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卫生部关于颁发《熟制鱼糜灌肠》等19个食品卫生标准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07:17: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关于颁发《熟制鱼糜灌肠》等19个食品卫生标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颁发《熟制鱼糜灌肠》等19个食品卫生标准的通知
1989年1月11日,卫生部

《熟制鱼糜灌肠》等19个食品卫生标准业经食品卫生标准分委员会讨论通过。经我部审定,现予颁发,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执行,相应的原GBGBn标准同时废止。
附件:食品卫生标准目录
1.熟制鱼糜灌肠卫生标准 GB10132—88
2.虾酱卫生标准 GB10133—88
3.鱼露卫生标准 GB10134—88
4.虾油卫生标准 GB10135—88
5.蟹糊卫生标准 GB10136—88
6.蚝油、贻贝油卫生标准 GB10137—88
7.咸鲳鱼卫生标准 GB10138—88
8.或鳗鱼卫生标准 GB10139—88
9.咸带鱼卫生标准 GB10140—88
10.咸鳓鱼卫生标准 GB10141—88
11.咸鲅鱼卫生标准 GB10142—88
12.咸黄鱼卫生标准 GB10143—88
13.干明太鱼卫生标准 GB10144—88
14.熟制鱼丸(半成品)卫生标准GB10145—88
15.猪油卫生标准 GB10146—88
16.香肠(腊肠)卫生标准(代替GBn138—81)
GB10147—88
17.火腿卫生标准(代替GB2731—81)
GB2731—88
18.板鸭(咸鸭)卫生标准(代替GB2732—81)
GB2732—88
19.鲜(冻)鸭、鹅肉卫生标准
GB10148—88


玉溪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玉溪市人民政府公告(第20号) 


现公布《玉溪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
              二OO八年四月三十日


玉溪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建立完善多层次的医疗保险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7〕130号)精神,结合玉溪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居民缴费和政府补贴、社会捐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按照低费率,保住院,保大病,缴费和待遇水平相一致的原则,对城镇居民提供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保障的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八县一区范围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市统一领导,统一政策,统一管理,统一基金征缴,统一医疗费用支付的全市属地管理和统筹。只建住院统筹基金,不建个人账户。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
(一)坚持个人缴费、政府补助和社会扶持相结合的原则;
(二)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基本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三)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等的原则;
(四)坚持低费率、广覆盖、防治结合、保障住院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配套政策制定、组织管理和监督指导。市县区财政、教育、卫生、公安、民政、残联、税务等部门配合做好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基金筹集、待遇支付等具体业务的经办和服务工作。

第二章 保障范围和对象
第八条 本办法所指参保对象为本市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大、中专院校学生,非农户口的中、小学生、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从外地迁入本市,持有本市暂住证并长期居住在城镇的居民,均可以家庭或个人的方式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的学生、儿童包括下列人员:
(一)本市区域内非农户口的高中(含职业高中,下同)、初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及幼儿园在册的学生及儿童;
(二)本市大、中专院校(含技工学校,下同)的在册学生;
(三)本市非农户口,不在校或者未入园的未成年人。

第三章 基金的筹集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项目构成: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财政补贴参保人的医疗保险费;
(三)用人单位可为其职工家属参保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四)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五)医疗救助资金为参保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六)社会捐助资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一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储备基金。市级风险储备基金2008年试点启动时由市财政安排100万元,今后每年由市财政追加100万元,储备基金数额达到600万元时不再追加。
第十二条 风险储备金作为专项储备基金,主要用于弥补特殊情况下出现的基金支付风险。如需使用,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具体缴费标准:
(一)学生、儿童及其他未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每人每年缴费100元;
(二)其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每人每年缴费220元。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家庭(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
(一)成年人中普通城镇居民: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20元,省财政补助50元,市财政补助40元,县区财政补助40元,个人缴费70元;
(二)成年人中特殊群体(城市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50元,省财政补助80元,市财政补助45元,县区财政补助45元,个人不缴费;
(三)中、小学、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和少年儿童: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20元,省财政补助30元,市财政补助20元,县区财政补助20元,个人缴费10元;
(四)中、小学、职业高中、中专、技工学校学生和其他未成年人中的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人员: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25元,省财政补助35元,市财政补助20元,县区财政补助20元,个人不缴费;
(五)原享受公费医疗的在校大学生:同级财政每年人均补助100元,个人不缴费;未享受公费医疗的在校大学生:个人缴费10元,学校补助30元,同级财政每年人均补助60元(特困生由同级财政全额补助);
(六)从外地迁入本市,持有本市暂住证的居民,其参保费用由个人全额承担。
鼓励除财政拨款以外的用人单位对其职工家属参保给予缴费补助,补助资金在税前列支。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可随着经济发展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作状况进行适当调整,调整标准和方案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和医疗费用结算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设立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和个人自付比例。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一个统筹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最高限额为每人每年1.5万元。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医保统筹基金不予承担,由个人或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社会救助等渠道解决。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定点医疗机构分为三类:
一级定点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100元(指市县区医保确定的一级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乡镇卫生院);
二级定点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300元(指市县区医保确定的二级医疗机构);
三级定点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500元(指市级医保确定的三级及其以上医疗机构)。
在一个统筹年度内,从第二次起及其以后住院的起付标准一级降50元,二、三级住院起付标准分别降低100元。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和起付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基金收支运行情况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不同医疗机构等级确定个人自付比例。
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自付比例为:
医疗机构 市 内 转市外
 一级 二级 三级
个人自付比例 25% 35% 45% 50%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患恶性肿瘤门诊(放疗、化疗)、慢性肾功能衰竭(门诊透析治疗)、器官移植后门诊(抗排异治疗)和需长期进行血液透析的特殊病种的患者,其医疗费用(门诊、住院)一个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提高到每人2.0万元。门诊医疗费,在一个统筹年度内按一次住院费用结算,起付标准为500元,该起付标准不纳入住院起付标准累计。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医疗费用实行“复合式”的结算办法进行结算,并按月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结算和按月支付(报销)医疗费用,具体办法另定。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三)因打架、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所致伤病;
(四)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发生的;
(五)参保当月(含当月)前发生的;
(六)施行美容及整形、保健、安装假肢、义齿、义眼等医疗行为的;
(七)属于工伤保险(含职业病)或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
(八)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
第五章 医疗保险管理和基金监督
第二十条 参保申请人可持户口簿到所属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所(站)、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所(站)、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统一收集后,上缴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患病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报销范围,按照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单独建账,独立核算,不得挤占、挪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劳动保障部门经办机构统一征收。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审计、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二十五条 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社区及学校、医疗机构、参保人员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时报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
第二十六条 建立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考核制度。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监察、发改委、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和定点服务协议情况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给予奖励或者处罚。考核奖励办法由市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开监督举报电话和举报箱。对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可以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举报。举报受理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对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并经查实的,给予举报人一定的物质奖励,奖励办法由市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财政补贴的,由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由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暂停定点资格及依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两年内不得申报。
第三十条 违反社保基金管理规定,骗取、套取、截留或者挪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缴纳。本办法实施与当年内参保的,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待遇。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具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应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十三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和传染性疾病发生的急诊、抢救费用,不列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基金支付范围。
第三十四条 建立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财政、民政、发改委、卫生、药监、教育、公安、税务、残联、编办、新闻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解决经办机构必需的人员编制、业务工作经费和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建设维护经费。
第三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结算年度为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 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税收协定中财产收益条款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税收协定中财产收益条款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9号



  为了规范和统一税收协定中财产收益条款的执行,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称“中新税收协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中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中新税收协定”第十三条第四款,以及国税发[2010]75号所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以下称“国税发[2010]75号所附条文解释”)所述的不动产,均应包括各种营业用或非营业用房屋等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以及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
  二、根据“国税发[2010]75号所附条文解释”规定,公司股份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由位于中国的不动产所组成,是指公司股份被转让之前的一段时间(目前该协定对具体时间未作规定,执行中可暂按三年处理)内任一时间,被转让股份的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位于中国的不动产价值占公司全部财产价值的比率在50%以上。该规定所述及的公司股份被转让之前的三年是指公司股份被转让之前(不含转让当月)的连续36个公历月份。
  三、“中新税收协定”第十三条第四款以及“国税发[2010]75号所附条文解释”所述的公司财产和不动产均应按照当时有效的中国会计制度有关资产(不考虑负债)处理的规定进行确认和计价,但相关不动产所含土地或土地使用权价值额不得低于按照当时可比相邻或同类地段的市场价格计算的数额。
  纳税人不能按照上款规定进行可靠计算的,相关资产确认和计价由税务机关参照上款规定合理估定。
  四、“国税发[2010]75号所附条文解释”第十三条第五款第四段由以下规定替代:
  “新加坡居民直接或间接参与一个中国居民公司的资本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一)该新加坡居民直接参与该中国居民公司的资本。如果该新加坡居民通过其他名义参与人(含个人、公司和其他实体)参与中国居民公司的资本,且该新加坡居民对于该名义参与人参与的资本享有排他性资本参与利益,并实质承担资本参与风险,该名义参与人参与的该中国居民公司资本可以视同该新加坡居民直接参与该中国居民公司的资本;
  (二)该新加坡居民通过具有10%以上(含10%)直接资本关系的单层或多层公司或其他实体(含单个或多个参与链)间接参与该中国居民公司的资本。间接参与的资本按照每一参与链中各公司或其他实体的资本比例乘积计算;
  (三)与该新加坡居民具有显著利益关系的关联集团内其他成员在该中国居民公司直接参与或者通过具有10%以上(含10%)直接资本关系的单层或多层公司或其他实体(含单个或多个参与链)间接参与该中国居民公司的资本。间接参与的资本按照每一参与链中各公司或其他实体的资本比例乘积计算,但在汇总计算该关联集团直接或间接参与该中国居民公司总资本份额时,符合前述规定的每一参与链所参与的资本份额不重复计算。上述与新加坡居民具有显著利益关系的关联集团内成员包括:
  1.在该新加坡居民为个人的情况下,与该新加坡个人居民具有相同资本参与利益的个人(包括其配偶、父母及父母以上前辈直系亲属、子女及子女以下后辈直系亲属);
  2.在该新加坡居民为公司或其他实体的情况下,直接或间接拥有该新加坡居民100%资本的个人(包括与其配偶、父母及父母以上前辈直系亲属、子女以及子女以下后辈直系亲属共同拥有的情形)、公司或其他实体。”
  五、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国税发[2010]75号所附条文解释”第十三条第五款第四段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2012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