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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检察机关侦监部门积极深入开展侦监工作的/尹科峰

时间:2024-07-03 20:40: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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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检察机关侦监部门积极深入开展侦监工作的做法

贵州遵义桐梓检察院 尹科峰 563200


在实际工作中,基层检察院的侦监部门应积极发挥立案监督、侦查监督职能,通过向公安机关发送“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纠正违法意见通知书”和“检察建议”,强化对公安的监督,拓展并完善侦监工作领域。通过加强与本单位各部门的联系与沟通,积极发现立案监督线索,拓展立案监督线索来源。2007年度,桐梓县院侦监部门向公安机关发出“应当逮捕意见书”35份,向自侦部门移送犯罪线索9件,在全市侦监工作考核中获得第一名的佳绩,其主要做法是:
一、强化监督意识,转变执法理念
基层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被大部分人认为是审查批捕部门,观念还停留在刑诉法修改前的阶段,只是对案件逮捕与否进行审查,并没有将监督职能纳入到足够重要的领域。司法实践中,侦查监督部门由于业务上的需要,经常与公安机关联系与协调,多是配合,少是监督,针对这种大环境,桐梓县院侦监部门采取以下措施确保侦监工作理念有一个质的飞跃:
(一)使全科干警牢固树立监督意识,并在日常工作中得以严格贯彻执行
一直以来,该院在对侦监部门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时,强调侦监工作的全面性,尤其要注意监督职能在实际司法中的灵活运用。虽然侦监部门与公安配合比较多,但是我们时刻不能忘记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担负着监督的职能。千万不能因为案件的配合而影响了监督职能的行驶,更加重要的是,在监督工作中,不要有畏难情绪,该监督的绝对监督,绝对不能姑息放纵,否则就是失职,甚至渎职。
(二)正确处理配合与监督的关系
树立了监督意识,也不是说在工作中只讲监督,不谈配合了,该院一直都正确处理配合与监督的关系,形成了配合有方,监督有路的大好工作形势。配合的前提是依法行政,合法地行使职权。审查批捕阶段检察机关在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时,应当强化监督意识,对于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有关于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给予充分重视。在遇到重特大案件时,该院也及时与公安部门取得联系,加大提前介入力度,确保严厉的打击各种严重刑事犯罪。在2007年,桐梓县公安机关打击了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公安机关邀请,该院及时派员介入,在整个案件侦破过程中,公安机关与该院侦监部门配合良好,监督到位,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二、围绕“三项职责,八大任务”,积极稳妥推进侦监工作
基层检察院的侦监部门应紧紧扣住“三项职责,八大任务”,积极深入开展工作。
(一)充分发挥审查批捕职能,为构建和谐社会创造良好的环境
严格把握逮捕标准,为和谐社会提供稳定的环境保障。检察机关正是通过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审查逮捕职能,严厉打击各种严重刑事犯罪,来为构建和谐社会创造稳定的社会环境的。检察机关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应当严格把握逮捕标准。全年我院共受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案件194件303人,批准逮捕181件281人,不批准逮捕13件22人。受理本院自侦部门报捕案件6件6人,决定逮捕5件5人。所有案件没有出现1件错案,有效的维护了社会的良好秩序,有力的打击了刑事犯罪。
(二)充分发挥立案监督职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由于该项工作起步较晚,在司法实践中又缺乏与之相配套的实施细则,因此实践中该项工作开展起来难度较大,需要加强研究与探索。首先的困难是案件线索少,其次是缺乏具体的操作规范。针对这种情况,我院侦监部门采取了以下措施解决,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全年共向公安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6份,公安主动立案3件,同意公安不立案理由3件,纠正公安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5件。
1、加强立案监督工作的宣传。结合检务公开,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使有关部门和广大人民群众熟悉和了解,从而懂得如何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做到告状有门,鼓励群众大胆检举、控告,扩大立案监督线索来源。特别是在侦查机关受理报案场所应该张贴有关立案监督的法律规定,并要求侦查人员在向当事人宣布不予立案的时候,告知其有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权利。
2、及时掌握发案、受案、立案情况。我院侦监部门经常深入公安机关,加强交流与沟通,审查其立案活动是否合法,所作立案或不立案决定是否正确,有无不破不立、以罚代刑、以教(劳教)代刑、徇私舞弊等情况。对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一些重点案件也定期予以审查。针对某些疑难复杂的发案情形,主动与侦查机关加强交流、探讨,该立案的及时立案侦查,防止疑而不决。
3、加强与本院有关科室、行政机关的联系,及时发现有价值的线索。与本院控申、起诉、自侦等部门经常沟通,并要求这些部门一旦发现属于立案监督范围内的线索及时与侦监部门联系,以便及时掌握,及时作出反应。同样,也应加强与法院、司法局、工商、税务等部门的联系,形成外单位移送立案监督线索的网络,拓展立案监督案件的线索,履行好法律监督的职责。特别是2007年与18家行政单位开展了“刑事执法与行政执法衔接机制”行动,为以后开展立案监督提供了制度保证。
4、善于从新闻热点中挖掘案件线索。关注报刊、杂志、电台、电视等新闻媒体的有关信息。如果发现有价值的线索就及时介入调查。
5、深入基层走访调查。在工作中对一些可能存在案件线索的基层,分管检察长亲自带案走下去深挖案源,如乡镇、街道、厂矿企业、偏远的山村和边邻结合部等交通不方便、信息不畅通的地方。
(三)充分发挥侦查监督职能,深入开展侦监工作
侦查活动监督的主体是检察机关,具体承担此项工作的是侦查监督和公诉部门。这里重点研究侦查监督部门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一年来,我院侦监部门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侦查监督工作,取得很好的成效,2007年,我院共追捕漏犯26件35人,追诉漏罪3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3份,公安均恢复我院,向自侦部门移送犯罪线索10件10人,已立案9件9人,这些工作走在全省前列,获得上级部门的高度赞赏。
1、审查案卷材料。我院在受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后,认真审阅案卷材料,注意发现违法的线索。审查的具体方法主要有⑴审查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和犯罪事实;⑵审查有关侦查活动的法律手续、文书是否齐备,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是否超过法定期限;⑶审查证据的来源,获得的方法和可靠程序;⑷审查证据之间有无矛盾,有无假证、伪证可能;⑸审查有无违法收集证据的情况和侦查活动中有无其他违法情况。
2、提前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我院侦监部门对公安机关侦查的重、特大犯罪案件,及时派人参加对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事实证明,“提前介入”不仅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保证案件质量,防止错捕,而且有利于及时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2007年共提前介入公安案件19件,有效的预防了违法侦查事件的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2011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1〕2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11年8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26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 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 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受理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债务人依法提交其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材料,债务人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

第七条 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时,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凭证。

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和破产原因,以及有关材料和证据等进行审查,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应当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申请人。当事人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期间不计入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的期限。

第八条 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拨付。相关当事人以申请人未预先交纳诉讼费用为由,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未接收其申请,或者未按本规定第七条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上一级人民法院接到破产申请后,应当责令下级法院依法审查并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下级法院仍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径行作出裁定。

上一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可以同时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


山西省乡镇法律服务所财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山西省司法厅


山西省乡镇法律服务所财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山西省司法厅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法律服务所财务管理,保障乡镇法律服务工作健康发展,根据司法部、财政部司发〔1990〕166号《关于印发〈乡镇法律服务所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试行)。
第二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根据量入为出的原则,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超收留用,减收不补的财务管理办法。
第三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执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接受乡镇财政所的财务监督与管理。应当在当地银行独立开尸。
第四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必须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财务帐目,各项收支凭证要合法,手续要完备,帐目要日清月结。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财务应确定专人管理。会计员、出纳员不得同时由一人兼任。
第五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应按季将本所的财务收支情况向县(区)司法局报送会计报表。并同时报送乡(镇)财政所。
第六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实行“有偿服务,适当收费”的原则。
乡镇法律服务所业务收费范围:
(一)应聘担任法律顾问;
(二)代理参加民事、经济、行为诉讼活动;
(三)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主持调解纠纷;
(五)解答法律询问;
(六)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七)协助办理公证事项;
(八)承办其他按规定许可的法律服务事务。
第七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办理业务收费的一般程序:
(一)填写业务委托承办书;
(二)根据委托承办的业务确定收费额;
(三)向会计人员发出收费通知单;
(四)会计人员根据收费通知单收费;
(五)向委托人交付收费单据或发票。
第八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进行业务收费,必须到县(区)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在规定的业务收费范围内,按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统一收费标准收费,不得任意扩大业务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九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进行业务收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专用票据,不得以其他票据代收。收费专用票据应由县(区)司法局统一购买,并按规定办理购领,缴销手续。
第十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受托办理下列业务,可酌情减、免收费:
(一)请求追索赡养、扶养、抚养费的;
(二)因公负伤,请求追索赔偿金的(责任事故除外);
(三)请求追索劳动保险金、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追索劳动报酬,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的;
(五)当事人确系无力负担的。
是否需减、免或暂缓收费,由乡镇法律服务所主任决定。
第十一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应本着量入为出,统筹兼顾,勤俭节约的原则安排经费支出。
乡镇法律服务所经费支出项目:
(一)专职人员(含聘用人员)的工资、奖金、福利费;
(二)兼职人员的酬金;
(三)应聘在乡镇法律服务所工作的离退休人员的劳务报酬;
(四)兼任乡镇法律服务所主任或副主任的司法助理员的职务补贴;
(五)乡镇法律服务所的办公费和业务费。
第十二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的报酬,应当在综合考评的基础上,与其业务能力、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的情况挂钩,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确定。
专职乡镇法律工作者(不含应聘在所内工作的离退休人员和在乡镇领取工资、福利费的司法助理员)的工资、福利费应参照当地乡镇同等条件干部的水平由县(区)司法局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确定。
专职乡镇法律工作者的奖金,应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金发放的规定,一般全年发放奖金限额人均为三个月平均基本工资;对收入较多,按规定建立基金,非上交财政或主管部门一部分资金的单位,全年发放奖金限额人均不超过所内平均基本工资的四个半月;超出部分,
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奖金税。奖金的发放及交纳的奖金税在奖励基金中列支。个人交纳的个人收入调节税,由个人负担,不得在奖励基金中支付。
对工作成绩突出,贡献大需特殊奖励的,应经所内民主讨论,报县(区)司法局审批。
兼任乡镇法律服务所主任或副主任的司法助理员已领取乡镇财政奖金的,不得再领取所内奖金。
兼职乡镇法律工作者个人全年所得的酬金,参照司法部、财政部〔86〕司发计字第366号《关于兼职律师酬金的规定》,结合其完成综合考核指标的情况发放。不得超过本人三个月的基本工资额。
兼任乡镇法律服务所主任或副主任的司法助理员的职务补贴,每月可按10─20元标准确定。
乡镇法律服务所办公费和业务费应严格执行现行财务制度规定,由乡镇法律服务所主任审批。
第十三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年终收支结余,应按比例建立三项基金:
(一)事业发展基金。不得低于年终结余总额的60%。主要用于发展乡镇法律服务事业,包括所内固定资产的购置、更新、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等。
(二)奖励基金。按年终结余总额的20%提取,主要用于对那些业务能力强,工作有实绩,职业道德好的工作人员的奖励。奖励基金的使用办法应经民主讨论,报且(区)司法局审批。
(三)福利保险基金。占年终结余总额的20%,主要用于乡镇法律服务所集体福利事业和保险方面的支出。
乡镇法律服务所应为招聘的专职人员办理养老金保险。
第十四条 为了加强乡镇法律服务所的组织建设和业务建设,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业务主管部门可以从乡镇法律服务所业务收入中收取百分之十的管理费。管理费主要用于业务培训和表彰乡镇法律工作者,印购发放学习和工作资料,补充业务经费,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五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业务收入和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提取的管理费收入,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由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业务收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挪作它们。对不属于发展乡镇法律服务事业的开支,乡镇法律服务所有权拒付。
第十七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加强对所内财产物资的管理,要健全制度、讲求实效、物尽其用,帐物相符。
乡镇法律服务所内固定资产应单独设置科目进行核算。固定资产的报废、报损、变卖处理应征得乡镇政府同意,报县(区)司法局批准,凭《固定资产报废、报损单》销帐;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要按批准的变价收入如数记入固定资产变价收入科目,不得将批准处理的固定资产以物易物
或转让他人。
第十八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必须严格财经纪律,不得设“小金库”,不得个人私自收费,不得无据收费。
第十九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财务活动,应接受当地审计、物价部门的指导、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特别是县(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加强对乡镇法律服务所财务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应定期不定期地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应及时纠正,并根据情节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所有乡镇和街道法律服务所。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司法厅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从文件下达之日起施行。



1992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