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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若干规定》的决定

时间:2024-05-28 18:03: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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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若干规定》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若干规定》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9月27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若干规定》的决定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归侨、侨眷的身份确认,应由本人申请并提供有效证件,经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审核办理。”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

  三、第三条修改为第四条和第五条。第四条规定:“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单位可以依法申请成立侨联组织。”

  第五条规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市、县(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推荐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代表候选人。各级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代表候选人的工作。”

  四、第四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属于落实侨房政策范围的归侨、华侨私有房屋,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占有人或使用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退还归侨、华侨本人或者其遗产继承人;已被拆除、改建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落实侨房政策工作给予财政支持。”

  五、第五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归侨、华侨要求在土改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给其使用的宅基地建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规划和农村建房用地标准确认其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已被占用,无法退回,归侨、华侨申请另外安排建房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优先予以安排。

  “对涉及归侨、华侨宅基地的纠纷,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妥善处理。”

  六、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拆迁归侨、侨眷、华侨私有房屋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拆迁,拆迁补偿可以采取下列办法:

  “(一)被拆迁人要求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材料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二)被拆迁人要求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被拆迁人要求在拆迁地的市县内异地建房的,依法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在被拆迁人宅基地上建商品房或者住宅,对外出售、出租,同等条件下被拆迁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或者承租权。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归侨、侨眷在本省捐赠财产兴办公益事业的,依照《海南省华侨捐赠公益事业若干规定》办理。”

  八、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延迟支付、强行借贷、克扣侨汇。

  “未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知汇兑单位没收、冻结侨汇,不得向汇兑单位查阅侨汇凭证或者要求提供侨汇户名单。”

  九、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以及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及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归侨、侨眷职工依法享有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归侨、侨眷,民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做到应保尽保。

  “对贫困归侨、侨眷户,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当地扶贫范围并优先给予生产经营扶持。

  “对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或者因病、因自然灾害影响而致贫的特困归侨、侨眷,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生活救济。归侨‘五保户’应当优先安排入住当地敬老院或者福利院供养。”

  十、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在国家机关和企事业组织工作并在本省办理退休手续的归侨职工,其退休金、养老金低于当地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每人每月定额发给生活补贴。具体发放标准与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十一、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华侨子女就读本省义务教育阶段公立学校的,与当地居民子女享受同等待遇。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中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归侨、侨眷及其子女申请出国留学的,所在单位应当支持,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相关手续。”

  十二、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集中安置归侨农场的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安排、统一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集中安置归侨农场应当给予必要的财政资金扶持,并将其纳入国家、本省各项涉农优惠政策的调整范围。

  “国家和本省有关部门专项分配给集中安置归侨农场的资金和物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或者挪用。”

  十三、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集中安置归侨农场使用的土地、林地、滩涂、水面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害。

  “集中安置归侨农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土地等权属争议的,所在地的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进行协调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集中安置归侨农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本决定自2009年12月 1日起施行。

  《海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已于2005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5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

(2005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5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5〕7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存款人泄露银行储蓄卡密码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此复。


济南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济南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办法》已经1990年6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七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年七月九日



  济南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环境污染的治理,合理使用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根据国务院《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属企业。


  第三条 专项基金的来源:
  (一)市级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中规定用于污染源治理的部分;
  (二)吸收用于环境污染治理的其他各项投资;
  (三)专项基金利息收入。


  第四条 专项基金按以下规定进行管理。
  (一)专项基金实行有偿使用,由市环保局委托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投资公司)贷款;
  (二)市财政局按照环保部门缴入金库的排污费,按规定分成比例将污染源治理补助资金按季一次拨存;
  (三)市环保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下达贷款计划,信托投资公司根据贷款计划发放贷款;
  (四)信托投资公司,按发放贷款占用额月利率1.8 ‰计收代办费。


  第五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企业,可以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贷款:
  (一)认真执行国家环保法规,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二)污染治理项目方案经过可行性研究、论证,切实可行;
  (三)自筹资金(含其他投资)占污染治理项目总投资的40%以上;
  (四)具有偿还贷款能力,并有担保单位。


  第六条 具备前条所列条件,又属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可以优先贷款:
  (一)列入市环境保护规划,重点治理和限期治理的;
  (二)企业自筹资金(含其他投资)占污染治理项目总投资60%以上的;
  (三)污染危害严重,人民群众反映强烈,急需治理的。


  第七条 审批专项贷款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贷款单位填写污染治理项目贷款申请书,并附有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上级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环保局;
  (二)市环保局会同市财政局、信托投资公司对贷款项目进行复审,由市环保局和市财政局联合下达贷款计划;
  (三)贷款单位接到贷款计划后20日内,到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贷款手续。


  第八条 贷款期限,由市环保局根据污染源治理项目的实际状况确定,最长不超过三年。


  第九条 专项基金贷款利率,按国家规定执行,逾期加一倍计收利息。


  第十条 贷款项目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豁免一定数额的贷款本金:
  (一)治理技术先进,有推广价值,并获得市级以上科技进步奖,为治理污染改善环境起示范作用的;
  (二)治理项目按期或提前完成,并达到设计要求,经市环保部门监测对减少污染物质排放或消除污染效果明显,设备运转正常,有明显的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第十一条 豁免贷款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贷款单位填写污染源治理专项贷款豁免申请书,并附书面报告,经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环保局;
  (二)市环保局会同市财政局、信托投资公司对豁免申请进行复审,共同签署豁免意见;
  (三)市环保局确定一次性豁免总额度,并下达“豁免批准书”;
  (四)贷款单位持市环保局“豁免批准书”,到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豁免。


  第十二条 贷款本息,可以用下列资金偿还:
  (一)企业自有资金;
  (二)"三废"综合利用利润留成。
  对于贷款数额较大,用自有资金还款确有困难的单位,经市财政局批准,从项目投产使用之日起,可按贷款项目投产前一年度缴纳超标排污费的方式和数额逐年还贷,但还贷期限从贷款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三条 贷款单位必须认真履行信贷合同,接受银行的信贷监督。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信托投资公司有权收回贷款,并对挪用贷款部分加收200%的罚息:
  (一)自贷款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月不开工建设的;
  (二)把资金挪作他用或擅自变更建设内容的;
  (三)因自筹资金不落实停止项目建设的。


  第十五条 因企业倒闭、转产、兼并等特殊原因停止或缓建(三个月内)的贷款项目,贷款单位应及时向市环保局报告,由市环保局通知信托投资公司立即停发贷款。缓建项目恢复建设条件后,经市环保局和信托投资公司同意,可继续履行原定贷款合同,并适当延长贷款期限。


  第十六条 贷款单位要求变更或解除贷款合同,应及时通知银行停发贷款,并报市环保局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存款单位认定的担保单位(经济担保人),必须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并能承担经济责任。


  第十八条 存款单位用于治理污染项目的自筹资金(含其他投资),必须在信托投资公司开立"合理污染存款专户",与治理污染贷款基金合并使用。


  第十九条 贷款项目竣工后,由上级主管部门会同市环保局负责组织验收。


  第二十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