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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学习贯彻《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通知

时间:2024-05-25 21:46: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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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学习贯彻《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文件

商人字〔2007〕132号



商务部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学习贯彻《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通知




部机关各单位: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学习贯彻〈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通知》(国办发〔2007〕40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办公厅
                            二○○七年六月十二日

                     国务院办公厅文件

                     国办发〔2007〕40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学习贯彻《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行政机关公务员制度建设的一件大事。《条例》的公布施行,对于严肃行政机关纪律,规范行政机关公务员行为,加强行政监督,有效预防违纪违法问题的发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保证《条例》全面、正确实施,促进各地区、各部门严格依法行政、从严治政,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学习贯彻《条例》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

  《条例》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全面、系统规范行政纪律处分的专门性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原则、种类、适用、权限、程序和申诉等做了具体规定。制定《条例》,是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工作法制化的重要标志,是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必然要求,是加强行政机关公务员队伍建设和政府自身建设的重要举措。各地区、各部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从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深刻领会和准确把握《条例》的基本内容和精神实质,切实增强实施《条例》的自觉性和责任感。要通过实施《条例》,引导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自觉维护行政纪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有效预防和遏制违纪违法问题的发生,建设行为规范、公正透明、勤政高效、清正廉洁的政府。

  二、深入学习和宣传,为《条例》的实施营造良好氛围

  各地区、各部门要把学习、宣传、贯彻《条例》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认真研究,统筹安排,全面部署,狠抓落实。要把学习《条例》列入本地区、本部门今明两年的学习培训计划,按照学用结合的原则,组织公务员系统学习有关行政纪律处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全面掌握其基本内容,做到准确理解、举一反三、融会贯通、正确执行。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条例》,做到认识到位、组织到位、工作到位、措施到位。各级监察机关、人事部门要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专门培训工作,做到分层推进、逐级展开,全面提升各级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行政的水平。要根据实际情况,充分发挥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的作用,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条例》,使社会各界及时了解、正确掌握制定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和《条例》的主要内容,为《条例》的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要以实施《条例》为契机,切实抓好警示教育,有针对性地选择一批典型案例,深入剖析,以案说法、以案学法、以案普法,使广大行政机关公务员从典型案例中汲取教训、引以为戒,做到“查处一案、教育一片”,促进《条例》的贯彻落实。

  三、严明行政纪律,加强监督检查,严格实施行政惩戒

  正确实施《条例》,必须严明行政纪律,严惩违纪违法行为。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中央纪委第七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五次廉政工作会议的部署,认真抓好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行政惩戒工作。要加大查办案件的力度,坚定不移地查处大案要案。要严肃查处违反政治纪律和组织人事纪律的案件,严肃查处领导干部滥用职权、贪污贿赂、腐化堕落的案件,严肃查处失职渎职、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的案件,严肃查处利用人事权、审批权、行政执法权等谋取私利的违法案件,严肃查处各种严重侵害群众利益的案件,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保证政令畅通。对顶风作案的要依纪依法从严惩处,切实维护《条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同时,要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违纪人员做出准确的处分,切实保障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做到不枉不纵,有错必纠。要依法受理公务员的申诉,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行政机关公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要严肃查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要结合贯彻实施《条例》工作,对处分落实情况加强监督检查。要重点检查处分决定下达不规范,擅自调整或者拖延执行上级机关处理意见,受处分人员工资、职级、职务调整不到位,在接受调查或者处分期间受处分人员被安排提职使用等问题。对处分决定没有落实的,要督促尽快落实;对不执行处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处分决定的,要依据《条例》严肃处理。

  四、做好法规政策清理和完善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

  根据《条例》规定,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对《条例》未作规定但应给予处分的违纪违法行为以及相应的处分幅度做出补充规定。除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外,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定处分规章,应当与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联合制定。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决定外,行政机关不得以其他形式设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事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按照《条例》的要求,认真做好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纪律处分法规政策的清理工作。凡与《条例》相抵触或者不一致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同时,要严格遵守处分事项设定权限的有关规定,切实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七年五月二十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政发[2007]21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甘肃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于2007年2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九十六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甘肃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〇〇七年二月十三日省人民政府 第九十六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总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和省政府工作的要求,制定本规则。
  二、省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积极推进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全面履行政府职能,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和省委的决定,执行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强化行政能力建设,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加强行政监督,实行政务公开,改进工作作风,增强服务观念,创新管理方式,发展电子政务,努力建设行为规范、公正透明、勤政高效、清正廉洁和人民群众满意的政府。
  三、省政府及组成人员要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勤政廉政,忠于职守,求真务实,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省政府各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职权,切实贯彻省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在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确保省政府各项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



第二章人员职责



  五、省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各厅厅长。
  六、省政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领导省政府的工作,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
  七、副省长、秘书长协助省长工作,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省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省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八、省长出国期间,由省长指定的副省长代行省长职责。副省长离省出访、学习和休假期间,其分管工作由省长或省长指定其他副省长代管。
  九、根据工作需要省政府设省长助理若干名,协助省长或副省长工作,参加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
  十、秘书长在省长领导下,负责处理省政府的日常工作。
  十一、省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厅厅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审计厅在省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省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政府职能



  十二、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创新管理方式,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增强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十三、健全宏观调控体系,运用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深化改革开放,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实现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增加就业、稳定物价和财政收支平衡。
  十四、加强市场监管,特别是对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领域的监管。创造公平、公正、公开和正义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五、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度,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提高社会管理水平,促进社会和谐。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六、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服务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优质公共产品和方便快捷的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着力解决就业、就学、就医、社会保障、社会治安、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人民群众最关心的利益问题。



第四章政府决策



  十七、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认真贯彻执行《甘肃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则》,实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和依法决策。
  十八、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行政事务管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大型项目、重大支出等重大决策,由省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九、省政府各部门、各市州提请省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市州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省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听取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协常委会、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及专家学者的意见和建议,报经省委原则同意。
  二十一、省政府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召开的全省性会议和制发的重要规范性文件等事项,形成省政府年度工作安排。



第五章依法行政



  二十二、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省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强化法律意识,严格依法行使行政权,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三、省政府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全省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制定规章,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章,确保地方性法规议案和规章的质量。
  二十四、省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决定、命令以及国家的方针政策。省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报省政府备案审查。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由省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二十五、省政府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拟定规章草案,发布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省政府制定规章、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
  二十六、提请省政府讨论的法规、规章草案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七、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依法科学设定行政执法机构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行政许可权,推进综合执法工作。
  二十八、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行政监督



  二十九、省政府自觉接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行政规章;接受省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不断改进工作。
  三十、省政府各部门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自觉接受司法监督和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门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省政府报告。
  三十一、省政府及各部门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和群众反映的问题。对反映的重大问题,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反馈或公布。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三十二、加强行政系统层级监督,认真执行行政复议法,严格执行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三、高度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省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都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必要时亲自接待来访群众,并实行包案办理制度。
  三十四、实施政务公开,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对政府重要决策、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进展情况以及非涉密的政务信息,要通过“中国·甘肃”网站、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及时公布,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第七章会议制度



  三十五、省政府实行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制度。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省政府全体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三十六、省政府全体会议由省政府组成人员及其省长助理组成,由省长召集和主持。根据需要可安排各直属机构、单位和市州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列席。必要时,可邀请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协,省高级法院、省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负责人以及无党派人士列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的重要指示、决定;
  (二)通报重要工作情况;
  (三)部署半年或年度工作;
  (四)讨论其他需要省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重大事项。
  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
  三十七、省政府常务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省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省长或省长委托的副省长召集和主持。根据需要可安排相关部门和直属机构、单位负责人列席。
  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讨论向国务院和省委报告请示的重要事项;
  (二)讨论决定省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政府规章草案;
  (四)听取省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重要工作汇报;
  (五)决定人事任免;
  (六)研究其他需要省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
  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两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出席会议人员应达到组成人员的半数以上。
  三十八、对于不需要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研究讨论的专项事宜,由省长或省长委托副省长召开省长办公会议协调解决,参加人员由会议主持人确定。
  三十九、省政府全体会议的议题由省长确定。省政府常务会议的议题由各副省长、秘书长协调审核后一般在会前7日提出,报省长确定。尚未协调一致的议题,特别是涉及项目、资金和人员编制、奖惩事宜,原则上不提交会议审议。
  四十、省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需由单位正职出席、列席,因故不能出席、列席的,须向会议主持人请假。参加常务会议,除议题主汇报单位主要负责人可带一名助手外,其他单位与会人员不得带随员。
  四十一、省政府全体会议、省政府常务会议和由省长主持召开的省长办公会议由秘书长负责组织,会议纪要由省长签发;副省长主持召开的省长办公会议由分管副秘书长负责组织,会议纪要按发文程序运转,报主持会议的副省长或者省长签发。
  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审定。如有需要,报省长或副省长审定。
  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草案和规章,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根据会议决定修改后,按发文程序运转。省政府规章应及时在“中国·甘肃”网站、《甘肃政报》和《甘肃日报》发布。
  四十二、以省政府名义召开的全省性会议,须经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或经分管副省长审核,报省长审批。
  四十三、省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和单位召开的全省性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并于会前15日报省政府办公厅审批。一般不邀请省长或市州政府主要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统一报省政府办公厅请示省长或主管副省长同意。
  四十四、省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注重实效。会议要尽可能利用现代通信技术手段召开。



第八章公文审批



  四十五、省政府公布的规章、决定、命令,向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事任免,由省长签发。
  四十六、以省政府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经分管副省长审核后,由省长签发;以省政府名义制发的平行文和下行文,由分管副省长签发,如有需要,报省长签发;省委、省政府联合发文,根据内容由省长或分管副省长会签;省政府和其他省市区或国家部委联合行文的,由与联合方签发人对应职务领导人签发,由副省长、秘书长签发的须事前报告省长;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根据内容由秘书长或副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由分管副省长签发或报省长签发。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联合发文,根据内容由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会签。如有需要,可由分管副省长会签。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在“中国·甘肃”网站、《甘肃政报》公布。
  四十七、省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州政府报送省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甘肃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的规定。除省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不得直接向省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
  各部门报送省政府的请示性公文,牵头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主动协调相关部门形成一致意见。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应列出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凡市州和各部门涉及申请解决建设投资或财政资金的事宜,应直接向省政府主管部门行文,由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处理;涉及政策调整和较大数额资金须报省政府决定的,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审批。确需向省政府行文的,须由市州和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发。
  四十八、省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报送省政府审批的公文,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审核,对符合要求的公文,即按照省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省长审批。各部门对省政府批办的公文要积极承办,不得拖延。涉及面大或一时不能办结的,要向呈文单位说明原因。不符合要求的公文退回报文单位,并说明退文理由。



第九章督查落实



  四十九、省政府领导成员及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省政府的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
  五十、省政府及各部门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努力简化办事程序,提高服务质量。
  五十一、省政府及各部门要组织开展督促检查活动。对省政府的重大决策和专项工作部署,及时反馈执行情况。对年度目标任务和工作部署,要在年中和年末向省政府报告执行情况。省政府办公厅要适时通报。
  五十二、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或经省政府授权由部门办理的事务,必须积极办理,不得行政不作为,推诿扯皮。涉及几个部门或各市州政府的事项,主办部门要在主动协商或征求市州政府的意见后办理。
  五十三、省政府工作实行问责制,开展绩效评估。有责必问,有错必究。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牟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十章公务活动



  五十四、省长、副省长在省内调研、考察工作,轻车简从,根据工作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负责同志随行。当地要简化接待,尽量减少陪同人员,严格控制使用警车,不搞边界迎送。
  省政府各部门负责同志的调研活动也应按此原则办理。
  五十五、省长、副省长一般不为各地、各部门、各单位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或题词,不出席一般性的礼仪活动。确需省长、副省长参加的活动,应事先报省政府办公厅,由省政府办公厅从严掌握,提出意见报批。
  五十六、国家各部委和外省副省(部)级以上领导来甘,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向省政府办公厅报告,由省政府办公厅向省长、副省长报告后,按规定安排接待。
  五十七、改进会议和省长、副省长活动的宣传报道。坚持精简务实,注重宣传效果,多报道对工作有指导意义和群众关心的实质性内容。省政府召开的会议,省长、副省长到基层考察、调研和出席重要活动,需要报道的,由省政府办公厅安排。省长、副省长讲话,需要公开发表的,由省政府办公厅安排刊发。省长、副省长的重要外事活动,可发新闻通稿。
  五十八、省长、副省长出访,由省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省政府组成部门及其他机构负责人出访,由省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核后,送省政府办公厅按规定呈报审批,其中主要负责人出访需报省长审批。
  五十九、省长、副省长会见来访的外宾,由省政府外事办公室提出请示,送省政府办公厅按规定呈报审批。
  会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人员以及重要华侨知名人士,由省政府侨务办公室提出请示,送省政府办公厅按规定呈报审批。
  会见来访的台湾人员,由省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提出请示,送省政府办公厅按规定呈报审批。



第十一章作风纪律



  六十、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勤奋好学、学以致用,密切关注国际国内和全省政治、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学习新知识,丰富新经验,提高行政能力。
  六十一、省政府组成人员要树立“无功就是过错、从政必须有为”的理念,发扬求真务实精神、大兴求真务实之风,真抓实干,务求实效,强化责任感和紧迫感,在抓好落实上下功夫。
  六十二、省政府组成人员要顾全大局、令行禁止,自觉维护政府权威,确保政令统一。对省政府的决定必须坚决执行,如有不同意见可在省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省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省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省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须经省政府主要领导同意。
  六十三、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坚持原则,秉公用权,严格遵守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树立规范服务、廉洁从政、从严治政的新政风。
  六十四、副省长、省长助理、秘书长离省出访、学习和休假,应事先报告省长;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出访、学习和休假,应向省长或分管副省长报告。


二○○七年四月三日

十堰市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十政发[1999]74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
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十堰市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支持军队建设巩固国防事业,维护社会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志愿兵退出现役安
置暂行办法》和《湖北省拥军优属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县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安置办)。安置办设在民政部门,
负责退役士兵安置的日常工作。编制、财政、劳动、人事、公安、粮食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
民政部门做好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要建立和完善分级管理及目标管理责任制,确保每年退
役士兵接收安置任务的完成。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退役士兵,系指按规定退出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
队现役的义务兵和志愿兵。
  第四条 每年接收安置的对象、范围和时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和省人民政府当年
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安置原则
  第五条 回原征集地安置的原则。士兵退出现役后,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
由原征集地人民政府负责接收、接待和安置。
  第六条 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原则。退役士兵的父母或配偶凡有工作单位的,按
其所在工作单位的系统分配安置。
  第七条 合理配置,均衡负担的原则。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
组织形式,只要有机构、有人员、有生产经营活动场地的任何单位,都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都要按照一定比例接收安置退役士兵。
  第八条 政府安置与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原则。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凡申请自谋职业
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并给予政策上的优惠。
  第九条 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士兵退出现役后在上岗前应当参加当地退伍军人两用人
才机构举办的岗前培训。各级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安置部门设立的退伍军人两用人才服务中心
和劳动部门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要积极开展育才、荐才、用人一体化服务。为退伍军人自谋
职业、组织就业提供保障服务,最大限度地拓宽安置渠道。
               第三章 农村退役士兵安置
  第十条 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和从农村入伍、服现役不满十年的志愿兵,退出现役后,经
原征集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接收后,回农村安置(国家政策规定允许在城镇安置的除
外),由乡(镇)人民政府妥善安排其生产和生活。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农村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
役士兵。
  第十二条 优先选拔退役士兵两用人才充实乡(镇)村企业和村、组基层自治组织,充
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带动和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农村退役士兵发展兴农、支农实业。对以退役士兵为主体兴办的
经济实体,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市场信息、生产经营场地和办理证照上要提供方便
,在税收上要给予优惠政策。
               第四章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
  第十四条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和志愿兵退出现役后,由原征集地县(市、区)人民政府
接收并安排工作。
  第十五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实行社会统筹安置与“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相结
合的办法。对系统单位退伍子女、配偶实行“边接收边安置”,即退伍军人回地方报到后,
安置部门就及时将档案和工作关系介绍信开到其父母或配偶所在系统(或单位)包干安置。
对入伍前原是单位职工的,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对没有系统单位的退伍子女、配偶,实行社
会统筹计划调节安置。安置部门根据政府统筹安置计划,直接向各单位派遣,任务单位依据
安置办公室介绍信接收,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安置部门在统筹派遣工作中,应优先安置志愿兵、女兵、伤残军人、二等功
以上功臣人员和特殊兵种退役士兵,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安置部门统筹安置的对象
,阻扰安置部门工作。
  第十七条 落实国家“区域包干安置”政策。凡跨省、跨地区安置的,应经省安置部门
审批。市内跨县(市)安置的,应经市安置部门审批。市安置办要从严控制进市安置对象,
不符合进市安置条件的一律不许进市安置。
  第十八条 经安置部门分配安置的退役士兵,劳动、人事、公安、粮食、编制等部门,
应依据《安置介绍信》办理相关手续。任何地方和单位不得向其收取企业风险金、就业培训
费等任何附加费用。
  第十九条 任何地方和单位不得自行制定与退伍安置政策相抵触的规定;任何单位、部
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安置任务。凡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配的退役士兵安置任务,
上级主管部门不得限制下属单位接收安置。
  第二十条 对当年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确有困难,在规定时间内完不成安置任务的单位,
经单位申请、政府批准由同级安置部门按每人不低于5 万元的标准收取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安
置费,责任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缴纳。收取的转移安置费专项用于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不执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既不接受安置计划任务,又拒不交纳有偿转
移安置费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落实退役士兵工资、福利等方面的待遇。凡安置部门分配安置的退役士兵
,接收单位必须妥善安排,并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因接收单位责任造成退役士兵不能及时
上岗工作的,由接收单位补发自安置部门开具安置介绍信之时起的工资。
  第二十三条 退役士兵应当服从统一分配安置,按规定时间报到上班。逾期不报到又无
正当理由的,政府不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二十四条 退役士兵安置后,即是单位职工,应当拥护单位改革,服从单位管理。对
到股份制企业就业的退役士兵,交纳股金有困难的,接收单位应从国防大局出发予以照顾,
实行分期分批交纳或按月扣交。
  第二十五条 下列退役士兵,政府不负责安排工作:
  (一)城镇户口占用农村征集指标入伍的。
  (二)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
  (三)入伍前三个月、服役期间、退伍以后购买城镇户口的。
  (四)服役期未满,部队作中途退伍处理的。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被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和在部队或者退伍后待安置期间因犯罪(过失罪除外)受到被判处
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退役士兵安置保障
  第二十六条 实行退役士兵安置社会保障制度,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
退役士兵安置社会保障体系。
  市(县、市、区)应当建立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其来源是同级财政预算拨款,主要用
于《兵役法》所规定的对城镇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的生活补助费、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一次
性经济补助和对符合安置条件自愿回乡或自谋职业的志愿兵增发的安家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的安置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以下因素对当年安置保障
金预算总额进行控制和测算。
  (一)当年当地接收退役士兵人数;
  (二)当年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
  (三)预计当年当地退役士兵待安置时限;
  (四)预计当年当地自愿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的人数。
  第二十八条 安置保障金支出范围:
  (一)符合安置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的生活补助费;
  (二)自谋职业不需要政府安置工作的符合安置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的一次性经济补
助;
  (三)符合安置条件自愿回乡或自谋职业、不需要政府安排工作的转业志愿兵的安家
费。
  第二十九条 按以下三个方面确定支出标准。
  (一)城镇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的生活补助费,按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计
发;
  (二)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的一次性经济补助,按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法定服
役年限2的标准计发现役增加1年,总额递增10%。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计发;最多不超过3
万元。
  (三)对符合安置条件自愿回乡参加农业生产或自谋职业、不需要政府安排工作的志愿
兵,除享受一次性经济补助外,另增发安家补助费1万元。
  本条所述“待安置期间”,是指符合安置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回到原征集地至到所分
配的工作单位报到之日止的这段时间。
  第三十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理程序是:
  (一)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二)安置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退伍军人安置工作领导小组
批准;(三)安置部门和申请自谋职业者签订书面协议(一式六份:本人一份、安置部门一
份、存档一份、补偿金发放单位财务部门二份),填发《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四)
依据协议和证书发放一次性补偿金。
  待安置期间生活补助费,由安置部门在办理安置手续时一次性造册发放。
  第三十一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享受下岗职工优惠待遇。对从事个体经营和兴办私营企业的,工商、税务等部门
要按照《中共湖北省委、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再就业工程若干问题的决定》(鄂发
[1999]11号文)执行。
  (二)通过社会招聘或考试参加工作的,补助费不予收回。其军龄可以合并计算为所在
单位连续工龄。
  (三)自愿回乡参加农业生产的,当地要为其划分责任田,免交当年税费,并帮助解决
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四)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因种种原因未能就业,其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
的,可凭《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和有关证明,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三十二条 经政府安置的退役士兵待岗期间,接收单位按规定应当计发工资;计发工
资有困难的,由接收单位负责发给生活补助费。
  本条所述“待岗期间”,是指自政府安置部门出具《安置通知书》之日起,至接收单位
安排上岗时止的这段时间。
  第三十三条 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纳入同级财政社保专户统一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
用,不足予以追加,余额结转下年,禁止挪做他用。同级民政安置部门开设对应“支出帐
户”,具体支出由安置部门按分类标准报财政审核后预拨,年终对帐、核销。
  第三十四条 各地县以上财政应按当年退役士兵人平不低于50元的标准安排专项资金,
用于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的管理教育和岗前技能培训;按当年退役士兵人平不低于50元的标
准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农村退役士兵生产、生活、住房的困难补助。各级退伍军人安置办公
室的工作经费,根据工作任务和实际需要,由同级财政列入年度支出预算。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