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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计税工资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24 20:08: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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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计税工资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计税工资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7〕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工资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26号)的有关规定,现就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计税工资税前扣除标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利税总额、人均债券发行量、人均债券交割量和人均资金结算量等经营效益情况,按照工资总额增长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核定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度计税工资税前扣除限额为2063.92万元,超过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度计税工资税前扣除限额,以其2006年度计税工资税前扣除限额为基数,按照工资总额增长低于经济效益(利税总额)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低于劳动生产率(人均债券发行量、人均债券交割量和人均资金结算量)增长幅度的原则计算核定,并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七年七月六日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题视察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大常委会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题视察暂行办法

(2008年4月29日大庆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视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工作进行专题视察。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必须支持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开展视察。

第二章 视察内容和计划

 第三条 视察的主要内容是:
(一) 宪法、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 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意见和决议、决定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 大庆市人民政府、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开展情况;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五)代表议案及批评、意见和建议办理情况;
(六)人民群众反映和关心的重大问题;
(七)其它。
第四条 专题视察计划,由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提出,经主任会议讨论后,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对视察计划需要调整的,由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提出建议,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章 视察组织

第五条 专题视察由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实施。根据需要,可以分组视察,也可以邀请全国、省、市人大代表及有关专家学者参加视察。
第六条 视察前十五天,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向社会公告,征求人民群众、人大代表意见后,拟定视察方案,提请主任会议确定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参加视察人员可采取听取报告、实地走访、明察暗访、安排代表与群众见面等多种形式,准确了解各方面意见,注重视察的客观性和实效性。
第八条 参加视察人员可以就有关问题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
第九条 专题视察结束后,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对视察情况进行总结,提出视察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视察报告应着重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视察中发现的问题及市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等。

第四章视察报告的审议

第十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要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前七天,将视察报告发至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提前审阅、调研,做好发言准备。
第十一条 审议时,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就视察中发现的重大问题依法提出询问或质询。被视察部门负责人应认真听取意见,说明情况,回答询问或质询。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充分审议后,要对视察报告提出修改意见,不进行表决。
第十三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发言进行整理,提出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草案)。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审议意见(草案)进行讨论,发表意见,主任会议作进一步修改后,与视察报告一并交由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视察情况作出决议、决定。

第五章 审议意见、决议和决定的处理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在会议结束后三十天内提出承办落实审议意见和决议、决定的方案,方案中应明确规定落实目标、时限。
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办事机构应将承办落实的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市长或副市长、市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审定,送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六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要加强对被视察部门办理情况的督查,及时提出意见。必要时,向主任会议提出建议,组织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对落实审议意见、执行决议决定情况进行再次视察。再次视察后,市人大常委会应听取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落实审议意见、执行决议决定情况的报告,提出进一步落实意见。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视察报告及审议意见、决议、决定,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执行决议、决定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调整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书出具依据等事项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调整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书出具依据等事项的通知

发改办规划[2005]682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各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国家计划单列市企业集团:
   为适应投资体制改革的需要,《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办理内资项目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规划[2003]900号,以下简称900号文)中,有关项目确认书的出具依据和权限等事项必须相应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项目确认书出具依据
   对实行审批、核准、备案制的项目,出具确认书时,要分别审核审批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核准制项目的核准文件、备案制项目的备案文件或复印件。其他要审核的材料仍按900号文规定执行。
  二、项目确认书的出具权限
  (一)国家鼓励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工作,仍按原项目投资管理权限划分国家发展改革委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及省级投资主管部门的职责。即按照原项目投资管理权限,限额及以上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限额以下的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及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办理。
  (二)按照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精神,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及部分国务院部门不再具有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的职能。依据《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精神,上述单位今后不再办理国家鼓励的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事项,其免税确认书改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
  三、其他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投资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不得层层下放和违规出具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书,尤其是拆分项目、随意扩大鼓励条目的解释范围等。
  (二)确认书一经出具,原则上不办理变更。有正当理由必须变更的,应在原确认书执行截止日期前一个月提出申请。
  (三)关于国家鼓励的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的其他要求,仍按900号文规定执行。
  (四)对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出台前审批的项目仍按900号文规定执行。


   联系电话:68502556  传真:68501657
   电子邮件:wangbc@sdpc.gov.cn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〇〇五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