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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案评析“聚众斗殴”罪与非罪/张生贵

时间:2024-07-23 03:04: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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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2012年5月14日,某歌厅李老板前往另一歌厅,因自己开办歌厅的领班跳槽去往这家歌厅,两家歌厅之间没有谈成,李老板开车堵住王老板歌厅的大门,后经公安出警疏散,第二天李老板派手下刘某再次去找王老板,王老板怕出事,便买了六根棒球棒准备自卫,刘某到歌厅后,被王老板歌厅的服务生持棒殴打成轻伤,刘某的同伙前往歌厅,将歌厅的五个服务生打成轻微伤,当晚警方
将所有参与打斗的双方控制起来。检方将王某及其六名服务生以聚众斗殴罪提起诉讼,将刘某及同伙以寻衅滋事罪起诉诉讼。
【罪名之争】
王某及其服务生委托的辩护律师经过认真分析,并会见查阅全案证据后,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犯罪,检方起诉的罪名有误。
起诉书指控王某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王某构成刑事犯罪:
经2012年11月15日及12月13日两次庭审,公诉方就其指控“聚众斗殴罪”,首次庭审提供了七被告人的七份供述作为主要证据;第二次庭审提供七被告人二十一份供述为补充证据,全案证据构成以被告人供述为重点。公诉方不能提供证明犯罪构成主观方面的证据;不能提供王某系首要分子的证据;不能提供王某明知严重危害公共秩序的证据;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某具有组织、策划、指挥、领导犯罪且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动机;不能证明王某具有报复、争霸一方、寻求刺激、公然藐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的证据。
【法理辩析】
一、事实认定离不开法律规范,“聚众斗殴罪”的法律特征与本案客观事实情况对比判断,公诉升格为“聚众斗殴罪”的问题在于客观归罪,脱离“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处刑原则: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正确认定聚众斗殴罪及首要分子,必须具备以下法律特征:
1、要有拉帮结伙、聚众斗殴故意互相殴斗的行为;
【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指南规定,要严格掌握聚众斗殴行为的定罪标准,防止把一些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以聚众斗殴犯罪论处。
【本案情况】起诉指控不能证明本案被告人为聚众斗殴而拉帮结伙。
2、聚众斗殴通常表现为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动机而成帮结伙地斗殴,往往造成严重后果。
【司法指南】对于因民事纠纷引发的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规模不大、危害不严重的,不宜以聚众斗殴罪处理,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处理。
【本案事实】因民事争议引起的殴打,规模不大,危害不大,不宜按聚众斗殴罪处理。
3、“聚众”是指为实施斗殴而聚集三人以上的行为。
【聚众特征】为斗殴而聚众,应当区别王老板位员工因维护王老板位利益,集体应对外来风险的情形。
【本案特性】被告人均系同一王老板位的员工,不能据此就对号入座为“聚众”,被告人王某没有预谋聚众斗殴,第二至第七被告人否认王某有过聚众斗殴的预谋或安排,公诉指控缺乏组织、指挥、策划的证据,不能认定聚众斗殴。
4、“斗殴”必然是本方与对方相互之间共同行为,应同罪同罚,不可同样的情况不同对待。
【认定斗殴】参与双方均有互殴的故意;如果没有互殴行为的,不以聚众斗殴罪论处,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论处。
【本案情况】只有第二至第七告殴打刘某某,刘某某没有互殴,与“聚众斗殴罪”的法律特征明显不符。配套司法解释规定要求,应当注意区分“聚众斗殴”与“共同伤害”的界限,对于一方有明显伤害故意的,直接以故意伤害处理,公诉方起诉的事实符合共同伤害的犯罪特征。
5、聚众斗殴罪的客观要件表明,不仅要有“聚众”行为,而且要有“斗殴”行为。
【司法实践】特别强调要注意区分“聚众斗殴罪”与“共同伤害罪”之间的界限,公诉方的起诉是简王老板地将多人共同实施的伤害行为错误地认定为“聚众斗殴”。
【本案事实】既无聚众行为,也无斗殴行为,系员工自主行为,仅是共同伤害李某。
6、起诉错误判断了“公共秩序”受到严重危害,无证据证明公共秩序受损,聚众斗殴犯罪的客体不存在受到侵害后果:
【法律要件】聚众斗殴罪的“客体要件”是公共秩序受到危害;“公共秩序”指人们在社会公共生活中遵守的准则,不应简王老板地理解为公共场所的秩序。司法实践中聚众斗殴行为较多地发生在公共场所,但其侵犯的主要不是特定的个人或者特定的公私财物,而且由于行为人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公然向社会挑战,破坏公共秩序。掌握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程度的标准是“生活、工作、学习、教育、科研等秩序”遭到破坏,造成学校停课、商店、厂矿停业、交通严重阻塞等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本案情况】案发在被告人歌厅内部四楼,针对的是特定的刘某某本人,未造成诸如停产、停业、阻塞交通、危害公众利益等公共秩序的混乱。不能仅凭“持械、多人或有轻伤”等部分客观事实就认定“持械聚众斗殴罪”。
二、 准确定性本案,须分清两个界限:
1、必须分清“聚众斗殴罪”与“群众中因民事纠纷而互相斗殴或者结伙械斗”的界限:主要表现在后者不具有流氓罪的动机、目的,不是流氓活动;在群众中互相斗殴或械斗中犯故意伤害的(包括轻伤、重伤),本质上后者事出有因,不具有争霸一方、报复他人、寻求刺激等犯罪动机,其行为没有对社会公共秩序构成威胁。本案是两家歌厅之间因“领班”跳槽引起的民事争议,因此,不能以聚众斗殴罪定性。
2、必须分清“聚众斗殴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两罪的根本标志在于犯罪动机的不同,“聚众斗殴”中的伤害行为表现为称王称霸、充英雄好汉而惹事生非,报有与对方争高低的主观愿望;“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行为,事先具有明确的伤害对象,临时起意伤害也往往是因为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明显在对方一边,本案的情况符合共同故意伤害的构成要件。
三 、正确定性本案为共同故意伤害的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怎样认定流氓罪?答:“聚众斗殴”一般是指出于私仇、争霸或者其他流氓动机而成帮结伙地斗殴,往往造成严重后果。“聚众斗殴罪”源于七九刑法第一百六十条“流氓罪”分离,虽然罪名有所更新,但两者具有沿革、承继关系。
2、最高法、最高检关于“怎样区分流氓罪和与其相近似的其他犯罪的界限?”强调,因民事纠纷而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不应按流氓罪处理。其中犯故意伤害罪(包括轻伤、重伤)或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等罪的,是什么罪就定什么罪。
3、《关于怎样认定和处理流氓集团的意见》第三部分 认定流氓集团应当注意区分的界限(四)群众之间因某些纠纷而引起多人互殴的,不构成流氓罪。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案件事实部分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依法不予认定;第一百一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诉案件审查以下内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的身份、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和罪名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等是否明确;侦查、起诉程序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复印件是否完备;同种类多个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如果某一种类证据中只有一个证据,该证据即为主要证据。公诉方提供了二十份“到案说明”存在问题,应当提供经被告人签名确认的《刑事拘留决定》及《批捕决定》,据此查实到案时间。
四、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决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2012年5月15日“二告服务生1”供述:事发因张某;王某没有指示;看别人拿自己就拿;拿棒子是不想让“刘某某”上来找王老板总;2012年5月28日“三告服务生2”供述:纠纷因张某而起、门卫用对讲机喊昨天闹事的人又来了、没人让我拿棒子,我看到别人拿我就拿了,就是想吓唬刘某某;2012年5月15日“四告服务生3”供述:因张某引起两家歌厅的矛盾、五告服务生4说别吃亏、听门卫在门口喊、我们在大厅的人都跑到音控室拿了棒子、怕来人闹事防身用、没人让拿;2012年5月15日“六告服务生5”供述:我是负责管理服务员的经理、听到门卫喊有人上来了、没有人说让拿棒子、拿棒子是自我防范,我听对讲机里门卫说“有人上来了,注意点”;2012年5月15日“五告服务生4”供述:我是歌厅法人、出资三十万,两家歌厅产生矛盾、服务生用对讲机喊刘某某上楼了、我让服务生把刘某某推走;2012年5月15日“门卫”供述:用对讲机告诉楼上的人注意点;2012年6月6日“刘某某”供述:打架是因为歌厅小姐,我和王老板不认识,没有矛盾;2012年6月1日张某供述:矛盾因我而起、刘某某是歌厅看场子的;2012年5月15日“王某”供述:说让大家准备好的意见是防止吃亏;怎么打我没看见。
从上述各被告人之间的供述查知:关于是否“聚众”“斗殴”行为,均无明确证言,各被告人供述没有关于王某指使、授意、组织、策划、指挥等事实,各被告人的供述之间相互印证之处是两家歌厅之间因张某产生民事纠纷。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中,主要情节明显不一致,足以影响聚众斗殴定性定罪,公诉人对王某的供述使用猜测、评论、推断的眼光看待,没有充分认识本意。
六、起诉方关于“默示授意”的提法系主观推断,与司法实践及最高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认定聚众斗殴的法律特点不符。
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年8月份出版的侦查监督业务指导众书第8个案例,选的是北京高检对类似本案的聚众斗殴罪的法理分析,缺乏主观要件的,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据刑事司法实践,对于相同或类似的案件,在法理上不能作出过于悬殊的认定,否则就是罪刑不相当。北京市高级检察院案例指导认为:众当事人的主观和事件发展过程具体表现来看,其并不具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聚众斗殴犯罪不仅要看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还要具体分析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和犯罪动机,以避免客观归罪的现象发生。《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对聚众斗殴罪采简王老板罪状的方式加以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本罪的处理做法不一,不具有可操作性,在立法机关、司法部门未做出明确指导意见时,根据现行司法实践中的合理经验,定罪处刑应慎重处理,严格依据证据裁判原则,坚持世界各国通用的疑罪必须“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裁判的核心价值。辩护律师张生贵13240422999

本溪市门(楼)牌管理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门(楼)牌管理规定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1993年8月27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门(楼)牌管理,方便人民生活,适应城市建设的需要,根据辽宁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和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居民住户等,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市、自治县(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是本级政府主管门(楼)牌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门(楼)牌的审批、编制、制作、安装及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门(楼)牌是楼栋、门洞和门户的法定标志和代号,任何单位和居民住户均应按本规定设置,不得自编自制门(楼)牌。
  城乡管理、社会管理、治安管理、经济活动、新闻报道、邮电通信以及办理申报户口、招生招工、申办执照等各种手续,都应使用法定的门(楼)牌号码。
  第五条 门(楼)牌按下列规定编制:
  (一)一律采用路、街、巷名称加阿拉伯数字表示。
  (二)均以车站、广场、桥头、交叉路口等为端点,以院落或建筑物为单位,按照路、街、巷的走向,实行东侧为双号、西侧为单号和南侧为双号、北侧为单号连续编排,不分段;每个建筑物正门(主门)编排一个门牌号码。
  (三)沿路、街的楼房、平房编主号,不沿路、街的可与主号就近的号码编支号。一户多门的,只编一个门牌号。一院多户的,可编一个主号,名户为支号。
  (四)经市有关部门批准的临时建筑可与主号就近的号码编支号。违章建筑不编门牌号。
  (五)路、街之间或建筑物之间有待建空地时,应留出机动门(楼)牌号。
  第六条 门(楼)牌分为机关企事业单位门(楼)牌、住宅楼(栋)牌、单元门洞牌、楼房户牌、平房户牌、街巷牌、门市牌。
  门(楼)牌装设执行统一标准,位置要醒目。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门(楼)牌装设在单位正门上方中央或两侧,住宅楼(栋)牌装设在正面三层三分之一处,街巷牌装设在街巷两端栅墙或楼房的三层三分之一处,单元门洞牌和楼、平房户牌、门市牌装设在门洞和门户正门上方中间处。
  第七条 设置门(楼)牌,应到市、自治县(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办理审批手续,登记注册,并缴纳工本费、安装费和管理费。
  第八条 凡需拆除旧房屋的产权单位或个人,均应提前向市、自治县(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申办拆除门(楼)牌号码注销登记手续并记入档案。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工程竣工前两个月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物平面位置图,到市、自治县(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申报设置、恢复更新门(楼)牌号码手续,并统一制作、安装。竣工后没有正式门(楼)牌标志的,不得交付使用。
  新建居民住宅楼一律不准自行筑制或涂写名称号码,已经筑制或涂写的,要在维修过程中逐步清除。
  第九条 城市街、路、巷标志费用由城市建设维护费列支。门(楼)牌费用,已建成房屋从房屋修缮管理费列支,新建房屋由基建费列支,私有房屋由产权所有者负担。
  第十条 尚未设置或因失落、损坏、房屋形态改变等需要设置门(楼)牌的,产权单位或个人应及时申报编制、制作、安装。
  第十一条 对于模范执行此规定, 检举揭发破坏门(楼)牌者,协助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实施管理有贡献者,应予以奖励。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无故不设门(楼)牌者,责令其限期设置,并可处以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随意挪动、拆除门(楼)牌者,责令限期恢复,并可处以四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损坏门(楼)牌者,按原费用二至三倍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六十元以下罚款;伪造门(楼)牌者,处以五十元以上六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对妨碍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和打骂污辱工作人员者,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应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做好门(楼)牌设置工作。对玩忽职守、监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109号


天津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天津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2月25日经市人民
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知,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戴相龙
               二○○七年一月六日




          天津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粮食流通市场,加强储备粮管理,保障
我市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
和《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8号),结合我市实
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
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从事
和参与各级地方储备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中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所称各级地方储备粮,是指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
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
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粮食进出口管理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粮
食的总量平衡、宏观调控和重要粮食品种的结构调整以及编制粮
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负责会同财政部门拟定地方储备粮规模总
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
协调。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粮食流通和地方储备粮的主管部
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以及地方储备粮的行
政管理、存储安全,监督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
的执行。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价格、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
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涉及与粮食流通和地方储备粮有关的工
作。
  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生产、流通、
安全和本级储备粮的管理。

           第二章 应急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采取必要的经济和行政手段,加强对粮
食市场的调控,保持全市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价格基本稳
定。
  第五条 建立健全粮食风险基金制度。财政部门依法保证粮
食风险基金专款专用,并负责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当粮食供求关系发生重大变化,粮食价格显著上涨
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
施。
  第七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粮食市场供
求形势的监测和预警分析,建立粮食供需抽查制度,定期发布粮
食生产、消费、价格、质量等信息。
  各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粮食供需统计和平衡调查
机制,做好上述信息收集工作。
  第八条 完善突发事件粮食应急体系建设。各区、县人民政
府根据《天津市粮食应急预案》(津政发〔2006〕5号),结合
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区、县粮食应急预案。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同级粮食应急预案,在其职责范围内做
好粮食应急相关工作。
  第九条 在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
粮食应急状态时,启动粮食应急预案。
  市级粮食应急预案的启动,由市发展改革、商务、粮食等有
关部门按照《天津市粮食应急预案》的规定提出建议,报市人民
政府决定,并依法向国务院报告。
  区、县粮食应急预案的启动,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程
序决定,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各级粮食应急预案的终止,参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执行。
  第十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各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
责,分工负责,加强协作;粮食经营者应当按政府要求承担应急
任务,服从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
  第十一条 粮食行业协会及相关中介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
律,在维护粮食市场秩序方面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凡常年收购粮食并以营利为目的的,或年收购量
达到50吨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年收购量低于50吨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须
申请粮食收购资格。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具有当年的经营资金验资报告和贷款资格认定证明材
料,注册资金最低为30万元,个体工商户须具备筹措3万元以上
经营资金的能力;
  (二)具备与收购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仓库设施符
合储粮要求,拥有或者租借的仓库面积不得低于500平方米;
  (三)具备保证收购粮食量值准确的计量手段和粮食质量检
测手段或有委托的法定检测单位;
  (四)具备两名以上熟悉粮食保管知识的专业人员。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依法向粮食行政管
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依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无须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应当
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在经营范围中注明收购量。
  第十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粮食经营者(以下称粮食收
购者),应当依法公示有关信息,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并及
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第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向收购地的区、县粮食行政管理
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有关情况。
  本市粮食收购者到外地或者外地粮食收购者到本市收购粮
食,应当依法向其所在地、收购地的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从事粮食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
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应当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上述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粮食质量、
卫生相关标准,履行相关义务。
  第十八条 粮食、工商等部门建立粮食经营企业信息反馈制
度和执法信息交换制度,定期反馈、交换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实行粮食入库、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粮食收
购和储存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入库、销售出库的粮
食进行质量检验。具体检验内容按照国家及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
入口粮市场。陈化粮购买资格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对陈化粮的销售、处理和监管,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
行。
  第二十一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必须保
持必要的库存量。
  必要时,上述经营者的粮食库存量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
的最低和最高标准。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粮食收购者,中国农业发展
银行天津市分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提供收购贷款。
  第二十三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
者以及饲料、养殖、工业用粮企业,应当依法建立粮食经营台账,
并定期向所在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基本生产经营数据和有
关情况。
  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四章 储备粮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行市级和区县两级储备粮制度,分别由
市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政府管理。
  储备粮规模和品种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
商务、财政等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储备粮。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定对本级储备粮的动用条件。区、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储备粮的动用条件纳入本级粮食应急预
案。
  第二十六条 储备粮的储存工作应当做到布局合理、规模存
放、结构优化、安全规范。
  市内六区的区级储备粮纳入市级储备粮管理,由市粮食储备
有限公司代为储存;其他各区、县储备粮,由本区、县粮食购销
有限公司代为储存。
  市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和区、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应当择优选
定储备粮承储单位(以下称承储单位),报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
门审核认定,并签订委托承储合同。
  第二十七条 承储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条件能够满足粮食储备的要求,保证粮食
质量安全;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
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储备粮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粮储
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第二十八条 承储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行本市对储备粮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按照粮食性质、品种、年限、货位实行分类储存和管
理;
  (三)未经有管理权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变动储
备粮储存库点;
  (四)确保承储的储备粮库存账实相符、储存安全,管理规
范;
  (五)按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入库和出库通知的要求,保证
完成储备粮调入和调出。
  第二十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
单位做好储备粮安全管理工作。
  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储存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市级
储备粮和本级储备粮的质量、安全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按照储备粮规模和粮食风险基金负担比
例,按规定拨付粮食风险基金,并监督其使用情况。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天津市分行及其各支行为储备粮提供所需
贷款,并进行信贷监管。
  第三十一条 储备粮应当定期轮换。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储备粮轮换计划,并依照计划进
行轮换。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本级储备粮总量的20%至30%。
  第三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储备粮品质情况和入库
年限,会同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确定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及
所需经费,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市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和区、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可以提出具
体轮换方案,并负责轮换工作的实施。
  第三十三条 购入、轮出储备粮,应当采取市场竞价等公开
方式或者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进行。
  购入的粮食应当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
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购入、轮出的储备粮应当经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粮食
检验部门检验。

          第五章 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
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方式:
  (一)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
  (二)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
  (三)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相关情况;
  (四)法律不禁止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五条 质监、工商、卫生、价格、食品药品监督等有
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内,对粮食加工、流通、储备进行监督检
查,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粮食流通和储备粮储存的有关工
作。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均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
  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及国家有
关规定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
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除第十三条、第十
四条以外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30
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公布的《天津市粮食购销管理办法》(2004年
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