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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顾问的传统工作方式面临挑战/张华

时间:2024-07-04 21:01: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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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顾问的传统工作方式面临挑战

张华


  为了促进企业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加强企业资产的监督管理,许多公司都聘请了法律顾问。公司聘请法律顾问是商业投资的一种形式,优秀的法律顾问为公司企业的发展起着不可缺少的保驾护航的作用。

  第一部分:法律顾问的传统工作方式

  一、咨询

  即顾问律师对企业在生产经营、行政管理等工作中遇到问题提供法律层面的意见、建议和法律依据,是最基本的法律顾问工作方式。

  二、出具法律事务文书

  1、法律意见书

  律师在法律咨询过程中,为顾问单位所要从事的重要经济活动、重大的经营决策行为和重大的法律事务寻找法律依据。其中,对于重大的法律事务,或重大的经营决策行为,往往要以法律意见书的形式作出答复,提出法律建议或作出法律性的解释。

  2、律师函

  律师函是律师接收当事人的委托,向有关单位或个人以律师名义发出的表明观点、阐述立场、要求等的函件。律师函的使用范围非常广泛,适用于希望以善意的方式解决纠纷的场合,有助于在诉讼之前和平解决纠纷,避免诉累。

  3、协助企业依法制订现代公司、企业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三、合同的谈判、起草、审核

  作为法律顾问,律师应客户要求起草、审查合同,保证合同的合法性;参与企业重大经济合同的磋商、谈判,进行法律分析、论证。保证企业活动的合法、安全。

  四、债务的清理及追缴

  企业经营过程中,难免遇到资金回收问题,而且容易因遗漏造成资金的流失;如回收不及时,还会使应得利益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律师可以对应收款项进行清理,及时发现应收款项,防止遗漏;从法律角度与对方进行交涉,促进款项的回收。

  五、讲座

  随着经济的发展,法治的完善,新法的出台,企业如不及时更新经营管理方案,极有可能产生商业风险。律师可以协助顾问单位建立法律事务机构并指导工作。通过开展法制宣传和法律培训,使企业及时了解新法规、新动态,及时调整经营战略,避免法律风险,并充分享受政策优惠。

  六、诉讼答辩

  当顾问单位遇到法律纠纷,甚至引发诉讼时,作为顾问律师应当为维护顾问单位维护合法权益提供法律帮助,包括法律文书的起草、诉讼代理等。

  第二部分:新环境下的工作方式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公司企业的经营环境存在各种隐藏的法律风险,法律在调整公司企业的对内、对外关系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传统的法律顾问工作方式已经不能满足企业发展的需要,新的法律顾问工作方式应运而生,主要包括:

  一、对企业以往经营进行法律审计

  对企业以往经营的法律审计,也称为尽职调查,是律师应顾问单位的要求,对公司设立的程序、主体资格、条件、方式、公司主要财产和财产权利情况、公司生产经营情况等进行系统的归纳整理,看其是否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需要调整。顾问律师对上述工作做出书面报告、建议,供企业进行参考,可以有效防止企业经营活动的违法操作。

  尽职调查的作用还在于:当一方拟进行商业计划或交易,如合资、重组、并购、购买资产时,委托律师事务所对有关方的资料、文件、信息等从法律角度进行分析和判断,并作出审慎调查报告,使调查方的商业计划或交易在此基础上得以完成。这有利于在交易之前熟悉对方的情况,提前预测风险,保证经营安全。

玉溪市限额以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玉溪市人民政府公告(第7号)

云府登71号



  现公布《玉溪市限额以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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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限额以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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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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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限额以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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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限额以下建设工程是指市级(含红塔区)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以下,县级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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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利用国家、省、市、县区政府财政性资金、国债资金及国际组织、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和社会捐赠资金等投资建设的工程(能源、交通、水利、基础设施、农田基本建设、土地开发、教育文化卫生设施等),以及市、县区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限额以下工程(以下统称为“建设工程”),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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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预选承包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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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为了便于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限额以下建设工程实行预选承包商制度。建设单位应当从预选承包商中选择投标人或承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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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成立市和县区预选承包商资格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委员会由建设、发改、水利、交通、监察、审计等部门领导及专家组成,市、县区政府分管城建的副市长、副县区长担任委员会主任,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市、县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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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委员会应当根据本级工程建设实际,制定预选承包商资格审查条件及管理办法,并向社会公开。
资格审查条件一般包括企业的资质、财务状况、质量保证体系、年产值、年纳税金额、信用记录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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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每年一次定期受理承包商申请,集中组织资格审查,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确定预选承包商名录,并在《玉溪市人民政府公报》和玉溪网上发布。
符合条件的承包商均应纳入预选承包商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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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实行预选承包商动态考核管理制度。对中标后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拖延工期或发生重大工程质量或安全生产事故的预选承包商,委员会应当给予警告或暂停其承接建设工程,情节严重的,清除出预选承包商名录;对有行贿、串通投标、转包、挂靠等严重违法行为的预选承包商,委员会应当将其清除出预选承包商名录。被清除的承包商,委员会三年内不得受理其重新加入预选承包商名录的申请。
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每项工程竣工后向委员会提交该工程所有承包商的履约表现评价报告,作为对预选承包商动态考核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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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招标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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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限额以下建设工程的招标人不得在工程招标过程中对承包商进行资格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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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特殊工程(保密、抢险救灾、特种专业工程)经市、县区政府批准,可由建设单位直接发包,但须到市、县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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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招标人一般应首先向预选承包商名录中符合投标条件的所有申请人发出招标邀请,符合投标条件的投标申请人不足7名的,招标人应当放宽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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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工程的具体情况不要求投标人编制技术标,或只要求投标人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施工组织设计编写规范》编制施工组织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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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投标时投标人必须向招标人支付投资估算价1%的投标保证金,中标后投标保证金并入履约保证金;对未中标的,招标人必须在开标结束后5日内向投标人全额退还投标保证金。
在满足投标人投标的前提下,招投标截止日期可以由招标人自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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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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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限额以下建设工程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机构编制预算或拦标价,随招标文件公布,作为确定中标人的主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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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工程开标一般在当地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有形建筑市场)公开进行,经市、县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批准,也可由招标人自行选定开标地点。开标由招标人主持,相关主管单位、专家和监督人员参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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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由以专家为主、招标人参加的3人以上单数组成评审小组,在监察人员监督下,通过最低报价、抽签和竞拍三种方式确定中标人。
(一)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城市道路、房屋建盖修缮、农田水利、园林绿化、土石方等工程项目,开标后经评审小组审定完全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一律实行最低价中标;同一项目出现两个以上相同低价的,采用抽签方式确定中标人。
(二)合同估算价市级30万元以下、县级1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经市或县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批准,在有效监督下,可以由招标人采用抽签方式确定中标人。
采用抽签方式确定中标人的,招标人提出的工程合同造价应当参照市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同类招标工程的中标价相对标底平均下浮率,结合工程的施工环境和市场情况,由市、县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确定。
(三)经市、县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批准,可以采取竞拍方式确定中标人,竞拍范围和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四)为防止恶意低价中标,影响工程质量,中标人必须向招标人交纳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额为其投标报价与标底价之间的差额,于签订工程合同前支付,交项目法人监管。在工程竣工验收前,除非中标人出现违反工程合同的行为,任何人不得动用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履行完合同所有条款后,项目法人在10日内连本带息向中标人返退履约保证金。中标人不按规定支付履约保证金的,视为放弃中标,由招标人确定次低价投标人为中标者,依此类推。
(五)中标人确定后,承包人要按照规定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廉政合同。
(六)严格限制评审小组的废标行为。除法律法规、招标文件明确规定的废标情形外,评审小组不得对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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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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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市、县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切实加强对市、县区招标投标工作的监管;市、县区监察机关要对招标投标和工程廉政合同进行监察,对招标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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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市、县区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政务公开、企务公开的原则,定期公布工程发包承包情况,受理投诉,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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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的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规避招标的;
(二)未按规定进入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招标的;
(三)未按规定在预选承包商名录中确定承包人或投标人的;
(四)索贿受贿的;
(五)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合同、拒绝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或者在工程建设实施过程中另行订立背离原合同实质性内容、擅自提高工程造价协议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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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承包商在工程承包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预选承包商名录中予以清除,三年内不得申请入选承包商名录,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弄虚作假参与投标,或者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参与投标或承揽工程的;
(二)串标、卖标、违法转包分包工程的;
(三)向招标人或有关行政管理监督机关和个人行贿的;
(四)中标后不按照承诺履行义务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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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领导干部干预或插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和发包活动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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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检查,督促中标人全面履行投标承诺和承包合同,防止因低价中标可能产生的偷工减料、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以及挪用施工安全技术设施费用、降低施工安全防护水平等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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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标工程造价的后续监督管理,从严监管现场签证和设计变更,工程合同价格及其结算必须严格按照中标价格执行。违背招标文件、中标人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协议不得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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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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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玉溪市建设局商玉溪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玉溪市监察局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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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


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2012年5月4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6月19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公布 自2012年8月10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章 建筑间距

第四章 建筑退让

第五章 建筑高度和生态景观控制

第六章 停车设置

第七章 地下空间开发与利用

第八章 市政工程

第九章 乡村规划建设

第十章 附则

附录一 名词解释

附录二 计算规则

附录三 《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附录四 道路红线切角及转弯图示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编制城乡规划,加强规划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实现城乡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规范化和法制化,保障依法实施城乡规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昆明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法律、法规与技术规范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昆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阳宗海风景名胜区托管区域和其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及省、市工业园区进行城乡规划、设计与建设、管理等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在上述区域以外的各级规划区由所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结合各自实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根据昆明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城市功能、城市规划建设等方面有特别要求的,昆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特定区域,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特定区域内的一切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特定区域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要求。

第四条 昆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历史文化保护、各项建设和规划管理应当以批准的保护规划为依据。

第五条 编制各项城乡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采用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统一的独立坐标系与高程体系。

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六条 城市建设用地应当遵循“整体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集约利用,完善功能,改善环境”的原则合理布局。

本市城乡用地及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建设标准,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执行(见附录三)。

第七条 建设用地应当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使用性质,尚无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按已批准的上一级规划执行。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及调整内容中,可以设置混合用地,将功能用途互利、环境要求相似且相互间没有不利影响的用地混合设置。具有多种用途的用地应以其地面使用的主导设施性质作为归类的依据,同时不同用途功能的建筑规模,一般按照地上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拆分计算。

第八条 建设项目地块规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原则上应当按规划控制道路红线围合的街坊进行整体规划建设;对无法成街坊整体开发的用地,应当在同一街坊内整合周边可开发用地,统一开发建设。

(二)不能成街坊整体开发的商品住宅项目建设用地面积不得小于0.67公顷(净用地10亩)。非住宅项目建设地块面积不得小于0.20公顷,其中涉及高层建筑开发项目的建设地块面积不得小于0.30公顷。

(三)不能被整合,且地块面积小于0.2公顷或地块宽度(进深)小于30米的畸零建设用地,不得进行单独开发,原则上只能用于公共绿地、城市道路和公益性公共设施、市政设施等的建设。

第九条 涉及分期实施、分期审批的建设项目,应当先行编制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方案,确定总体建设控制要求后,方可分期实施。

第十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未严格覆盖的城市一般区域主要控制指标,应当符合表2-1规定。

在已批准开工建设或已建成的轨道站点几何中心周边半径500米范围以内的建设用地,在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并满足本规定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其建设地块的主要控制指标可在表2-1的基础上适当调整,但容积率指标不得超过表2-1规定上限的1.2倍。


表2-1 城市一般区域建设项目地块主要控制指标表
┌───────────┬────────┬───────┬───────┐
│ 建设项目类别 │ 建筑密度(%) │ 容积率 │ 绿地率(%) │
├──┬────────┼────────┼───────┼───────┤
│ │h≤12米 │ ≤32 │ ≤1.1 │ ≥30 │
│ 居 ├────────┼────────┼───────┼───────┤
│ │12米<h≤24米 │ ≤30 │ ≤1.6 │ ≥32 │
│ 住 ├────────┼────────┼───────┼───────┤
│ │24米<h≤4 8米 │ ≤28 │ ≤2.5 │ ≥35 │
│ 建 ├────────┼────────┼───────┼───────┤
│ │48米<h≤80米 │ ≤25 │ ≤2.8 │ ≥38 │
│ 筑 ├────────┼────────┼───────┼───────┤
│ │h>80米 │ ≤22 │ ≤3.2 │ ≥40 │
├──┴────────┼────────┼───────┼───────┤
│宾馆、饭店等 │ ≤40 │ ≤4.0 │ ≥25 │
├───────────┼────────┼───────┼───────┤
│金融、商务办公 │ ≤40 │ ≤4.0 │ ≥25 │
├───────────┼────────┼───────┼───────┤
│商业、娱乐 │ ≤45 │ ≤3.0 │ ≥20 │
├───────────┼────────┼───────┼───────┤
│其他公共设施 │ ≤35 │ ≤2.5 │ ≥30 │
└───────────┴────────┴───────┴───────┘
(h为建筑限高)
注:1.建设项目地块是指建设单位可用于工程建设且可独立进行整体开发的建设用地,其具体范围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
2.建设项目用地若被城市道路红线、城市绿线等控制线所分割而不能进行连片整体开发的,应当分别制定各独立地块的用地控制指标。
3.仓储、市政、工业等其他建设项目的地块控制指标依据工艺流程或按国家标准、规范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对未列入表2-1的科研机构、体育场馆、医疗卫生、文化艺术以及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幼托等设施的主要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行业规定、建筑设计规范等执行。

第十二条 临城市道路的公共建筑底层架空,架空部分净空高度不小于3.5米、进深不小于2米且向社会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交通等要求的前提下,底层架空垂直投影范围内的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

进深小于16米的居住建筑底部架空层除必要的承重结构、垂直交通及管线系统外,没有任何其他形式的围合,用作绿化、居民休闲等非私人用途的,底层架空垂直投影范围内的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

商业建筑体量之间作为单纯交通联系功能的空中连廊,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和建筑密度。

第十三条 多、高层住宅建筑标准层层高不得超过3.6米,单套户型内室内中空部分面积不得超过30平方米,且不得超过单套建筑面积的30%。商务办公建筑标准层层高不得超过4.5米。商业建筑标准层层高不得超过5.4米,大型商业用房的建筑高度可根据功能要求确定。

住宅标准层平面单套户型内的通风采光槽面宽不宜大于1.5米。不同户型之间通风采光槽面宽不宜大于2.4米。除低层建筑外,住宅户型内不得出现三面以上进行封闭的天井。

房与房之间原则上不得设置框架及连板。各单套户型房与房之间(含客厅、餐厅、阳台、卫生间、厨房等)不得设置框架及连板。如确有需要,套型与套型之间、套型与核心筒之间设置结构梁和板的围合总投影面积(框架外沿算)不得超过该层建筑面积的5%。

第十四条 住宅项目中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建除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外,还应当满足表2-2规定的指标要求。


表2-2基本公共服务设施设置规定表
┌──────┬───────┬─────────────────────┐
│ 类别 │ 项目名称 │ 设置要求 │
├──────┼───────┼─────────────────────┤
│ 医疗卫生 │ 社区卫生服务 │每一万m2地上建筑面积设置不小于10m2,且须设│
│ │ │置于地上建筑中 │
├──────┼───────┼─────────────────────┤
│ 商业服务 │ 生鲜超市 │每一万m2地上建筑面积设置不小于50m2,且须设│
│ │ │置于地下一层及以上建筑中 │
├──────┼───────┼─────────────────────┤
│ │ │每一万m2地上建筑面积设置不小于20m2(不小 │
│ │ 社区用房 │于20m2/100户,小区级不低于400m2),且须设│
│ 社区服务 │ │置于地上建筑中 │
│ ├───────┼─────────────────────┤
│ │ 物业管理 │不小于地上建筑面积的3‰,且一半以上建筑面 │
│ │ │积须设置于地上建筑中 │
├──────┼───────┼─────────────────────┤
│ │ │单独居住地块至少设置一处,超过六万m2每增加│
│ 市政公用 │ 公共卫生间 │六万m2须增加一处,每处建筑面积不小于40m2,│
│ │ │且须设置于地上建筑中 │
├──────┼───────┼─────────────────────┤
│ │ 社区文化、 │每一万m2地上建筑面积设置用地面积不小于50m2│
│ 文体设施 │ 体育活动场所 │的室外活动场所、建筑面积不小于15m2的室内活│
│ │ │动场所 │
└──────┴───────┴─────────────────────┘
注:1.公共服务设施配建总指标按照国家规范执行。
2.商品住房项目中每个地块的地上商业配套、服务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地上建筑面积的10%,保障性住房项目中每个地块的地上商业配套、服务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地上建筑面积的15%,且需相对集中建设。

第十五条 在居住项目建设中,中小学、幼儿园的设置在符合《昆明市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建设保护条例》规定的同时,还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按照表2-3分级设置;用地面积不得小于表2-4的规定,建筑面积标准按照国家相关规范执行;

(二)中小学、幼儿园周边50米半径范围内,不得安排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中小学、幼儿园正门及主体建筑两侧各30m范围内,不得设置垃圾中转站、机动车停车场、集贸市场;

(三)每所中学的设置规模宜为24-60班,每所小学的设置规模宜为24-48班,每所幼儿园的设置规模宜为9-24班。


表2-3 中小学、幼儿园设施规定表
┌────────────┬───────────┬───────────┐
│ 居住人口规模(万人) │ 教育设施 │ 规模(班) │
├────────────┼───────────┼───────────┤
│ 4.0 │ 高级中学 │ 30 │
├────────────┼───────────┼───────────┤
│ 2.0 │ 初级中学 │ 18 │
├────────────┼───────────┼───────────┤
│ 1.0 │ 小学 │ 18 │
├────────────┼───────────┼───────────┤
│ 0.5 │ 幼儿园 │ 9 │
└────────────┴───────────┴───────────┘



表2-4 中小学、幼儿园用地标准表

┌───────────┬─────────────┬──────────┐

│ 教育设施 │ 用地标准(平方米/人) │ 班级规模(人/班)│

├───────────┼─────────────┼──────────┤

│ 完全中学 │ │ │

├───────────┤ 16 │ 50 │

│ 初级中学 │ │ │

├───────────┼─────────────┼──────────┤

│ 小学 │ 12 │ 45 │

├───────────┼─────────────┼──────────┤

│ 幼儿园 │ 13 │ 30 │

└───────────┴─────────────┴──────────┘



第十六条 在市政排水管网和集中式再生水供水管网都通达区域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可以不自建分散式再生水利用设施,但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使用再生水。

在市政排水管网未通达区域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自建分散式再生水利用设施,鼓励采取“拼户、拼区、拼院”方式建设区域型再生水利用设施,将污水全部收集处理和再生利用。

在市政排水管网已通达但集中式再生水供水管网未通达区域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日可回收污水(废水)水量在45立方米以上,日再生水需水量在30立方米以上,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水量平衡计算的基础上按照再生水需求量同步规划、设计、建设相应规模的再生水设施:

(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

(二)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学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或者其他建筑区等;

(四)工业企业或者工业园区等。

第十七条 雨水收集利用设施是节水设施的重要内容之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节水“三同时”的要求同期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一)民用建筑、工业建筑的建(构)筑物占地与路面硬化面积之和在15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

(二)总用地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园、广场、绿地等市政工程项目;

(三)城市道路及高架桥等市政工程项目。

第十八条 在商业及商务办公项目中,除有特殊规定外,不得设置类似住宅户型的办公空间,不宜在单个办公空间中设置独立卫生间;在商务办公建筑标准层中,必须按规范设置公共卫生间。

在商业及商务办公项目中,应当临城市道路设置全天对外开放的公共厕所,每幢建筑可不超过两座。每座公共厕所建筑面积不低于60平方米。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与城市管理部门签订无偿移交协议的,公共厕所建筑面积可不计入项目容积率。

第三章 建筑间距

第十九条 建筑间距除应当满足消防、交通、抗震、环保、安全保密、视觉卫生、工程管线敷设、建筑保护以及城市设计等方面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规定。

第二十条 居住建筑(含住宅、宿舍、老年人住宅、残疾人住宅等)、医院、疗养院、中小学、幼儿园等有日照要求的建筑的间距满足以下规定:

(一)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建筑有国家规范规定数量的居室在冬至日有效时段内能获得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

(二)宿舍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半数以上的居室在冬至日有效时段内能获得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

(三)老年人住宅、残疾人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卧室、起居室在冬至日有效时段内能获得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二小时;

(四)医院、疗养院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在冬至日有效时段内能获得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二小时;

(五)中小学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半数以上的教室,在冬至日有效时段内能获得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二小时;

(六)幼儿园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其主要生活用房,在冬至日有效时段内能获得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三小时的日照。

拟建项目包含以上类型建筑或对周边的以上类型建筑的日照有影响的,均须根据以上规定的日照标准对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建筑日照计算分析。

建筑日照计算分析的相关要求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日照分析软件应当采用经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评估认证,并通过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实际工程测试的正版软件。建筑日照分析报告作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筑工程设计方案的必备技术依据,建设单位与规划设计机构须对提供的建筑日照分析报告的真实性与准确性负相关法律负责。

受遮挡建筑为违法建筑、临时建筑的,其日照要求不予考虑;已批准确定并已与相关权益人达成拆迁意向的待改造区域内的建筑物,其日照要求可不予考虑。

第二十一条 建筑的间距在满足日照、消防、疏散及相关建筑设计规范等的控制要求同时,还须不小于表3-1、表3-2和表3-3中规定的最小值,有建筑间距与较高建筑高度之间比例控制要求的,同时执行表3-1、表3-2、表3-3中的相关规定。

医院、疗养院、中小学、幼儿园等有日照要求的非居住建筑,在退让中视为居住建筑。

第二十二条 在进行建筑间距退让时,建筑高度按以下规定计算:

(一)居住建筑底部有非居住用房的,计算建筑间距时的建筑高度应包括底部非居住用房的高度。

(二)位于同一裙房之上的建筑,在计算建筑间距时的建筑高度不扣除裙房的高度。

非单一功能的建筑与其他建筑之间的间距,应按照前述条款的要求,对不同性质的建筑部分分别计算建筑间距后,采用能同时满足各间距要求的最大值。

若建筑与非建筑实体(如挡墙、护坡等)相邻,应视非建筑实体为低层无窗的非居住建筑,建筑与非建筑实体畸角距离按表3-2、表3-3的规定控制。


表3-1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之间间距控制表
┌───┬────────────────────────────────┬──────────────────────────────┬───────────────────────────────────┐
│ │ 低层 │ 多层 │ (中)高层 │
│ ├───────────┬───────────┬────────┼──────────┬───────────┬───────┼───────────┬───────────┬───────────┤
│ │设居室窗户的立面之间 │设居室窗户与不设居室窗│不设居室窗户的立│设居室窗户的立面之间│设居室窗户与不设居室窗│不设居室窗户的│设居室窗户的立面之间 │设居室窗户与不设居室窗│不设居室窗户的立面之间│
│ │ │户的立面之间 │面之间 │ │户的立面之间 │立面之问 │ │户的立而之间 │ │
│ ├──┬──────┬─┼──┬──────┬─┼──┬──┬──┼──┬─────┬─┼──┬──────┬─┼──┬──┬─┼──┬─────┬──┼──┬─────┬──┼──┬─────┬──┤
│ │ 最 │ │最│ 最 │ │最│ 最 │ │ 最 │ 最 │ │最│ 最 │ │最│ 最 │ │最│ 最 │ │ 最 │ 最 │ │ 最 │ 最 │ │ 最 │
│ │ 小 │ 比例 │大│ 小 │ 比例 │大│ 小 │比例│ 大 │ 小 │ 比例 │大│ 小 │ 比例 │大│ 小 │比例│大│ 小 │ 比例 │ 大 │ 小 │ 比例 │ 大 │ 小 │ 比例 │ 大 │
│ │ 值 │ │值│ 值 │ │值│ 值 │ │ 值 │ 值 │ │值│ 值 │ │值│ 值 │ │值│ 值 │ │ 值 │ 值 │ │ 值 │ 值 │ │ 值 │
├───┼──┼──────┼─┼──┼──────┼─┼──┼──┼──┼──┼─────┼─┼──┼──────┼─┼──┼──┼─┼──┼─────┼──┼──┼─────┼──┼──┼─────┼──┤
│ 低层 │10m │L∶11=1∶0.8│- │ 8m │ L∶H=1∶1 │- │ 6m │ - │ - │12m │L∶H=1∶1 │- │ 9m │L∶H=1∶1.5 │- │ 6m │ - │- │20m │ - │ - │16m │ - │ - │13m │ - │ - │
├───┼──┼──────┼─┼──┼──────┼─┼──┼──┼──┼──┼─────┼─┼──┼──────┼─┼──┼──┼─┼──┼─────┼──┼──┼─────┼──┼──┼─────┼──┤
│ 多层 │12m │ L∶H=1∶1 │- │ 9m │L∶H=1∶1.5 │- │ 6m │ - │ - │12m │L∶h=1∶1 │- │l0m │L∶H=1∶1.5 │- │ 6m │ - │- │20m │ - │ - │16m │ - │ - │13m │ - │ - │
│(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高层 │20m │ - │- │16m │ - │- │13m │ - │ - │20m │ - │- │16m │ - │- │13m │ - │- │20m │L∶H=I∶4 │40m │20m │L∶H=1∶4 │35m │16m │L∶H=1∶5 │30m │
├───┴──┴──────┴─┴──┴──────┴─┴──┴──┴──┴──┴─────┴─┴──┴──────┴─┴──┴──┴─┴──┴─────┴──┴──┴─────┴──┴──┴─────┴──┤
│注:1、L为建筑间距,H为较高建筑高度。 │
│ 2、本表为设居室(包括居住建筑中的起居室、客厅与卧室)窗户的建筑立面间相对平行布置时的间距。设居室窗户的建筑立面间非平行布置时,在满足规定标准日照的基础上:a、若两幢建筑设居室窗户立面有设影重合,其最不利│
│点间间距按照设居室窗户立面问平行布置方式确定距离;b、若两幢建筑设居室窗户立面之间无投影重合,其最不利点间间距按照不设居室窗户立面间平行布置方式确定间距。 │
│ 3、建筑间距不得小于本表规定的最小值,有建筑间间距与其高度比例控制要求的需同时满足,但对超高层建筑的间距可不大于其最大值。 │
└───────────────────────────────────────────────────────────────────────────────────────────────────────┘


表3-2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间距控制表
┌────┬──────────────────────┬──────────────────────┬───────────────────────┐
│ │ 居住建筑低层 │ 居住建筑多层 │ 居住建筑(中)高层 │
│ ├──────────┬───────────┼──────────┬───────────┼───────────┬───────────┤
│ │ 居住建筑设居室窗户 │ 居住建筑不设居室窗户 │ 居住建筑设居室窗户 │ 居住建筑不设居室窗户 │ 居住建筑设居室窗户 │ 居住建筑不设居室窗户 │
│ ├──┬─────┬─┼──┬──────┬─┼──┬─────┬─┼──┬──────┬─┼──┬─────┬──┼──┬─────┬──┤
│ │ 最 │ │最│ 最 │ │最│ 最 │ │最│ 最 │ │最│ 最 │ │ 最 │ 最 │ │ 最 │
│ │ 小 │ 比例 │大│ 小 │ 比例 │大│ 小 │ 比例 │大│ 小 │ 比例 │大│ 小 │ 比例 │ 大 │ 小 │ 比例 │ 大 │
│ │ 值 │ │值│ 值 │ │值│ 值 │ │值│ 值 │ │值│ 值 │ │ 值 │ 值 │ │ 值 │
├────┼──┼─────┼─┼──┼──────┼─┼──┼─────┼─┼──┼──────┼─┼──┼─────┼──┼──┼─────┼──┤
│非居住建│10m │ - │- │ 6m │ - │- │10m │L∶H=1∶1 │- │ 8m │L∶H=1∶1.5 │- │15m │ - │ - │13m │ - │ - │
│筑低层 │ │ │ │ │ │ │ │ │ │ │ │ │ │ │ │ │ │ │
├────┼──┼─────┼─┼──┼──────┼─┼──┼─────┼─┼──┼──────┼─┼──┼─────┼──┼──┼─────┼──┤
│非居住建│10m │L∶H=1∶1 │- │ 9m │L∶H=1∶1.5 │- │12m │L∶H=1∶1 │- │10m │L∶H=1∶1.5 │- │20m │ - │ - │15m │ - │ - │
│筑彩层 │ │ │ │ │ │ │ │ │ │ │ │ │ │ │ │ │ │ │
├────┼──┼─────┼─┼──┼──────┼─┼──┼─────┼─┼──┼──────┼─┼──┼─────┼──┼──┼─────┼──┤
│非居住建│ │ │ │ │ │ │ │ │ │ │ │ │ │ │ │ │ │ │
│筑(中)│20m │ - │- │13m │ - │- │20m │ - │- │13m │ - │- │20m │L∶H=1∶4 │40m │20m │L∶H=1∶5 │35m │
│高层 │ │ │ │ │ │ │ │ │ │ │ │ │ │ │ │ │ │ │
├────┴──┴─────┴─┴──┴──────┴─┴──┴─────┴─┴──┴──────┴─┴──┴─────┴──┴──┴─────┴──┤
│注:1、L为建筑间距,H为较高建筑高度。 │
│ 2、本表为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立面之间相对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控制表。非平行布置时:在满足规定标准日照的基础上:a、若居住建筑设居室窗户立而与非居住建│
│筑立而有投影重合,其最不利点之间的间距按照居住建筑设居室窗户立面间平行布置方式确定间距;b、若居住建筑设居室窗户立而与非居住建筑立面无投影重合,其最 │
│不利点之间的间距按照居住建筑不设居室窗户立面间平行布置方式确定间距。 │
│ 3、建筑问距不得小于本表规定的最小值,有建筑问间距与其高度比例控制要求的需同时满足,但对超高层建筑的间距可不大于其最大值。 │
└──────────────────────────────────────────────────────────────────────────┘


表3-3非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之间间距控制表
┌───┬───────────────────┬───────────────────┬───────────────────────┐
│ │ 低层 │ 多层 │ (中)高层 │
├───┼───────────┬───────┼───────────┬───────┼───────────┬───────────┤
│ │至少一个立面设主要使用│立面均不设主要│至少一个立面设主要使用│立面均不设主要│至少一个立面设主要使用│立而均不设主要使用空间│
│ │空间窗户 │使用空间窗户 │空间窗户 │使用空间窗户 │空间窗户 │窗户 │
├───┼──┬──────┬─┼──┬──┬─┼──┬──────┬─┼──┬──┬─┼──┬─────┬──┼──┬─────┬──┤
│ │ 最 │ │最│ 最 │ │最│ 最 │ │最│ 最 │ │最│ 最 │ │ 最 │ 最 │ │ 最 │
│ │ 小 │ 比例 │大│ 小 │比例│大│ 小 │ 比例 │大│ 小 │比例│大│ 小 │ 比例 │ 大 │ 小 │ 比例 │ 大 │
│ │ 值 │ │值│ 值 │ │值│ 值 │ │值│ 值 │ │值│ 值 │ │ 值 │ 值 │ │ 值 │
├───┼──┼──────┼─┼──┼──┼─┼──┼──────┼─┼──┼──┼─┼──┼─────┼──┼──┼─────┼──┤
│ 低层 │ 8m │ - │- │ 6m │ - │- │10m │L∶H=1∶1.5 │- │ 8m │ - │- │15m │ - │ - │13m │ - │ - │
├───┼──┼──────┼─┼──┼──┼─┼──┼──────┼─┼──┼──┼─┼──┼─────┼──┼──┼─────┼──┤
│ 多层 │10m │L∶H=1∶1.5 │- │ 8m │ - │- │10m │L∶H=l∶1.5 │- │ 9m │ - │- │20m │ - │ - │15m │ - │ - │
├───┼──┼──────┼─┼──┼──┼─┼──┼──────┼─┼──┼──┼─┼──┼─────┼──┼──┼─────┼──┤
│(中)│15m │ - │- │13m │ - │- │20m │ - │- │15m │ - │- │20m │L∶H=1∶4 │35m │15m │L∶H=1∶5 │25m │
│ 高层 │ │ │ │ │ │ │ │ │ │ │ │ │ │ │ │ │ │ │
├───┴──┴──────┴─┴──┴──┴─┴──┴──────┴─┴──┴──┴─┴──┴─────┴──┴──┴─────┴──┤
│注:1、L为建筑间距,H为较高建筑高度。 │
│ 2、本表为非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立而间相对平行布置时的间距。非平行布置时,在满足规定标准日照的基础上:a、若设主要使用空问窗户立面 │
│间有投影重合,其最不利点之间的间距按照至少一个立面设主要使用空间窗户立面间平行布置方式确定间距;b、若设主要使用空间窗户立面间无投影 │
│重合,其最不利点之间的间距按照立面均不设主要使用空间窗户平行布置方式确定间距。 │
│ 3、建筑间距不得小于本表规定的最小值,有建筑问间距与其高度比例控制要求的需同时满足,但对超高层建筑的间距可不大于其最大值。 │
└───────────────────────────────────────────────────────────────────┘

第四章 建筑退让

第二十三条 沿建设地块边界和沿公路、铁路、河道、城市道路、轨道交通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交通、环保、防汛和安全保密等方面的要求,还应符合本章规定。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地块边界外为建设开发用地,其拟建地上建筑物的退让应满足以下规定:

(一)对周边已有的合法永久性建筑物,优先保证现有的合法永久性建筑物获得规定标准的日照,然后根据消防、交通等要求确定其建筑退让地块边界的距离,其距离不应小于下列条款中规定。

(二)地界另一侧为尚未进行合法建设或规划(即现状为空地)的可建设开发用地需满足表4-1建筑退让用地界线控制表的规定。


表4-1建筑退让用地界线控制表
┌────────┬────────┬─────────┬────────┐
│ │ 最小值(m) │ 退让(m) │ 最大值(m) │
├────────┼────────┼─────────┼────────┤
│ 低层 │ 6m │ - │ - │
├────────┼────────┼─────────┼────────┤
│ 多层 │ 9m │ H/2 │ - │
├────────┼────────┼─────────┼────────┤
│ (中)高层 │ 12m │ H/6 │ 20m │
└────────┴────────┴─────────┴────────┘
注:H为拟建建筑高度。

(三)地界另一侧为已有现状建筑的,拟建建筑除满足相关建筑间距的控制要求外,建筑退让用地界线还应满足表4-1的最小值控制规定。

(四)地界另一侧为公共空间的,本市的城市道路不设日照要求规定,但其两侧的新建、改建或扩建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的应遵照本章中的城市道路退距条款执行。

建设地块边界另一侧为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城市广场的,其退让地界的距离不小于6米,并有不少于1/3面积的公共空间满足冬至日一小时日照时间。重要的城市广场或其他开放空间应依据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方案确定其四周建筑的退让距离。建设项目地块内设置的附属广场或开放绿地不受以上规定限制。

第二十五条 沿绕城高速外环范围内主要公路两侧的新建、改建建筑,按以下要求进行退让:

(一)无高架桥或路堤的地面路段,建筑退公路路面边线50米;

(二)有高架桥或路堤的路段,建筑退公路路面边线按50米加建设项目地块对应的高架桥或路堤最高点的高度控制;

(三)昆曲、昆嵩、新机场高速、昆石、昆玉、高海、昆楚、昆武等高速公路建筑退让公路路面边线在绕城高速内环以内的路段按上述要求控制;在绕城高速内环以外穿越城区段按50米加建设项目地块对应的高架桥或路堤最高点的高度控制,其他路段按100米控制;绕城高速内环、外环建筑退让按100米控制;

(四)该范围内的主要公路路段现状未达到双向六车道的规划均按35米进行公路路面宽度控制,其起讫点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

(五)立交桥区域,建筑原则上须布置在由匝道起点相连形成的多边形控制线(各立交桥区域的具体退让按批准的控制线执行)以外。

第二十六条 在绕城高速外环范围以外不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用地界线两侧应划定隔离带,隔离带宽度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现状及规划确定为一级公路、高速公路的两侧各不小于50米;

(二)二级公路两侧各不小于30米;

(三)二级以下公路(不含乡村道路)两侧各不小于10米;

(四)公路用地界线和隔离带以内,不应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经城乡规划与公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

(五)沿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可按村镇、城镇规划进行管理,但建筑后退公路用地界线的距离应不小于10米。

第二十七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扩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退让最近一侧的铁路边轨的距离应满足如下要求:

高速铁路≥50米;准轨干线≥40米;准轨支线、专用线、米轨≥30米;

(二)铁路两侧围墙与铁路最近一侧边轨距离≥10米,围墙的高度不得大于2.5米;

(三)退让距离内以绿化为主,形成防护隔离带;

(四)铁路两侧沿线200米范围内的危险品厂房及仓库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第二十八条 建筑后退湖泊、水库与山体的距离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滇池沿岸建筑退让按滇池保护条例要求执行;

(二)阳宗海沿岸建筑退让按阳宗海保护条例执行;

(三)饮用水源水库与可提供休闲娱乐场所的非饮用水源水库沿岸建筑沿地表向外退让其正常水位线的距离不少于200米;其它水库沿岸沿地表向外退让其正常水位线的距离不少于150米;特殊水库退让距离按批准的规划执行;

(四)建筑后退山体保护绿线的距离不小于50米。

第二十九条 河道退让要求:

(一)沿35条出入滇池河道主河道的退让:

1.沿35条出入滇池河道主河道两侧新建、扩建建筑物,其退让同侧河堤的距离不小于50米。

2.若在河道退让控制线内还有城市道路(含规划)的,沿河道两侧新建、扩建建筑物还需同时满足城市道路的退让。

(二)沿35条出入滇池河道主河道以外的河道的退让:

1.沿35条出入滇池河道主河道外的河、沟两侧新建、扩建建筑物的退让要求:

(1)沿一般河道退让距离不小于30米。

(2)沿沟渠退让距离不小于15米。

2.在一般河道或沟渠退让控制线内还有城市道路(含规划)的,沿河道两侧新建、扩建建筑物还需同时满足城市道路的退让。

第三十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建筑的地上部分和地下层露出室外地坪部分),其退让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标准段的距离:

(一)一般区域,不小于表4-2规定:


表4-2一般区域建筑退让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最小距离表
┌─────────────────┬──────────────────┐
│ 道路红线宽D(米) │ 建筑退让距离(米) │
├─────────────────┼──────────────────┤
│ 快速路 │ 50 │
├─────────────────┼──────────────────┤
│ D>50 │ 40 │
├─────────────────┼──────────────────┤
│ 35<D≤50 │ 30 │
├─────────────────┼──────────────────┤
│ 25<D≤35 │ 20 │
├─────────────────┼──────────────────┤
│ 15<D≤25 │ 10 │
├─────────────────┼──────────────────┤
│ D≤15 │ 5 │
└─────────────────┴──────────────────┘
注:1、二环路、三环路、环湖东路、环湖南路全线建筑退让按50米控制,有高架桥的路段,建筑退让按50米加建设项目地块所对应的高架桥段最高点的高度控制。
2、一般区域指工业园区内的工业、仓储物流用地和特定区域外。

(二)工业园区内的工业、仓储物流用地,不小于表4-3规定:


表4-3工业、仓储物流用地建筑退让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最小距表
┌──────────────────┬─────────────────┐
│ 道路红线宽D(米) │ 建筑退让距离(米) │
├──────────────────┼─────────────────┤
│ 快速路 │ 30 │
├──────────────────┼─────────────────┤
│ D>50 │ 20 │
├──────────────────┼─────────────────┤
│ 35<D≤50 │ 15 │
├──────────────────┼─────────────────┤
│ 25<D≤35 │ 10 │
├──────────────────┼─────────────────┤
│ 15<D≤25 │ 8 │
├──────────────────┼─────────────────┤
│ D≤15 │ 5 │
└──────────────────┴─────────────────┘

(三)特定区域按批准的有关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或保护规划等执行。

建筑退让城市规划道路、河流、铁路、公路、架空电力线路等的用地除设置必要的通道及集散空间外,原则上应当以绿化为主。

第三十一条 新建中小学、幼儿园教学楼及医院住院部等建筑,应当距同侧公路边缘(或规划控制红线)以及30米以上(含30米)城市规划道路控制红线不少于30米。

第三十二条 建筑退让城市道路交叉口红线,满足相邻两条道路退让要求且不小于5米,特殊区域按批准的详细规划和保护规划等执行。

第三十三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中小学、宗教文化设施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应在表4-2规定的基础上适当加大,并结合临城市道路和公共绿地布置疏散缓冲空间,以满足人流、车流集散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在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内,建筑退让小区内部道路边缘距离不得小于表4-4的规定,同时退让需满足市政管线工程的要求。


表4-4建筑退让居住小区内部道路边缘最小距离表
┌────────────────┬───────┬───────────┐
│ 建筑与道路关系 │ 小区路(米) │组团路、宅间小路(米)│
├────────┬───────┼───────┼───────────┤
│ │ 无出入口 │ 3.0 │ 2.0 │
│建筑物面向道路 ├───────┼───────┼───────────┤
│ │ 有出入口 │ 5.0 │ 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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