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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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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05号《湖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05号

  《湖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6月1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罗清泉

2007年6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提高食品质量水平,保护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在流通环节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食品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地区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环节的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流通环节的食品卫生安全监督管理和行业管理工作分别由县级以上卫生、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卫生、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食品卫生安全监督管理和商务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相互间及时通报信息、移交案件。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并对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食品经营者的责任

第五条食品经营者依法取得所需证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并对其销售的食品质量安全负责。

第六条食品经营者经营食品时,应当查验其食品与标识是否真实一致,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食品质量检验或检疫、检测合格证明;(二)定型包装食品有中文标明的食品名称、制造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或分装日期、保质期等内容。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事项,应当以适当的方式予以标明;(三)实行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食品,必须加贴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四)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或自行分装食品的,应当向消费者明示食品名称、产地、生产企业、生产日期或分装日期、保质期;(五)国家和省对食品有其他特殊规定的,按其执行。

第七条食品经营者不得经营具有伪造或冒用产地、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质量认证标志等标识的食品,不得伪造、涂改食品的生产日期或分装日期、保质期。

第八条食品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不得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不得销售超过保质期或变质的食品,不得销售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食品。

第九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初次交易的食品生产者或供货者,应当验明其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并保存其复印件。验明后每年复核不少于一次。

食品经营者对购进的食品应当按批次向食品生产者或供货者索取食品质量检验或检疫、检测合格证明。

第十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进货台账制度,记录供货人、购进时间、食品名称和数量及保质期等事项。

食品经营者从事批发业务的,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批发销售台帐制度,记录购货人、购货时间、食品名称和数量及保质期等事项。

第十一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质量管理制度,根据食品保质期限,定期检查待销售食品、库存食品的质量状况,及时清理过期、变质食品。

第十二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质量承诺制度,保证其提供的食品符合相应的食品卫生、质量标准或要求。

第十三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对不合格食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食品,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采取销毁等措施予以处理。对已经售出的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食品,在营业场所内公示,并选择能够覆盖销售范围的新闻媒体予以公告,通知购货人立即停止销售、食用,负责将该食品召回、销毁。

第十四条市场开办者依法取得所需证照后,方可开办市场。

为食品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配备与市场规模和食品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检验设施设备及食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二)核验进场经营者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及其他经营证件。不得为无照经营者提供经营场地;(三)与进场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品安全责任,明确食品质量自检和抽样检查措施。双方就其销售食品的安全向消费者作出承诺;(四)组织有关经营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建档;(五)督促经营者销售经过经营者自检或市场开办者抽查检验合格的食品;(六)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定期公布食品自检、抽查信息及经营户的食品质量安全状况记录;(七)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内所经营的食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查,配合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执行临时食品安全控制措施。

市场开办者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因本市场销售的食品造成食品质量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有关责任。

第十五条食品经营者应当认真处理消费者有关食品质量安全投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商场、超市、食品批零市场应当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接待消费者咨询和投诉,处理食品质量安全纠纷。

第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按时提供被检查食品的相关票证、账簿、合同、货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等有关资料。

第三章 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流通环节的食品质量安全实行以日常巡查和抽样检测相结合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法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当事人调查了解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情况;(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购销台账、财务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对有证据表明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食品,依法采取暂停销售、查封或扣押等措施;(五)销毁或监督销毁禁止经营的食品;(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辖区内的食品经营者和交易场所进行日常巡查,检查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及其进货检查验收等自律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检查食品的来源、标识、质量等内容,及时发现和处理食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有计划有组织地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流通环节食品质量进行抽样检测。市、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检测。.

第二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食品进行抽样检测,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食品质量安全标准规定的采样规则进行取样,并按进货价格向食品经营者支付样品费用。

被检测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组织实施食品抽样检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检测确定为不合格的食品,应当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销售、及时整改。

对经检测确定为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不合格食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食品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及时召回,并依照国家相关规定通过适当方式公布该食品的名称、批次、当事人及检测结果。根据需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同一生产厂家的同品种、规格、批次的食品,但在运输、储存、销售等环节所造成食品质量安全问题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用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裸装、散装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

被抽查人对抽检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抽检结果时起4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因快速检测结果错误给被抽查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预警、快速反应和应急处置机制。辖区内发生导致人身伤害或严重危及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的食品质量安全事故时,应当按应急预案的规定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控制涉嫌食品的流通;对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食品安全事故,应将涉嫌食品和相关材料及时移交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国家相关规定,与同级宣传、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共同建立食品质量安全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在新闻媒体、食品经营场所公布重大食品安全信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包庇、放纵食品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的;(二)向违法食品经营者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三)未依法履行本办法所赋予的监督管理职责,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3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销售不合格食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经营者主动停止销售的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三十二条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查出销售不合格食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销售、对不合格食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并可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经营者主动停止销售的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列违法行为,如涉及第三条第三款所列其他相关部门管理职权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列违法行为,如涉及多个行政执法部门管理职权的,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所称食品流通环节,是指食品生产环节结束后、消费环节开始前的采购、储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不含食品经营者的生产行为。

第三十六条为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行为,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第四章设定的行政处罚,作出具体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的监督管理、生猪屠宰管理、食品生产许可和质量认证,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酒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酒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2005/09/23)

2005-9-23 酒政办发〔2005〕1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单位,驻酒各单位:

  《酒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九月十九日




  酒泉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甘肃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和《酒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的决定》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的机关、事业、企业、团体、学校、部队以及农村、国营农场等一切单位、组织和个人,必须执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酒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下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辖区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规定的权限和范围,负责相应的地下水资源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节约、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义务,对浪费、破坏和污染地下水资源的行为,有权予以检举和控告。

  在开发、利用、保护、节约、管理地下水资源以及进行地下水资源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组织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资源是指埋藏于地表以下可以开发利用的水资源(含地热水、矿泉水)。


  第二章 地下水资源开采管理


  第六条 地下水资源属国家所有。

  地下水资源的管理应当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严格保护的方针,并坚持采补平衡的原则。开采地下水资源,必须依据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进行。

  第七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生产建设项目布局,必须与地下水资源条件相适应,严格控制大量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

  第八条 直接开采地下水资源的单位、组织和个人,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和免予取水许可以外,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按照取水许可规定审批后方可取水。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开采地下水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并附具审定的建设项目地下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年开采地下水20万M3(含20万M3)以上的建设项目,由酒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开采地下水20万M3以下的建设项目,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新打机井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应于每年12月底前,按要求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下年度新打机井计划,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于次年1月15日前编制上报本年度新打机井取水许可计划,经酒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审批意见实施。审批后的新打机井计划应列入年度水利建设计划。

  未列入审批计划的,除特殊情况外,当年度不再审批。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地下水资源开采利用总体规划。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地下水资源开采利用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年度取水实行总量控制,对单井实行定额管理,并监督检查取水单位、组织和个人用水计划的执行情况。

  取水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取水。需要调整取水计划的,在次年度取水许可证年审中调整。

  第十三条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量,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必须划定限制开采区或者禁止开采区。

  在限采区内,禁止高耗水建设项目取用地下水,已有超限额取水工程的,必须逐步削减取水量。

  在禁采区内,已建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必须限期封闭,所需水量可申请其它水源解决。

  第十四条 取用水单位、组织和个人必须安装智能水表等新型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更换。取用水计量设施必须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规定,经水表计量测试检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需要关闭的机井,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必须限期封闭。未经许可,不准擅自启用。

  城市自备水源应当全部关闭,因特殊原因确需保留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十六条 建立机井报废申请、鉴定、审批制度。对损坏严重或已干涸不能使用的机井,其单位、组织和个人可以提出报废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鉴定批准后,方可列为报废井。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报废井提取地下水。

  对报废机井,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按要求及时进行填埋。


  第四章 地下水节约与保护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申请取水许可时,必须附具节水措施和配套节水设施设计方案;节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取水。

  已建项目无节水设施的,必须逐步进行配套。

  第十八条 各地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定节水制度,推广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鼓励节水技术研究,积极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十九条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和集中供水工程水源区,应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规划、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水源地所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集中供水水源区,禁止建设污染水源的设施和工程。已经对地下水造成污染的单位、组织和个人,要按照有关规定限期治理或转产、搬迁。

  禁止向水源地排放废水、废液、污水和倾倒弃物,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条 各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下水资源管理系统和监测网络,加强辖区内地下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及时向社会公告地下水超采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加强对地下水资源的保护,尤其要加强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地下水补给工程的建设,应当与当地水利建设、生态保护结合起来。


  第五章 水资源费征收


  第二十三条 本市辖区内一切提取地下水的单位、组织和个人,须严格按照《甘肃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和征收时间,按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足额缴纳地下水资源费。

  第二十四条 地下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计征。无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取水单位、组织和个人在规定期限内安装、修复或更换计量设施,逾期不安装、修复或更换的,按该工程设计取水量或设备铭牌额定取水量计征。

  第二十五条 取水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计划取水量取水,超量提取地下水,应当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六条 水资源费按季征收。开采地下水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在收到缴费通知后10日内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作为水利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的办法,不得坐支、截留、挪用。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水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公正调解水事纠纷,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水政监察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征费等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组织和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等;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或监督检查;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组织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组织和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根据《水法》第六十九条、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封闭其取水工程: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其他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三)超计划用水,并在限期内无正当理由,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四)未在规定限期内安装、修复计量设施的;

  (五)拒绝或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依照《水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没有达到国家规定,擅自投入使用的,依照《水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未按规定如期封闭或填埋水井的,责令限期封闭回填;逾期不封闭或回填的,强行封闭或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盗窃机井和故意侵占、毁坏工程设施、设备的行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依照《水法》第七十二、七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甘肃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封闭其取水工程。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酒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质量技监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质量金奖评审员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质量技监局


上海市质量技监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质量金奖评审员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上海市质量金奖的评审工作,加强上海市质量金奖评审员队伍建设,根据《上海市质量金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制定了《上海市质量金奖评审员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2006年5月29日

上海市质量金奖评审员管理实施细则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上海市质量金奖管理办法》,为保证上海市质量金奖评审活动的科学性、公正性,公平性和有效性,对参与上海市质量金奖的评审员进行管理和考核,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量技监局),负责评审员的管理。

  第三条评审员指由市质量技监局认定的从事上海市质量金奖评审,并依据评审标准评审的专业人员。

评审员专家库的建立和管理

  第四条市质量技监局建立上海市质量金奖评审员专家库,纳入专家库的评审员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熟悉国家有关经济、质量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作风正派,客观公正,坚持原则,不徇私情;

  (三)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10年以上的质量管理实践经验和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

  (四)参加过国外或国内较高层次的质量管理知识培训,掌握质量管理新知识、新方法和国家标准《卓越绩效评价准则》的内容;

  (五)认真履行评审人员的职责,严格遵守评审纪律;

  (六)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如实填写《上海市质量金奖评审员推荐表》,由市质量技监局登记备案。

  第五条市质量技监局每两年组织列入专家库的人员进行评审标准的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通过的,由市质量技监局确定评审员资格,颁发证书。评审员资格证书有效期两年,期满后需重新考核。

评审组的组成

  第六条市质量技监局根据申报上海市质量金奖的企业或个人的实际情况,在材料评审、现场评审两个阶段,组织评审员组成评审组,开展评审工作。

  第七条评审组应有各类相关行业的专业人员参加。参与材料评审的评审组人数不少于10人;参与现场评审的评审组人数不少于4人。

  第八条市质量技监局为评审组指定一名组长。组长应至少参加过4次以上评审活动。评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由组长主持整个评审活动。

  第九条市质量技监局根据行业特点和评审工作的需要,在材料评审后,对申报组织的日常经营活动开展暗访。暗访结果将在现场评审时供评审组参考。

  第十条现场评审时,评审组成员应全部出席现场评审活动。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出席的,须由本人或所在单位及时报告市质量技监局。

评审员的管理

  第十一条参与当年度评审工作的评审员如有下列行为的,应自行申请回避并填写《上海市质量金奖评审回避表》:

  (一)近两年内曾为参评对象提供咨询服务的;

  (二)与被评企业有隶属行政关系或有相关经济利益活动的。

  第十二条评审员应严格遵守以下评审纪律,确保评审活动具有完整性、客观性、公正性和有效性:

  (一)实事求是,严格按标准评审;

  (二)待人谦虚、谨慎,工作务实、公正、高效;

  (三)遵守评审纪律,不得泄露评审活动中的有关情况;

  (四)不得参与被评审组织的咨询和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其他活动;

  (五)自觉做到不收受各种礼品、有价票证和现金。

  (六)不得向被评审组织或个人报销任何费用。

  评审员如违反上述纪律,取消其评审员资格,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连续两次缺席现场评审的评审员两年内不得再参加评审活动。

  第十四条每年由市质量技监局根据评审员参加评审活动的表现进行综合考核,考核不合格的评审员不得继续参加评审活动。

附则

  第十五条本实施细则由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实施细则从颁布之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