、印章、财务帐目等交本级人大常委会或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保存。
第六条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人民公社、镇、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由五至七人组成的选举工作组,在选举委员会的领导下,指导所辖选区的选举工作。在县、社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同时进行选举时,人民公社、镇的选举委员会可以代行县选举工作组的任务。
第七条 选区设立选举领导小组,由三至五人组成,设正、副组长各一人,由选区各单位协商产生。具体负责:组织选民学习《选举法》及有关文件;训练选举工作人员;进行选民登记;组织选民提名推荐和酝酿协商代表候选人;安排投票选举事务;协助选举委员会或派出的代表主持
投票选举等。
第八条 选区内应按照选民的生产、工作和居住状况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组长、副组长,组织选举活动。
第九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即行撤销。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十条 县、社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本着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按照下列人口情况确定:
(一)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在三万以下的,选代表不超过七十名;人口在三万至五万的,选代表七十名至九十名;人口在五万至十万的,选代表九十名至一百二十名;人口在十万至十五万的,选代表一百二十名至一百五十名;人口在十五万至二十万的,选代表一
百五十名至一百八十名;人口在二十万以上的,选代表不超过二百二十名。
(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在十五万以下的,选代表不超过一百五十名;人口在十五万以上的,选代表不超过二百名。
(三)人民公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在五千以下的,选代表不超过三十五名;人口在五千至一万的,选代表三十五名至四十五名;人口在一万至二万的,选代表四十五名至五十五名;人口在二万人以上的,选代表不超过七十名。
(四)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为四十名至七十名。
第十一条 县、社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大常委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在第十条规定的代表名额幅度内自行确定,并报上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二条 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按照农村、牧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农村、牧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倍数,由本级人大常委会确定
并进行分配。
没有设镇的县机关驻地的单位、居民,在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可以按镇的人口比例分配代表名额。
第十三条 驻在本级行政区域内的上级所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选举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名额可以适当少些,具体名额通过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县、社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必须注意代表的广泛性、代表性和先进性,但不要给各选区下达各类代表的比例,主要通过宣传教育、民主协商和合理划分选区的办法解决。
第十五条 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聚居境内的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如果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及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散居的少数民族,也应有适当的代表。
自治县的本民族人口数不及境内总人数百分之五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稍少一些。
第十六条 驻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境内的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一般不超过五名,如有特殊情况,可适当增加。他们的选举问题,按人民解放军的选举办法进行。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七条 选区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和罢免代表。因此,选区不宜过大,一个选区一般以产生二至三名代表为宜,最多不要超过五名。
第十八条 选区应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
(一)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区、镇和没有设镇的县的所在地,凡能够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单位、系统和居住区,可以单独划为一个或几个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单位,可以按居住状况联合划分选区;在农村、郊区,以一个生产大队或几个生产大队划为一个选区;在牧
区,以一个生产大队划为一个选区,没有生产大队的以一个或几个生产队划为一个选区。
(二)选举人民公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以一个生产队或几个生产队划为一个选区,较小的生产大队也可以划为一个选区;社直属单位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以与驻地生产队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三)选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按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单独或联合划分选区;居民按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没有居民委员会的,可以与单位联合划分选区。
第十九条 在民族杂居的地方,应根据当地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合理划分选区。各民族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采取何种选举方法,应根据当地各民族的意愿决定。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凡应在当地参加选举的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要进行登记。计算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以当地选举日为止。为便于计算,应将农历出生的日期换算出公历的日期告诉选民。不知道出生日期的,可采取群众评议的办法登记。
第二十一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选民登记要做到不错、不重、不漏,保证使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具体规定如下: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以及取得选民资格的合同工、临时工、家属工、亦工亦农工、在校的学生,在单位所在的选区登记;城镇居民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人民公社社员在本生产单位登记。
(二)临时来本地或外出的人员、上山下乡知识青年、城市精减下放人员,由原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登记;到外地学习、培训、实习等人员,在原单位登记。
(三)外地驻本地的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家属,在居住地登记。
(四)来本地随亲属生活的无户口人员,外地流入本选区的无户口人员,取得选民资格证明的,可以在所在选区进行登记。到省外随亲属生活的人员,如当地规定不予登记,应由其户口所在地登记。长期外流无法取得联系的人员,不予登记。
无户口人员的选民证不得作为报户口的依据。
(五)对于人民解放军派驻地方单位的代表,在地方医院住院的伤病员,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干部战士,以及为军队服务而行政关系不在军队的人员,可由部队派人协助地方登记,参加所在地区的地方选举。其中无户口人员的登记办法与地方相同。

第二十二条 选民登记结束后,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领导小组于选举日前三十天公布选民名单,发给选民证,公布选举日期。选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申诉,选举委员会应认真研究,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
起诉,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三条 在投票选举之前,对选民要进行核实,如有迁入、迁出、死亡等,应予补登或除名;如原定选举日期推迟,对新增加的十八周岁的选民应予补登。
第二十四条 选民资格审查要严格依照法律办事,既要保证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行使他们应有的政治权利,又要防止没有选举权的人窃取了选举权。
下列人员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一)正在服刑的反革命犯;
(二)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各类犯罪分子;
(三)戴帽子的地主分子、富农分子、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
(四)1980年1月1日以前经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尚未撤销的分子。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人员暂停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一)一切在押的未剥夺政治权利的已决犯、未决犯;
(二)判处徒刑监外执行、保外就医未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三)正在受刑事拘留和正在劳动教养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人员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列入选民名单:
(一)违犯治安管理法规,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的人,拘留期间可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二)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或获得假释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第二十七条 经医院诊断证明或当地群众(包括亲属)公认的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呆傻人员,不列入选民名单。
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外国人,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
第二十九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提名工作应在选民名单公布后进行。
代表候选人提名前,选举领导小组要认真宣传代表候选人提名的重要性和人民代表大会必须具有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必要性,要向选民讲清楚提名的方法、程序和应注意的事项。
第三十条 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必须充分发扬民主,尊重选民权利,坚决依法办事。代表候选人一律由本选区内的选民、各党派、团体、单位提名推荐。任何选民一人提议,三人以上附议,都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领导机关不得用“指选”、“派选”办法推荐代表候选人。
选民和各党派、团体、单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均应向选举机构如实地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选民小组和选举领导小组在汇总代表候选人上报选举委员会或者提交选民讨论过程中,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调换和增减。选举委员会应于选举日前二十天,将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情况,发给各该选区并按姓氏笔划顺序公布。
第三十二条 组织选民讨论代表候选人时,要充分发扬民主,经过几上几下,反复讨论,民主协商,好中选优,然后由选举委员会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代表候选人过多难以集中,可以进行预选。预选采取无记名投票方法,以得票多的人为正式代表候选人

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和情况,由选举委员会于选举日前五天向选民公布。名单的排列要以姓氏笔划为序,经过预选确定的,按票数多少排列。
第三十三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四条 选民、各党派、团体和单位,在选举日前,都可以用各种形式实事求是地宣传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各选区要以各种形式组织正式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介绍自己的情况,听取选民意见。做到使选民对代表候选人知人、知名、知情,便于挑选。
在选举日一律停止宣传代表候选人。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五条 投票选举时,可根据选区的具体情况,设若干投票站或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投票站或选举大会由选举委员会的成员或委派的人员主持,主持人应向选民报告本选区选民登记情况,宣布候选人名单和投票选举应注意的事项,组织选民有秩序地进行选举。
第三十六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保证选举人自主地行使自己的选举权利。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七条 投票日期从选举日起,一般为一至五天。
第三十八条 做好选举投票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一)提前通知选举的日期和地点,做好选举的动员、组织工作,提高参选率。
(二)由选民推选计票员、监票员(包括流动票箱工作人员)若干人(代表候选人不能担任),并明确其职责和方法。
(三)召开选民小组长会,讲清投票选举的注意事项和方法。
(四)投票场设立发票处、写票处、解说处等。
(五)准备投票箱(包括流动票箱),布置好投票站或选举大会会场。
第三十九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事先须经选举领导小组认可。受委托的人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选民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条 选票凭选民证和委托书领取,并在选民证和选民登记表上分别加盖领取记号。选票要加盖选举委员会的印章,选票在选举时发给选民,也可以在选举投票前一天发给选民。
第四十一条 选民要亲自到指定的投票场所投票。代为他人投票的选民,应向监票人员出示委托书。对不能参加选举大会或投票站选举的老、弱、病、残、产妇等人员,可以设流动票箱,在监票人员的监督下,到他们的住处投票选举。
第四十二条 选区汇总选举结果。每次选举所投票数,多于投票人数无效,少于投票人数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少于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代表候选人必须获得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选票才能当选。如果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
额时,以得票多者当选。如遇到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如获得选民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小于应选代表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选时,按二分之一的差额,从未当选的、得票较多的候选人中重新选举。如另选代表为一名者,其差
额为一倍。另行选举时要做好协商工作,力争一次成功。
第四十三条 投票结束后,计票员要在监票员的监督下,认真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计算有效票数和无效票数,作出记录,由主持人、监票人签字封存,并将选举结果及选票一并报选举委员会审查确定有效后,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第四十四条 代表选出后,选区领导小组要召开当选代表会,组织代表深入到选民中调查研究,征集提案,特别要注意到没有代表的单位走访座谈,广泛倾听选民意见。
凡一个选区有三名以上代表的,应建立代表小组,不够三名代表的,可以几个选区联合建立代表小组。代表小组的任务是:(一)联系选民,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向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反映选民的意见和要求;(二)传达贯彻代表大会
的决议,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或管理委员会推行工作。

第八章 召开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十五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召集;在人大常委会成立之前,由本级革命委员会召集。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召集。
大会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大会主席团应包括各方面代表,由人大常委会(未设立人大常委会前由革委会)提出候选人名单,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主席团可推选常务主席若干人。
第四十六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由十一人至十九人组成,其中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由七至十五人组成,其中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镇分别设县长、市长、区长、镇长一人,副县长、副市长、
副区长、副镇长若干人。
第四十七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人民政府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应采取自下而上的方法,由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的代表联合提名推荐。大会主席团汇总各方面提出的候选人名单,交给代表充分酝酿、反复协商后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如果经过民主协商,所提候选人仍然过多,可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通过预选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四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本级人大常委会、管理委员会主任,县长、市长、区长、镇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各为两名。如果代表一致提某一人作候选人,也可为一名。选举本级人大常委会、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副镇
长时,应选名额在一名以上的,其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实行差额选举所推荐的候选人,应当是都具备能胜任和可任本职工作的人选。各级领导班子的人选,以最后的选举结果为准。
少数民族聚居或散居的地方,根据当地民族关系和民族分布情况,在各级领导班子中应有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人选。
第四十九条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的选举,一般应分别进行投票。主任、副主任,是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当然委员。主任、副主任选出后,在选举委员时,不再将主任
、副主任列入候选人名单。
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和镇人民政府镇长、副镇长的选举,可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投票等其它有关事项,参照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程序办理。
第五十一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县长、市长、区长、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也可以不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和镇人民政府镇长、副镇长,必须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五十二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兼任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组成人员。
第五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在举行会议的时候,对代表一人提议、三人以上附议所提出的提案,由会议提案审查委员会审查立案,分别情况,交由有关部门办理。
第五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在举行会议期间,代表有权向人民政府和所属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质询,经过会议主席团同意,提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会议期间实事求是的负责作出答复。
第五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五十六条 县、社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必须经原选区过半数选民通过。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罢免他的选民会议或书面提出申诉意见。罢免的决议,须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十七条 任何公民或者单位对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代表,可以向各级人大常委会提出罢免的要求。受理机关必须及时组织调查,并应听取被指控代表的申辩。对代表的指控经查证属实后,提交原选区罢免。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补选。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八条 为了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于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防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
压制、报复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选举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原《青海省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试行细则》即行废止。



1980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