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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非工伤证据的证明标准/王艳丽

时间:2024-07-02 17:34: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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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要比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所举证据占有优势,本案用人单位的举证没有达到优势证据证明标准,社会劳动保障部门据此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案情】

  原告陈某系第三人用人单位职工,2010年12月18日下午18时许,陈某骑电动车沿国道105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在国道105线388公里400米处被车辆撞伤,送医院救治。2011年5月13日,陈某向被告社会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经陈某补正材料后,被告受理于6月20日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1年8月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原告在国道105线388公里处被车辆撞伤,事故当天没上班,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原告系用人单位粘胶板工,下班回家路上被车辆撞伤,车辆逃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依法认定工伤。被告辩称,我局受理原告工伤申请后,要求用人单位举证。用人单位提交的考勤表中,原告举出的证人在原告发生事故时没有和原告在同一单位上班,没有采纳原告举出的证人证言。认为用人单位举出的考勤表和证人证言能证明原告事故当天没有上班,被告对原告作出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原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主体上并无不当。关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是否上班,第三人的主张是原告没有上班,原告的主张是上班,在行政程序中原告举出经过公证的证人证言,第三人举出考勤表和单位职工证明,被告采纳了第三人提交的考勤表,认为原告发生事故时考勤表中没有原告举出的证人名单,从而没有采纳原告举出的证人证言。由于用人单位没有严谨的考勤制度,职工上、下班都没有本人亲自签名,该考勤表由第三人单方掌握,记载的内容是否真实,难以查明认定,原告和第三人在证据上都不具有优势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用人单位的举证没有达到优势证据证明标准,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决定属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所作的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

  【评析】

  一、背景情况介绍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用工主体呈现复杂化和劳动者就业形式多样化,工伤事故屡有发生,而有些用人单位受生产条件、生产成本等的限制,没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在伤亡事故发生后,想法设法逃避法律责任,由于用人单位的考勤情况、工作计划和安排等相关材料通常有用人单位保管,同单位工友担心得罪用人单位也不愿意为受伤害职工作证,受伤害职工举证存在困难,不利于保护受伤害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明确了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体现了对弱者的倾斜。

  二、裁判要旨的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受伤害职工事故当天是否上班,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都举出相关证据。社会劳动保障部门采纳了用人单位的证据,法院在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中认为用人单位的举证没有达到优势证据证明标准,从而判决撤销了社会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主要理由:

  1、证据规则的运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确立了优势证据规则,“优势证据规则”是指证明同一事实而又相互矛盾的数个证据之间的证明力大小的比较规则,即按照制作人、形成过程等标准确定不同证据之间的证明力优劣的规则,这里的“优势”是指对事实的证明要达到50%以上的程度。在一些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举出的证据,一方肯定该事实,另一方否定该事实,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有时也相互矛盾,双方当事人都无法否定对方证据。需要法官依据法律程序,综合考量案件情节、法律的目的和原则、对双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等加以判断,进行合理的推定,对双方当事人证据的证明效力进行比较和衡量,以相对占优势的证据认定事实,作出恰当的裁判。本案从受伤害职工和用人单位提交的证据抗衡中,双方的证据均不具有优势,不易查明案件事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要求用人单位的举证须达到优势证据证明标准,法院在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中以用人单位的举证没有达到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判决撤销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是证据规则的运用。

  2、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在法律适用中,执法者可以援引法律原则,以适用社会发展中不断提出的各种新要求。工伤保险法律制度有其内在的规律和特有的法律宗旨,其基本原则除维护公平、正义等普遍原则外还包括不追究过失原则、与社会救济相结合原则、向受害人倾斜原则、工伤保险补偿与事故预防和职业病康复相结合的原则、社会化原则以及社会化与雇主责任相结合原则等。社会劳动保障部门在认定是否属于工伤时,在可认定可不认定,界限模糊不易查明案件真实情况下,向受害人倾斜符合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基本原则,有利于调节社会关系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三、运用裁判要旨应当注意的问题

  1、尊重社会劳动保障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自由裁量。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在用人单位和受伤职工是否属于工伤问题上,将举证责任归给用人单位,但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仍要运用各种证据证明劳动者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最终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由此可见工伤认定过程存在自由裁量的可能,即使法定的工伤情形规定的再细也不可能完全与现实中具体的伤害情形相一致,主观判断存在偏差不可避免,法官应尽可能尊重社会劳动保障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自由裁量。

  2、受伤害职工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也应承担部分证明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虽然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但是受伤害职工也应承担一部分证明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在行政诉讼案件中,这些证据由社会劳动保障部门向法院提供。

  3、不能以保护受伤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名义,任意扩大工伤的范围,针对个案应进行严密的分析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十五条规定了职工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第十六条规定了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几种排出情形,审判实践中应正确把握和运用,不能以保护受伤职工的名义,向其倾斜过度,使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承担不应承担的责任,应针对个案进行严密的分析认定,真正体现工伤保险条例的法律目的和原则。

  (作者单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3]17号

2003-02-14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2号)的要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和现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政策的规定,现就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规定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抵扣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自该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证通过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专用发票所列明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抵扣时限,不再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015号)中第二条有关进项税额申报抵扣时限的规定。
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抵扣2003年3月1日前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于2003年9月1日前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报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违反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抵扣进项税额的,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本通知自2003年3月1日起执行。
各级税务机关应做好本通知的宣传工作,采取各种方式及时通告纳税人,使纳税人及时了解和准确执行增值税新的进项税额抵扣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北京市林业植物检疫试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市林业局


北京市林业植物检疫试行办法
市政府 市林业局



第一条 为防止为害林业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障林业生产,巩固首都绿化成果,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林业部制定的《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林业植物检疫,必须全面执行《条例》、《细则》和本办法。
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和林产品,包括:乔木、灌木、干果、鲜果、竹类、热带植物、药用植物、野生珍贵花卉。
第三条 本市林业植物检疫工作由市林业局主管,县(区)林业局负责本县(区)林业植物检疫工作。市、县(区)林业保护站具体执行林业植物检疫。
市、县(区)林业保护站设林业植物检疫员,由市林业局根据《细则》规定的条件审查批准,发给《森林植物检疫员证》。
第四条 林业部制定的《国内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名单》和市林业局制定的《北京市林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林产品补充名单》以及农牧渔业部制定的《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果树病虫害部分),均为本
市各级林业保护站执行检疫的依据。
第五条 局部地区发生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疫区内的林业植物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检疫部门要求,采取封锁、扑灭和控制措施,防止检疫对象传出。
在较大范围内普遍发生检疫对象时,应将该范围内未发生检疫对象的局部地区划为保护区,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检疫对象传入。
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变更和撤销,由市林业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林业部或农牧渔业部备案。
第六条 市、县(区)林业保护站对新传入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应及时查清情况,采取封锁和扑灭措施,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七条 从外省(市)调入林业植物、林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向市林业保护站提出检疫申请,由市林业保护站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经调出单位所在省(市)林业植物检疫机构按要求检疫合格并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本市。
第八条 市、县(区)林业保护站对调入本市的林业植物和林产品可以进行复检,发现带有检疫对象的,调入单位或个人应按市、县(区)林业保护站的要求处理,并对运输工具、包装物、存放场地以及其他可能附着检疫对象的物品进行除害处理。
第九条 凡从本市调出林业植物、林产品的单位和个 人,必须事先按调入省(市)林业植物检疫机构的检疫要求,向市林业保护站报检,经市林业保护站检疫合格并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准调出本市。
第十条 铁路、公路、航空等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凭有效期内的《植物检疫证书》承办林业植物、林产品的运输或邮寄。运进或邮进本市的林业植物、林产品,由承运单位、邮政部门核查其《植物检疫证书》,发现问题时,通知市林业保护站处理。
第十一条 苗圃和林业植物种子繁育基地的林业植物和林产品,由市、县(区)林业保护站进行产地检疫。经产地检疫合格的,可以在本市县(区)之间调运;需调出本市的,可凭《产地检疫记录》换领《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二条 从国外引进林业植物种子、苗木及繁殖材料,必须经市林业保护站批准,必要时还要报国家植物检疫机构批准。引进后必须集中隔离试种。隔离试种时间,一年生植物不得少于一个生育周期;多年生植物不得少于两年。隔离试种期内,由县(区)林业保护站定期观察、记录
。经试种确未发现检疫对象的,准予分散种植;发现带有检疫对象或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的,由引种单位按林业保护站的要求及时处理,不得擅自扩散种植。
第十三条 接受林业植物检疫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交纳检疫费。检疫过程中的除害处理费用以及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接受检疫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四条 凡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由市、县(区)林业保护站查封或没收非法调运、引进的林业植物或林产品,并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处以非法调运、引进林业植物或林产品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抗拒林业植物检疫人
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林业植物检疫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林业局



1986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