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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20:06: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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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4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适应上市公司(含境内、境外上市公司,下同)薪酬制度改革和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有关精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下发了《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和《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号)等文件。现就执行上述文件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股权激励所得项目和计税方法的确定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财税〔2009〕5号文件等规定,个人因任职、受雇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由上市公司或其境内机构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和股票期权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方法,依法扣缴其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股票增值权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
  股票增值权被授权人获取的收益,是由上市公司根据授权日与行权日股票差价乘以被授权股数,直接向被授权人支付的现金。上市公司应于向股票增值权被授权人兑现时依法扣缴其个人所得税。被授权人股票增值权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为:
  股票增值权某次行权应纳税所得额=(行权日股票价格-授权日股票价格)×行权股票份数。
  三、关于限制性股票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
  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原则上应在限制性股票所有权归属于被激励对象时确认其限制性股票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即:上市公司实施限制性股票计划时,应以被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境外为证券登记托管机构)进行股票登记日期的股票市价(指当日收盘价,下同)和本批次解禁股票当日市价(指当日收盘价,下同)的平均价格乘以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减去被激励对象本批次解禁股份数所对应的为获取限制性股票实际支付资金数额,其差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被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股票登记日股票市价+本批次解禁股票当日市价)÷2×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被激励对象实际支付的资金总额×(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被激励对象获取的限制性股票总份数)
  四、关于股权激励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个人在纳税年度内第一次取得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的,上市公司应按照财税〔2005〕35号文件第四条第一项所列公式计算扣缴其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在纳税年度内两次以上(含两次)取得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和限制性股票等所得,包括两次以上(含两次)取得同一种股权激励形式所得或者同时兼有不同股权激励形式所得的,上市公司应将其纳税年度内各次股权激励所得合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2号)第七条、第八条所列公式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五、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股票增值权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上市公司向被授权人兑现股票增值权所得的日期;
  (二)限制性股票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每一批次限制性股票解禁的日期。
  六、关于报送资料的规定
  (一)实施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计划的境内上市公司,应按照财税〔2005〕35号文件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报送有关资料。
  (二)实施限制性股票计划的境内上市公司,应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境外为证券登记托管机构)进行股票登记、并经上市公司公示后15日内,将本公司限制性股票计划或实施方案、协议书、授权通知书、股票登记日期及当日收盘价、禁售期限和股权激励人员名单等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境外上市公司的境内机构,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境外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中(外)文资料备案。
  (三)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的个人在代扣代缴税款或申报纳税时,应在税法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将个人接受或转让的股权以及认购的股票情况(包括种类、数量、施权价格、行权价格、市场价格、转让价格等)、股权激励人员名单、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等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七、其他有关问题的规定
  (一)财税〔2005〕35号、国税函〔2006〕902号和财税〔2009〕5号以及本通知有关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政策,适用于上市公司(含所属分支机构)和上市公司控股企业的员工,其中上市公司占控股企业股份比例最低为30%(间接控股限于上市公司对二级子公司的持股)。
  间接持股比例,按各层持股比例相乘计算,上市公司对一级子公司持股比例超过50%的,按100%计算。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权激励所得,不适用本通知规定的优惠计税方法,直接计入个人当期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1.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之外的集团公司、非上市公司员工取得的股权激励所得;
  2.公司上市之前设立股权激励计划,待公司上市后取得的股权激励所得;
  3.上市公司未按照本通知第六条规定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备有关资料的。
  (三)被激励对象为缴纳个人所得税款而出售股票,其出售价格与原计税价格不一致的,按原计税价格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和税额。
  八、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本文下发之前已发生但尚未处理的事项,按本通知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无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二月四日

无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表彰和奖励在推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审委员会”),负责无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以下简称“市科技进步奖”)宏观管理和指导,下设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和奖励的组织及日常管理工作,办公地点 设在市科技行政部门。
第三条 市科技进步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创新的方针。
第四条 市科技进步奖的评审、授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五条 市科技进步奖由市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市评审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若干专业评审组,负责市科技进步奖的专业评审工作。
第六条 市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市科技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任期五年。
第七条 按照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等,市科技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评定一次。
第八条 市科技进步奖授予下列公民和组织:
(一)在开发技术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发明、重大科技创新,获得自主知识产权,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转化、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中作出创造性贡献,探索了新的成果转化机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取得科学技术基础性和社会公益性应用研究的创新成果,经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解决复杂关键技术问题,保障整体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对本市的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本项仅限于组织。
已获国家、省科技进步奖的项目,不再重复授予市科技进步奖。
第九条 市科技进步奖的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市人民政府有关综合部门;
(二)各市(县)、区科技行政部门;
(三)经市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组织。
第十条 各组织应当根据有关方面科学技术专家的评审意见,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推荐市科技进步奖项目;推荐时应当填写推荐书,并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一条 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对推荐的市科技进步奖项目进行初步审核,符合条件的,按专业(学科)进行分类。
第十二条 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分类结果分别组织不同的专业评审组进行评审。
第十三条 市专业评审组应当按照市科技进步奖的评审标准和评审规则,对推荐的候选人及其完成项目进行评审,作出认定科学技术成果的结论,形成专业评审组评审意见,并向市评审委员会提出获奖项目、人选和奖励等级的推荐意见。
第十四条 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专业评审组的推荐意见,对获奖人选和奖励项目进行核实,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告。任何组织和公民对公布项目、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员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告的15天内提出。对无异议或者异议在规定期内已解决的,由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向市评审委员会提交。
第十五条 对提出的异议,由推荐组织提出处理意见。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处理重大异议事项。
第十六条 市评审委员会对专业评审组的建议项目进行综合评审,作出获奖项目、人选和等级的认定。
第十七条 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对市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市科技进步奖获奖项目、等级的认定进行核实,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市科技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状、证书和奖金。一等奖奖金2万元、二等奖奖金1万元、三等奖奖金0.6万元。获奖项目属个人完成的,奖金全部给个人;属组织完成的,由项目课题负责人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主要完成者所得奖金份额应不低于奖金总额的70%。
第十九条 市科技进步奖的奖励经费在每年财政预算安排的科技经费中列支。
获奖项目的组织和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应对获科学技术进步奖颁发的奖金给予配套奖励。
第二十条 市科技进步奖项目获得一等奖的,获奖人选不超过9人,二等奖不超过7人,三等奖不超过5人。市科技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一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设立科技进步奖,具体事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报市科技行政部门备案,其奖励经费在本级财政中列支。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科技进步奖。
第二十二条 剽窃、剥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以其它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技进步奖的,由市科技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三条 推荐组织和公民提供虚假数据、材料或协助他人骗取市科技进步奖的,由市科技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参与市科技进步奖评审活动和从事相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过去有关科学技术奖励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实践中,对于同种犯罪只有既遂或者未遂的定罪处罚问题,一般没有大的争议,但对于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如何定罪处罚,理论上和实践中一直存在较大分歧,目前已成为量刑规范化改革当中迫切需要研究解决的突出问题。笔者本文略抒己见,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未遂犯罪的定罪问题

定罪是量刑的基础。只有在构成犯罪的前提下,才能依法量刑,否则,量刑无从谈起。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显而易见,这是针对构成犯罪的未遂犯而适用的处罚原则。

根据刑法的规定,是否构成犯罪,不但要符合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的犯罪概念中的“但书”的规定,而且要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各个犯罪的犯罪构成的规定。未遂犯罪什么情况下可以定罪处罚,什么情况下不予定罪处罚,不能一概而论,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区别认定。

例如,就财产犯罪而言,抢劫犯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抢劫行为,一般就可构成抢劫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除外),即使在未遂的情况下,也不受抢劫目标财物数额大小的影响;盗窃犯罪有多种犯罪构成,对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不管盗窃数额大小,一般也可构成盗窃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除外),即使在未遂的情况下,也不受盗窃目标财物数额大小的影响,但对于一般的盗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盗窃未遂的,只有达到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才定罪处罚;对于纯数额型的诈骗等犯罪,犯罪数额大小是构成犯罪的标准,在犯罪既遂的情况下,诈骗数额只要达到较大的起点,就构成诈骗罪,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诈骗未遂的,只有对于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定罪处罚。

由此可见,对于抢劫等行为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除外),即使在犯罪未遂的情况下,犯罪数额的大小不影响定罪;但对于盗窃(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除外)、诈骗等数额型财产犯罪,犯罪未遂的定罪起点数额标准与犯罪既遂的定罪起点数额标准(数额较大)是有区别的。以数额巨大(即数额加重犯)的定罪起点数额作为该种财产犯罪未遂的定罪起点数额标准,不仅考虑了刑法总则对犯罪未遂应当定罪处罚的基本要求,也兼顾了刑法分则对财产犯罪的数额规定的要求,而且也与刑法第十三条犯罪概念中的“但书”规定相符合。因此,相关司法解释对盗窃未遂、诈骗未遂采用以盗窃或者诈骗既遂数额巨大为定罪的数额标准,应当是比较合理的。这种标准也应当成为其他一般财产犯罪未遂的定罪标准,从而也可以为司法实践明确一个统一的标准:以数额较大财物为对象的财产犯罪的未遂一般不以犯罪论处,只有以数额巨大财物为对象的财产犯罪的未遂才应当以犯罪论处。

二、部分未遂犯罪的处罚问题

在定罪的基础上,对于同种犯罪部分未遂的处罚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和做法:第一种做法,仅以既遂论处,不再追究未遂的刑事责任,或者将未遂作为从重量刑情节考虑;第二种做法,分别以既遂犯罪和未遂犯罪定罪处罚,未遂部分同时考虑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然后确定全案所应判处的刑罚;第三种做法,全案以既遂认定,依法确定应适用的法定刑幅度,之后再考虑部分未遂情节,酌情从轻处罚;第四种做法,既遂犯罪和未遂犯罪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既遂犯罪处罚。当然也不排除有应以数罪论处的观点。

首先,对于同种犯罪部分未遂是以一罪处罚还是以数罪并罚的问题。鉴于我国同种数罪不并罚的理论,对于同种犯罪部分未遂的定罪处罚显然不能采用同种数罪并罚的方法,只能以一罪处罚。除非在特定情况下(即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同种漏罪未判,或者又犯同种新罪)才有同种数罪并罚的可能性。据此,上述第二种做法以及同种数罪并罚的观点都是不符合我国刑法理论的,没有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

其次,对于同种犯罪部分未遂如何处罚的问题。对于上述第一种做法,显然可能会导致量刑失轻问题。例如,诈骗既遂5000元,未遂100万元,按第一种做法,只能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而如果行为人只是诈骗未遂100万元,没有既遂数额,依法则要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之后再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考虑到刑法修正案(八)已明确一般不得跨幅度减刑,上述案件一般要在三年至十年幅度内量刑,两相比较,显然有失均衡。

对于上述第三种做法,笔者认为,犯罪既遂和犯罪未遂是两个不同的犯罪形态,把两种不同的犯罪形态合并在一起以既遂处罚,显然是不妥的。若按第三种做法,也可能存在量刑失衡问题。例如,诈骗既遂只有5000元,未遂100万元,按此种方法,即要认定诈骗数额为100.5万元,且只能在十年以上量刑,无疑失之严苛,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且,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未遂情节只涉及部分未遂犯罪,不是一个标准的法定情节,而是一个酌定量刑情节,如果按未遂犯处罚原则对全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显然也没有法律依据。

笔者赞同第四种做法,“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据此,对此类案件,首先要分别根据行为人的既遂数额和未遂数额判定其各自所对应的法定刑幅度,未遂部分还需同时考虑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后根据比较结果,如果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或者既、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为基础酌情从重处罚;反之,如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则以该量刑幅度为基础,酌情从重处罚。

在适用量刑规范化办理此类案件时,根据上述原则,应先根据既遂部分或者未遂部分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如果是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在以未遂部分酌情从重处罚时,要考虑未遂部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因素;如果是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首先要以未遂情节调节基准刑,在此基础上,再考虑既遂部分酌情从重处罚。

有观点认为,对于纯数额型财产犯罪,按照上述第四种做法有理有据,可以理解,但这种做法是否适用于抢劫犯罪,值得研究。笔者认为,同样适用,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一样的。

三、部分未遂犯罪与部分未成年人犯罪、部分从犯等的处罚问题

实践中,对于同种犯罪部分未遂与部分未成年人犯罪、部分从犯等的处罚问题,也存在较大的分歧。笔者认为,可区别以下两种情形处理:

(一)对于同种犯罪(全部既遂)部分未成年人犯罪、部分从犯等情形。有观点认为,可以把部分未成年人犯罪、部分从犯当作部分未遂,参照前述部分未遂犯罪的处罚方法处理。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形,既然全部同种犯罪都达到既遂状态,就应当根据全部同种犯罪确定相应的法定刑,并确定相应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部分未成年人犯罪、部分从犯只能作为酌定从宽处罚情节调节基准刑。例如,被告人抢劫三次,均属既遂,其中,两次是未成年人犯罪,一次是成年人犯罪。量刑时,首先应根据三次既遂抢劫,确定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法定刑幅度量刑,然后再考虑部分未成年人犯罪、部分从犯等情节,酌情从轻处罚。当然,如果在十年以上量刑明显偏重的,可以依法通过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复核程序解决。

(二)对于部分未遂与部分未成年人犯罪、部分从犯等并存的情形。笔者认为,首先要根据前述部分未遂犯罪的处罚方法确定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再考虑部分未成年人犯罪或者部分从犯等情况,决定酌情从重或者从轻处罚。具体而言,(1)对于以既遂部分确定法定刑和基准刑的情形,如果既遂部分具有未成年人犯罪或者从犯情节的,首先要适用未成年人犯罪或者从犯情节调节基准刑;如果既遂部分当中具有部分未成年人犯罪或者部分从犯的,部分未成年人犯罪或者部分从犯则作为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调节基准刑;对于未遂部分则仍然作为酌情从重处罚的因素。(2)对于以未遂部分确定法定刑和基准刑的情形,如果未遂部分具有未成年人犯罪或者从犯情节的,首先要适用未遂情节、未成年人犯罪或者从犯情节调节基准刑;如果未遂部分当中具有部分未成年人犯罪或者部分从犯的,首先要以未遂情节调节基准刑,在此基础上,部分未成年人犯罪或者部分从犯则作为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调节基准刑;对于既遂部分仍然作为酌情从重处罚的因素调节基准刑。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