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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柜员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12:40: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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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柜员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柜员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根据去年成都全国建设银行筹资储蓄工作会议和今年年初全国建设银行分行行长会议精神,1994年,我行将在部分有条件的储蓄所进行储蓄柜员制试点。为了使储蓄柜员制运作纳入规范化管理轨道,总行拟定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柜员制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储蓄柜员制试点工作,认真组织实施。
储蓄柜员制是办理储蓄存、取款过程中的接柜、计息、收付现金到日常票币整理等业务操作环节,都由一人独立完成并单独承担责任的一种新型的劳动组合方式,它对储蓄所提高效率,改善服务,增强吸储能力,具有显著的作用。各行要把储蓄柜员制作为提高我行筹资能力,增强我行储蓄发展后劲的重要环节来抓,按照积极稳妥的原则,以大中城市和经济发达的县(市)为重点,选择地理位置适宜,营业条件较好,储蓄存款余额较高,储蓄所业务量较大,管理制度健全,人员素质较高的储蓄所进行柜员制的试点,严格标准,坚持报批,在抓好试点的基础上,逐步推广。同时,各行要把实行柜员制和发展高产储蓄所、增强储蓄所整体服务功能结合起来,力争用2~3年的时间,培植起一批大型的、功能齐全的骨干储蓄所。
实行储蓄柜员制是储蓄业务中的一项改革措施,各行要加强领导,主管行长和筹资储蓄部门的领导要亲自参与试点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和配合,并创造必要的条件,把试点工作搞好。对本试行办法在执行中的问题,请随时告知总行筹资储蓄部。

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柜员制管理试行办法

1994年6月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储蓄柜台工作效率,向储户提供快捷、高效、优质的服务,适应储蓄业务不断发展的需要,建设银行将在有条件的储蓄所(含专柜,下同)积极稳妥地试行单人收付操作责任制(简称“柜员制”)。
第二条 储蓄柜员制是指从办理储蓄存款、取款、转帐业务过程中的接柜、记帐、计息、收付现金到日常整理票币、柜台轧帐等业务操作环节,都由一人独立完成并单独承担经济责任的一种劳动组合。
第三条 为使储蓄柜员制运作纳入规范化管理轨道,现按照储蓄业务有关管理制度,结合单人收付操作的实际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申报程序和基本条件
第四条 储蓄所试行柜员制,应由管辖行处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提出申请,经地市行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批准。
第五条 试行柜员制的储蓄所应该具备如下条件:
1.自办储蓄所,拥有房产所有权或稳定的使用权;
2.储蓄所业务已实现电算化,且点钞机、验钞机、闭路监控器等主要机具齐备;
3.储蓄所存款余额高、业务量每天在300笔左右,并设有两个以上对外直接办理储蓄业务的窗口;
4.储蓄所内部管理较好,在达标升级考核中被评为三级以上(含三级)。
第六条 临柜人员必须具备的基本素质:
1.有较高的思想觉悟、职业道德,对工作认真负责;
2.经过储蓄业务基础知识及电脑操作等培训合格,且具有一年以上的储蓄临柜实践经验。未经培训人员和实习生以及经考核成绩不合格者,一律不得单人上岗;
3.熟悉电脑储蓄业务和现金出纳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
4.能独立操作电脑,正确处理日常储蓄业务,并掌握储蓄挂失、托收等较复杂业务的操作要领;
5.掌握现金出纳工作的操作规程,具有现金整点、识别假钞的基本技能。
第七条 柜员制的储蓄业务电脑软件必须采用总行统一的版本。

第三章 岗位职责
第八条 实行柜员制的储蓄所一般应设立所长、综合柜员、柜员、外勤四个岗位,体现柜员制的组织监督、平衡控制、临柜操作和外勤揽储的营运方式。
第九条 储蓄人员必须遵实储蓄会计帐务核算、出纳现金管理和电脑储蓄授权管理等有关制度规定,并建立相应的岗位责任制。
第十条 所长的主要职责
1.组织全所人员政治、业务学习,不断提高储蓄人员的政治思想觉悟和业务水平;
2.组织、调配柜员正常营业,监督柜员工作程序;
3.检查、监督综合柜员日常核算工作,确保帐帐、帐证、帐表相符;
4.定期和不定期检查钱箱现金、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并认真做好检查记录,确保帐款、帐实相符;
5.监督综合柜员领缴现金情况,定期检查核对储蓄所内部往来帐目;
6.掌管储蓄所计算机主机钥匙、监控设施和特殊业务的授权;
7.全面负责本所的安全工作,及时解决营业中出现的问题。对异常现象深入分析,防止事态扩大。发现重大问题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
8.制定储蓄业务工作计划和措施,搞好储蓄存款的综合分析,完成上级下达的增储任务。
第十一条 综合柜员的主要职责
1.领发、登记和保管储蓄所的有价单证和重要空白凭证,办理各柜员的领用、上交;
2.负责各柜员营业用现金的内部调剂和储蓄所现金的领用、上缴,并做好登记;
3.处理与管辖行会计部门的内部往来业务;
4.监督柜员办理储蓄挂失、查询、托收、冻结与没收等特殊业务,并办理储蓄所年度结息;
5.监督柜员工作班轧帐;
6.办理储蓄所结帐、对帐,编制凭证整理单和科目日结单;打印储蓄所流水帐,定期打印总帐、明细帐、存款科目分户日记帐、表外科目登记簿;备份数据及打印、装订、保管帐、表、簿等会计资料,负责将原始凭证、帐、表和备份盘交事后监督;
7.编制营业日、月、季、年度报表。
第十二条 柜员的主要职责
1.对外办理存取款、计息业务,包括输入电脑记帐、打印凭证、存折、存单,收付现金等;
2.办理营业用现金的领解、保管,登记柜员现金登记簿;
3.办理营业用存单、存折等重要空白凭证和有价单证的领用与保管,登记重要空白凭证和有价单证登记簿;
4.掌管本柜台各种业务用章和个人名章;
5.办理柜台轧帐,打印轧帐单,清理、核对当班库存现金和结存重要空白凭证和有价单证,收检业务用章,在综合柜员的监督下,共同封箱,办理交接班手续,凭证等会计资料交综合柜员。
第十三条 外勤的主要职责
1.调查研究,分析储源;
2.负责组织开展储蓄宣传工作,动员和组织存款;
3.培养和发展储蓄宣传员、协储员;
4.辅导和检查所辖代办所的业务;
5.了解核对储户存款挂失的真实性;
6.调查申请小额抵押贷款客户的资信情况。

第四章 现金管理
第十四条 储蓄所应设置总钱箱,并按柜台配备分钱箱,编号使用,不得混淆。
第十五条 储蓄应设置总的现金登记簿,用以反映储蓄所的现金领缴、使用、结存情况。同时按柜台设立现金登记簿,用以登记各柜员的现金领缴、使用、结存情况。
第十六条 储蓄所的现金由综合柜员统一领用、上缴,储蓄所应在核定的现金限额内,严格控制各柜员的钱箱现金数,对超过限额的,要及时上交管辖行,营业中出现现金不足时,由柜员提出申请,向综合柜员领取,柜员之间不得自行调剂使用。
第十七条 每日营业终了,综合柜员应认真监督柜员的柜台轧帐、现金清点、封箱,并办理交接手续,实行倒班的储蓄所,还应在综合柜员的监督下办理柜员之间的现金交接。

第五章 重要单证的管理
第十八条 储蓄所的重要单证由综合柜员统一领入、保管,各柜员营业用重要单证由柜员向综合柜员领取,柜员之间不得自行调剂。
第十九条 储蓄所除设置总的重要单证登记簿外,还应按柜台设立重要单证登记簿,用以登记各柜员的重要单证领入、使用、结存情况。
第二十条 每日营业终了,综合柜员应认真监督柜员的重要单证的清点、封箱,办理相应的交接手续,对实行倒班的储蓄所,还应监督柜员之间重要单证的交接。

第六章 印章的使用与保管
第二十一条 储蓄所应按对外营业柜台配备业务公章和现金收、付讫章等,编号使用,上下班之间实行交接。
第二十二条 储蓄所应建立业务印章(公章、现金收、付讫章、转讫章)、操作员私章、操作员代码(磁卡)、开户印鉴的领用登记制度,凡领用、上交和人员调动时,均应办理交接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各类印章必须妥善保管,离柜收起,营业终了,业务公章要随同现金封包入库保管,保证安全。

第七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储蓄所每工作班必须有综合柜员和至少一个以上柜员才能对外营业,日终办理结帐时,储蓄所长必须在场监督。
第二十五条 柜员不得携带自有现金、手袋等物品临柜营业,柜员不得代储户填写存款凭条,更不得以储户身份自行存取款或代他人存取款。
第二十六条 综合柜员和柜员不得相互顶班换岗。
第二十七条 柜员必须严格管理电脑有关钥匙、口令,上下班必须坚持电脑签到签退制度。工作时间中途暂离岗位,亦须在电脑上暂签退,锁好现金尾箱和重要单证,印章入屉,待回岗后,重新签到,开箱办理业务。
第二十八条 综合柜员必须严格管理进入电脑日终月结工作子系统的口令及原始凭证等会计核算资料。原始凭证等资料不得给柜员翻阅修改,临时离柜必须收检锁好。
第二十九条 柜员办理交接,由综合柜员监督;综合柜员办理交接,由储蓄所长监督。
第三十条 储蓄所的监控设备必须由专人管理,他人不得进入监控室。每日按时开启,营业终了,将录像资料交管辖行有关部门保管。
第三十一条 所长要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核对储蓄所及各柜员现金、重要单证的领入、使用、结存情况,确保帐款、帐实相符。
第三十二条 储蓄管理部门和事后监督机构应对实行柜员制的储蓄所进行认真监督,特别要加强对现金、重要单证、挂失等关键环节的检查,对于违反操作规程办理业务的,必须严肃处理。

第八章 风险管理
第三十三条 储蓄所实行柜员制,使储蓄人员所承担的劳动强度和风险责任较过去增大。为体现多劳多得的原则,充分调动储蓄人员的积极性,对实行柜员制的储蓄所要执行相应的专项岗位津贴。柜员的专项岗位津贴按现金收付量0.35元/万元的标准计发。综合柜员、储蓄所长的专项岗位津贴以低于柜员标准的原则,按会计核算业务量确定。
第三十四条 实行专项岗位津贴后,为强化储蓄人员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责任意识,各行要加强考核,严格奖惩,发生差错,要严格按建总函字(1992)第488号《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现金错款处理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处理,长款归公,短款自赔。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除本办法特别规定外,其余未尽事项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会计核算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据此制定实施细则。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法发〔2009〕58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已经中央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贯彻执行中的重大事项,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

  为进一步落实公开审判的宪法原则,扩大司法公开范围,拓宽司法公开渠道,保障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司法民主水平,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根据有关诉讼法的规定和人民法院的工作实际,按照依法公开、及时公开、全面公开的原则,制定本规定。

  一、立案公开

  立案阶段的相关信息应当通过便捷、有效的方式向当事人公开。各类案件的立案条件、立案流程、法律文书样式、诉讼费用标准、缓减免交诉讼费程序、当事人重要权利义务、诉讼和执行风险提示以及可选择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应当通过适当的形式向社会和当事人公开。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案件受理情况通知当事人。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将不予受理裁定书、不予受理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件依法及时送达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

  二、庭审公开

  建立健全有序开放、有效管理的旁听和报道庭审的规则,消除公众和媒体知情监督的障碍。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旁听人员应当经过安全检查进入法庭旁听。因审判场所等客观因素所限,人民法院可以发放旁听证或者通过庭审视频、直播录播等方式满足公众和媒体了解庭审实况的需要。所有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公开,能够当庭认证的,应当当庭认证。除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不出庭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独任审判员、合议庭成员、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基本情况应当公开,当事人依法有权申请回避。案件延长审限的情况应当告知当事人。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在法庭内或者通过其他公开的方式公开宣告判决。

  三、执行公开

  执行的依据、标准、规范、程序以及执行全过程应当向社会和当事人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法律禁止公开的信息除外。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执行信息查询系统,扩大查询范围,为当事人查询执行案件信息提供方便。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后应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人民法院选择鉴定、评估、拍卖等机构的过程和结果向当事人公开。执行款项的收取发放、执行标的物的保管、评估、拍卖、变卖的程序和结果等重点环节和重点事项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执行中的重大进展应当通知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四、听证公开

  人民法院对开庭审理程序之外的涉及当事人或者案外人重大权益的案件实行听证的,应当公开进行。人民法院对申请再审案件、涉法涉诉信访疑难案件、司法赔偿案件、执行异议案件以及对职务犯罪案件和有重大影响案件被告人的减刑、假释案件等,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公开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发布听证公告。听证公开的范围、方式、程序等参照庭审公开的有关规定。

  五、文书公开

  裁判文书应当充分表述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证据的采信理由、事实的认定、适用法律的推理与解释过程,做到说理公开。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制宣传、法学研究、案例指导、统一裁判标准的需要,集中编印、刊登各类裁判文书。除涉及国家秘密、未成年人犯罪、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适宜公开的案件和调解结案的案件外,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可以在互联网上公开发布。当事人对于在互联网上公开裁判文书提出异议并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不在互联网上发布。为保护裁判文书所涉及到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正当权利,可以对拟公开发布的裁判文书中的相关信息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收集社会各界对裁判文书的意见和建议,作为改进工作的参考。

  六、审务公开

  人民法院的审判管理工作以及与审判工作有关的其他管理活动应当向社会公开。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互联网站和其他信息公开平台。探索建立各类案件运转流程的网络查询系统,方便当事人及时查询案件进展情况。通过便捷、有效的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开关于法院工作的方针政策、各种规范性文件和审判指导意见以及非涉密司法统计数据及分析报告,公开重大案件的审判情况、重要研究成果、活动部署等。建立健全过问案件登记、说情干扰警示、监督情况通报等制度,向社会和当事人公开违反规定程序过问案件的情况和人民法院接受监督的情况,切实保护公众的知情监督权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要切实解放思想,更新观念,大胆创新,把积极主动地采取公开透明的措施与不折不扣地实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结合起来,把司法公开的实现程度当作衡量司法民主水平、评价法院工作的重要指标。最高人民法院将进一步研究制定司法公开制度落实情况的考评标准,并将其纳入人民法院工作考评体系,完善司法公开的考核评价机制。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司法公开工作的指导,定期组织专项检查,通报检查结果,完善司法公开的督促检查机制。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大对司法公开工作在资金、设施、人力、技术方面的投入,建立司法公开的物质保障机制。要疏通渠道,设立平台,认真收集、听取和处理群众关于司法公开制度落实情况的举报投诉或意见建议,建立健全司法公开的情况反馈机制。要细化和分解落实司法公开的职责,明确责任,对于在诉讼过程中违反审判公开原则或者在法院其他工作中违反司法公开相关规定的,要追究相应责任,同时要注意树立先进典型,表彰先进个人和单位,推广先进经验,建立健全司法公开的问责表彰机制。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本院以前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落实公开审判的宪法原则,规范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工作,妥善处理法院与媒体的关系,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提高司法公信,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对新闻媒体旁听案件庭审、采访报道法院工作、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供便利。

  第二条 对于社会关注的案件和法院工作的重大举措以及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向社会公开的其他信息,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新闻通稿、法院公报、互联网站等形式向新闻媒体及时发布相关信息。

  第三条 对于公开审判的案件,新闻媒体记者和公众可以旁听。审判场所座席不足的,应当优先保证媒体和当事人近亲属的需要。有条件的审判法庭根据需要可以在旁听席中设立媒体席。记者旁听庭审应当遵守法庭纪律,未经批准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第四条 对于正在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接受新闻媒体的采访。对于已经审结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新闻宣传部门协调决定由有关人员接受采访。对于不适宜接受采访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不接受采访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 新闻媒体因报道案件审理情况或者法院其他工作需要申请人民法院提供相关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提供裁判文书复印件、庭审笔录、庭审录音录像、规范性文件、指导意见等。如有必要,也可以为媒体提供其他可以公开的背景资料和情况说明。

  第六条 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协调工作由各级人民法院的新闻宣传主管部门统一归口管理。新闻宣传主管部门应当为新闻媒体提供新闻报道素材,保证新闻媒体真实、客观地报道人民法院的工作。对于新闻媒体报道人民法院的工作失实时,新闻宣传主管部门负责及时澄清事实,进行回应。

  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与新闻媒体及其主管部门固定的沟通联络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地举办座谈会或研讨会,交流意见,沟通信息。人民法院与新闻媒体可以研究制定共同遵守的行为自律准则。对于新闻媒体反映的人民法院接受舆论监督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有关法院应当及时研究处理,改进工作。

  第八条 对于新闻媒体报道中反映的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和其他各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反映审判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查证属实的,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九条 人民法院发现新闻媒体在采访报道法院工作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新闻主管部门、新闻记者自律组织或者新闻单位等通报情况并提出建议。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一)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二)对正在审理的案件报道严重失实或者恶意进行倾向性报道,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公正审判的;

  (三)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法官名誉,或者损害当事人名誉权等人格权,侵犯诉讼参与人的隐私和安全的;

  (四)接受一方当事人请托,歪曲事实,恶意炒作,干扰人民法院审判、执行活动,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五)其他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司法公正的。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10日广东省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25日公布 1993年12月25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25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四号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五章 质 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深圳市(以下简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宪法、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组成。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议事,应当及时反映人民代表和人民群众意志和要求,密切联系人民代表和人民群众,并接受其监督。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严格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在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根据特殊需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由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并主持。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日期和日程安排,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组成人员非特殊情况不应请假。
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要在会前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向常务委员会主任请假。
会议期间,因故需要请假的,须经会议主持人同意。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的情况,在《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上公布。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前,将会议日期、建议议程及已备的有关文书材料,通知并分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列席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接到会议通知后,应对参加会议作好必要准备。
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一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和各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中没有市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有市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但不能出席会议的,派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
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委员,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有关的市人大代表和其他有关人员可以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应当分别签到。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可设立旁听席,旁听办法由主任会议规定。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者工作报告、汇报时,可以采取分组审议、联组审议的形式。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组织工作人员作记录,并及时整理编印会议简报。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提出的重要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整理,经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审阅后,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有关部门要将办理情况及时报告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下列重大事项: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贯彻执行情况;
(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
(四)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及国民经济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五)本市或者深圳经济特区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民政、民族、侨务、计划生育等重大事项;

(六)人民群众普遍反映或者关心的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事宜;
(七)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八)依照法律规定和《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的规定,决定人事任免或者撤销职务;
(九)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
(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换届选举,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撤换个别代表;
(十一)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十二)决定是否许可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十三)常务委员会自身建设的重要事项;
(十四)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审议、决定的事项;
(十五)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审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或者办公厅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
提请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委员会或者办公厅代拟议案草案,并代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一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议案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提请审议的法规案,提出议案的单位或者人员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30日前提出,并在会议举行15日前将法规草案和说明及有关资料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二)提请审议的人事任免案,提请任免机关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10日前提出;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应当在会议举行5日前提出;属于会议内容的议案也可在会议期间提出。
上述提出议案者,应当由提出议案的机关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作说明。属联名提出的,应当由联名人推出的代表作说明。
第二十二条 法规案的提出和审议,按《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如果其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并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可暂不付表决,待有关方面进一步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在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再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的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决定、决议、任免名单及其他议案,应当分别及时通知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并在《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上公布;同时,及时在市各有关新闻媒介、刊登或者
播发。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需要或者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提请,并经主任会议决定,听取并审议市人民政府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工作报告拟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作报告的机关应当在会议举行10日前将报告及有关材料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时,应当由市长、院长、检察长到会作报告;市长、院长、检察长因故不能到会时,可以委托副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到会作报告。
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报告、汇报时,应当由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到会作报告、汇报。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告时,报告人及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并回答询问。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在必要时,对工作报告、汇报作出决议、决定。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听取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汇报。并根据需要,将听取汇报情况向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章 质 询
第三十一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二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三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并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主任会议上或向有关工作委员会作出口头或者书面答复;在主任会议上或向有关工作委员会作答复的,应当请质询案人出席听取。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在进行答复的会议前发到与会成员;口头答复的质询案,应当将答复的内容记入会议记录。
第三十四条 对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答复,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不满意的,受质询机关要再作答复。
第三十五条 质询案在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列席人员,在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议题,简明扼要。一人在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发言一次不超过15分钟,如本人要求继续发言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采用按电子表决器或无记名投票或举手方式。
第三十八条 交会表决的议案,在正式表决一小时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一人提出并经四人以上附议,可以就表决议案提出书面修正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决议和决定,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主任会议议事规则,由主任会议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