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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司法改革研究述评/韦群林

时间:2024-05-19 00:28: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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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司法改革研究述评/韦群林

韦群林


A Brief Summary of Researches on China’s Judicial Reform/WEI Qun-lin

Abstract: Based on more than 10 recent years journal research papers on China’s judicial reform, this paper makes a brief summary and comments on the contents from seven aspects including essential theories of justice, ideas of judicial reform, etc., so as to give a clear description of its research development and contributes to further theoretical study on the area as well.
Key Words: judicial reform of China; research summary; AOJ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of China.

1 引言

始于20世纪80年代末以改革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方式为先导、以1997年十五大报告为契机的当今中国司法改革,在法治、人权、民主、和平、多元、科学、开放、自由等语境中,引起广泛关注,司法改革研究也成为近年来的理论热点问题之一,出现了贺卫方、王利明、张卫平、谭世贵、顾培东、左卫民、齐树洁等一大批对司法改革问题进行专门研究的专家学者,相关专著几百本,研究论文数万篇。
作为一个宏大的话题,中国司法改革涉及的内容十分广泛,研究成果非常丰富。面对这样一个“信息过度”的研究领域,对其主要内容与成果进行的概括必然挂一漏万。但不管如何,“管中窥豹,略见一斑”,一个简要的综述必然会有助于我们对中国司法改革主要研究内容的了解。
为此,本文以最近十余年来中国司法改革研究期刊论文为基础,对中国司法改革的具体研究内容,从司法权的基础理论,司法改革的理念、价值取向、宏观目标及具体步骤,关于司法审查和法院管辖范围,法院管理体制及内部管理等“司法管理模式”,司法质量评判及监督,司法改革比较研究,司法改革的学科构建问题等七个方面进行综述与简评,以便了解中国司法改革的研究动态,进一步深化中国司法改革及司法管理的理论研究。

2 综述

总体来说,近十年来的研究成果主要关注的问题集中在以下七个方面:

2.1关于司法权的基础理论
2.1.1关于司法的概念与司法权的性质
我国传统的观点认为,司法机关包括法院和检察院,甚至还包括公安机关、安全机关及海关下属的缉私侦查机关、监狱机关等等。陈瑞华通过阐述司法权的程序特征(被动性、公开性和透明性、多方参与性、亲历性、集中性、终结性)、组织特征(法官职业化、民众对司法的参与、合议制及上下级司法机构之间的独立性)和司法权的独立性(法院整体独立、法院内部独立、法官身份独立、法官的职业特权和法官的伦理准则)等基本特征,论证了司法权即法院裁判权的判断;[1]其后,学者们纷纷论述检察权不是司法权。如认为检察权的首要价值是效率而非正义,不宜把检察权归入司法权范围。[2]
而对于司法机关仅指法院,即“法院司法”内涵的理解上,有学者将主要观点其归纳为“判断权说”、“多元权力说”、“裁判权说”、“独立权力说”、“二元权力说”和“案件权力说”后,经比较研究后认为“司法权是法院享有的,对纠纷当事人的事实问题主张和法律问题主张依法进行判断,以维护法的价值的终局性的权力”,即(法院的)“判断权说”,[3]而不包括司法执行权;也有学者将我国司法权理论划分为“大司法权说”、“三权说”、“多义说”、“两权说”几个理论版块,并比较研究了晚近出现的“判断权说”、“权威说”、“裁判权说”后认为,“判断权说”与“裁判权说”之间基本上具有共通性和一致性,都具有积极意义,但都有待进一步深化,提出了以审判权为核心,由案件受理权、审判权、司法解释权、司法审查权、程序规则制定权和司法事务管理权“六要件”构成的司法权结构说 ,[4]同样不包括司法执行权;有学者则认为,独立的司法包括管辖独立、审判独立、执行独立和司法行政事务独立, [5]换言之,司法权系法院享有的管辖权、审判权、执行权和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当然,目前官方说法还是司法机关包括法院和检察院。
2.1.2 关于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本来是分权与制衡理论下一个不证自明的问题,但由于政治原因,无论民国时期,还是新中国成立以后,“党领导司法”似乎成了普遍接受的“真理”,相反,“司法独立”这一命题长期被视为研究禁区。尽管80年代初著名法学家龚祥瑞先生曾撰文论述司法独立的理解与适用问题,[6]但在1997年十五大召开以前,专门研究司法独立的论文凤毛麟角。
谭世贵教授较早系统研究司法独立问题,认为司法独立是由三权分立派生出来的一项基本原则。西方已经建立起一套可行的保障机制,如严格的法官任用制、法官不可更换制、法官专职及中立制、高薪及退休制、民事起诉豁免制、自由心证制、法官惩戒制等。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应正确界定司法机关的范围、处理司法机关与地方的关系、集体领导与法官个人职责之间的关系、建立健全保障机制等。[7]其后,司法独立问题引起广泛关注,围绕该问题专门、展开、深入研究的文章越来越多:如探讨为何要司法独立;探询革命导师对司法独立的论述;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之间的关系;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之间的关系;检察权的相对独立性问题;司法独立与法院组织机构调整问题;司法独立与法官独立的司法人格问题;司法独立与法官管理制度的改革等等;至于其他论及司法改革的文献,往往也或多或少涉及司法独立问题,或者从司法独立的命题出发,进而阐述司法改革方面的其他问题。
2.1.3 关于全球化对中国司法的影响与国际司法标准
公丕祥认为,发端于15世纪左右的第1次全球化运动,并没有打破中国传统司法固有的格局;19世纪的第2次全球化运动,则中断了中国司法的自然演进,催生了一个“西方化”色彩的司法体制;而20世纪80年代的全球化浪潮,不仅引发了全球司法生活的重塑过程,而且推动了中国司法领域革命性的变化,形成了司法形式合理性与价值合理性的有机互动,创出一条既与国际司法准则相协调又具有浓郁中国风格的中国司法现代化道路;[8]郭道晖认为,超国家权力与人权和主权之间的关系,正在被重新界定。在摒弃国家主义司法观时,还要放眼世界司法权的新发展和新动向。不仅我国一些法律要与国际接轨,并加强已有的国际司法协助,而且还要妥善处理超国家的司法权力干预,争取国际司法权力共享,参与必要国际司法合作。笼统地以“主权高于人权”的心态进行抗拒,不利于中国作为一个大国在国际上发挥应有的作用。
陈兴良认为,随着我国溶入世界经济贸易体系,我国刑事司法理念正由专政为核心向以人权保障为归依演进,引进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十分必要,包括价值上的转换、制度上的改革和规范上的更新;[9]崔敏认为应研究国际司法准则,推进中国司法改革。[10]

2.2关于司法改革的理念、价值取向、宏观目标及具体步骤
2.2.1 关于司法改革的理念、价值取向与宏观目标
司法改革的理念、价值取向与宏观目标的内容往往互相交错,但从层次上来看,理念、价值取向、宏观目标是逐渐由里向表、渐次外化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推出的是“公正与效率”两大主题。学术界则看法各有侧重。如郭道晖认为,当代先进司法精神与理念,最重要的重视人权保障、坚持司法公正、强化司法权威、讲求司法效益;[11]谭世贵、饶晓红认为,独立、公正和效率是我国司法改革的基本价值取向;[12]龙宗智则认为,司法改革的主要目标是司法公正,并进而促进社会公正;[13]程竹汝、卫绒娥认为,秩序、公正、人权是三位一体的司法价值目标;统一、独立、开放、效率是司法的制度原则;专业化知识、理性人格、法律至上精神是司法的角色规范;[14]严励认为要通过司法改革建立起权威型的司法权运行机制;[15]蒋晓玲认为,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和程序安定是我国司法改革的基本价值取向。[16]
也有学者认为,摒弃“客观真实”的传统观念,重树“程序正义”的理念,是寻求现代化司法理念的正确指引;[17]应“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公正是司法改革价值目标的优先选择;[18]或认为司法至上,不过司法至上的灵魂是司法公正。[19]
2.2.2 关于司法改革步骤问题
徐静村认为司法改革不可能是一种孤立存在的社会现象,它在本质上属于政治管理的范畴,并且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破题所在,因此与政治体制的整体进展关系极大,必须与政治体制改革同步协调发展,才能达到理想的效果。在目前的政治条件下,司法改革只能是渐进的,它的发展必然有一个较长的历史过程;[20]龙宗智也认为,鉴于我国还处于法治的初级阶段,支撑现代法治的某些基本条件尚不具备,司法改革不可能企求尽善尽美、一步到位,而只能采取渐进的、改良的方法,从逐步的技术性改良走向制度性改良,即“相对合理主义”;[21]顾培东则认为,司法改革的基本路径或时序应当是‘由上而下’,亦即从总体上设计和制定改革现行司法体制和司法制度的基本方案,并逐步推进与实施,当年经济体制改革中自下而上的“小冈村经验”不能适用于当今的中国司法改革。[22]
2.2.3 关于设立司法改革委员会以统一领导中国司法改革问题
从司法改革的系统性、整体性角度考虑,并借鉴国外经验,众多学者认为应该设立统一的司法改革委员会或类似机构,甚至将之作为议案交给全国人大审议。[23]该提议获得众多人大代表的认同。

2.3 关于司法审查和法院管辖范围
主流观点认为应拓展司法审查的领域,扩大法院管辖的范围。如谢晖认为,要进行司法改革必须进行法律改革,尤其立法赋予法律以可诉性更是司法独立的基本规则依据。可诉性缺失是我国目前法律的一个不争之事实,如被称为“根本大法”和“治国安邦总章程”的宪法就不具可诉性,如此又导致一些列宪法性法律不可诉性,这是我国司法难以独立的最重要法律致因之一。法律可诉性缺陷导致没有法律责任追加的公权主体存在,如具有领导权的执政党及其党组织、具有决议权的立法机关及政协、具有军事指挥权的党和国家军事组织,以及作出抽象行政行为的行政组织、司法机关内部的审判委员会等等。必须建立具有可诉性的完备法律体系,赋予宪法可诉性,赋予政治立法以可诉性,并据此建立对政治行为的司法审查权;[24]王磊最早提出中国“宪法司法化”问题;[25]强世功则通过对“违宪审查”、“司法判断”、“法律政策学”、“法律解释学”等范畴的区分,批评了“宪法缺场”现象,层层深入地揭示出“宪法司法化”讨论中所包含的内在矛盾,并试图在转型时期的社会特征中寻找产生上述矛盾的社会根源;[26]季卫东认为切实保障宪法效力的关键是建立司法性质的合宪性审查制度。在具体的制度方面,设置只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的宪政委员会,逐步在重新立宪的基础上设立宪法法院。[27]
在法院管辖方面,一般刑事诉讼不存在受案范围问题,但行政诉讼中,对于抽象行政行为、“终局” 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等不能审查,与法治观念及WTO的要求相距甚远,也与世界法治先进国家的做法差别甚大,认为除了宪法和法律明文规定排除的以外,行政相对人享有诉权不受任何限制的权利;[28]民事诉讼方面,在受案范围方面本来没有太大的问题,但实际司法中,或通过“司法解释”及其他司法文件限制诉权,或由于地方保护等原因有案不受、受案不判、判了也不执行等“司法不作为”现象严重,值得深入研究。

2.4关于法院管理体制及内部管理等“司法管理模式”
2.4.1 关于司法管理体制行政化与完善法院行政管理问题
对于法院管理体制的行政化现象,学者予以批评意见的较多。如贺卫方认为,审判委员会、法官等级和上下级法院关系行政化使得中国法院司法管理官僚化倾向严重;[29]而法院无所谓上下级,通过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强有力的控制来解决司法界存在的弊端,即使有效果,也必定是短暂的;[30]张烁从中国法院历史性变更发现法院始终没有摆脱行政化的色彩,应当从制度功能分离入手,将混杂在审判制度当中具有行政性质的程序从审判过程中分离出去,还要配以法院财权和人事制度的改革,解除行政机关对法院的制约;[31]张玮认为,以行政方式进行审判管理的案件审批制存在违反回避、公开、直接原则、违法干预法官作出的裁判结果、责任不明、职不清、审判效率低下、法官素质下降等严重弊端,解决的办法就是法官独立。[32]
作为解决法院管理行政化现象的方法,朱苏力认为,现实的法院总是要履行与审判相关的某些行政管理职能,因此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就有可能与法院的审判工作有所交叉、混合,甚至与司法权行使发生某种冲突,并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司法权的行使。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首席大法官就常常利用其行政管理权谋求并实际获得了对司法决定的影响。这个问题特别是在中国没有得到重视。要随着社会分工的发展,注意将法院的行政管理职能同司法职能逐步分离开来;[33]而谭世贵等在研究了科层制司法管理的问题后,提出司法机构“去行政化”、司法机构独立和法官监督与惩戒的建议措施。[34]
从提高法院管理水平出发,蒋惠岭认为,法院管理与法院是同时产生的,自从1983年我国法院组织法删去“法院的行政事务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后,审判工作及法院自身的管理实际由法院行使,从而形成法院职能的“两分法”与法院机构的“双重性”,即审判职能和管理职能。两者之间具有主导性与辅助性、裁判性与运转性、职业化与公务化、独立性与领导性之别。法院管理职能包括案件审判层次的审判管理(审判流程管理、审判质量管理)、系统运转层次的外部管理(人事管理、经费管理、物质设施管理、信息管理等)和机关运转层次的事务管理(安全保卫、后勤服务、设施维护、印刷文秘、车辆交通、信息通讯等)内容;管理模式上,可划分为决策体制和实施体制两种;我国法院管理职能没有统一,整个法院决策以最高法院为中心、单个法院决策以院长为中心,决策民主性、代表性差,行政管理活动与审判活动相互交织,法院系统内部或单个法院内部行政管理机制松散、机构过多、职权交叉、缺乏科学性;应当统一法院行政管理权,建立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法院管理体制,并着重建立代表广泛、程序民主的法院行政决策机制,提出建立统一的行政管理实施机构,将法院内部所有行政机构合并成一个管理机构,称为法院行政管理(总)局,作为法院行政管理决策组织的执行机构的构想。[35]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虚假诉讼的刑事规制——以浙江为例

王克先


[摘 要]近年来,通过伪造证据借助诉讼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虚假诉讼越来越多,其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虚假诉讼更是呈高发态势。在实践中,对于夫妻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起诉的,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大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民事诉讼只讲形式真实,无法做到客观真实,无良的人大有法律空子可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联合制订的《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对严厉打击虚假诉讼犯罪行为,有效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统一了司法认识和标准。
  [关键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虚假诉讼 刑事规制
  一、虚假诉讼现状
  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诉讼日益成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和解决争议的重要手段,但令人担忧的是,虚假诉讼正在突现并逐渐蔓延。
  以浙江为例,近年来,在经济活跃的浙江,通过伪造证据借助诉讼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虚假诉讼越来越多。据浙江省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初步统计,仅2006年至2008年8月底,全省检察机关通过民事申诉等渠道发现线索,并最终进入刑事诉讼的虚假诉讼犯罪案件达86件104人,除舟山外,其余10个地级市的检察机关都查处过虚假诉讼犯罪案件,案件最多的台州市,达35件45人之多。而从法院方面传来的信息更令人吃惊,经济欠发达的丽水市,下属的四家基层法院近年来就发现虚假诉讼案件197件,而在经济发达的东阳市法院,更有90%的法官声称碰到过虚假诉讼。
  浙江查处的虚假诉讼案件,所侵犯的直接经济利益呈现数额巨大的特征,动辄几百上千万元,最高的达到6000余万元。从案件类型看,虚假诉讼集中发生在民间借贷,离婚分割财产,企业和其他组织、自然人的财产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等4类案件中,其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虚假诉讼一项,近年查处的就达16件23人。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虚假诉讼表现为夫妻一方串通案外人,采用伪造欠条、借条、借款协议等证据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由案外人为原告起诉,通过司法权力转移财产;另一种方式是直接在离婚诉讼中向法院提供伪造的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与案外债权人的欠条、借条、借款协议等证据,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   
  虚假诉讼的出现,极大地干扰了正常的司法秩序,损害了司法机关的权威,同时也侵犯了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以下所称的虚假诉讼除第四节外,特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虚假诉讼)
  二、相关案例
  1、法官戚某帮助伪造证据案
  2005年3月,浙江永嘉人郑庆远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妻子郑惠离婚。在离婚案的审理过程中,郑惠的一些债务纠纷案也在法院审理,法院判决确认郑庆远、郑惠夫妻共同债务242万余元。得知这一消息,郑庆远暗自叫苦:这些债务都是妻子一手操办的,有不少是假的,如果法院照此判了,他就什么都没有了。
  于是,郑庆远的弟弟找到永嘉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立案庭庭长戚某。听了郑庆远的遭遇,戚某列举了许多案例,如真债务被假债务抵掉,或以假债务抵消假债务,等等,并叫郑庆远也理一些债务出来。郑庆远兄弟从法院回来后立即找到葛臣义、余仙敏、余光进、王荣德及潘秀荣,要求他们作为债权人,到法院打官司。这年的8月15日到8月17日,永嘉法院陆续收到了5份状告郑庆远欠款的起诉状,欠款总额为230万元。这时,郑庆远兄弟又找到了戚某,戚某表示会打招呼帮忙的。
  最后,5起案件都达成了偿还欠款的调解协议,法院制作了调解书。郑庆远凭这5份调解书,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抵掉了郑惠的242万元债务,分到了45万元家产。
  最后,郑庆远、戚某等人的伎俩被揭穿,这5份调解书之后被永嘉法院通过再审程序撤销,郑庆远、戚某等人分别被乐清检察院提起公诉。
  2008年3月,乐清法院作出判决,郑庆远兄弟犯妨害作证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戚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5名“债主”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分别被判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不等。戚某等人不服,提起上诉。温州中级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律师何慧强妨害作证案
  2010年6月3日上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法院对一起妨害作证、帮助伪造证据案公开宣判,以妨害作证罪,分别判处陈海东、何慧强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处陈永根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以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沈建明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判决认定,2008年12月,陈海东之妻包某向江干法院起诉离婚。陈海东与其父陈永根商议如何使包某在财产分割时少分财产,后找到律师何慧强。2009年初,何慧强提出让陈海东串通他人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然后通过诉讼将陈海东与包某共同购买的一套水景城房屋用来清偿债务,陈永根、陈海东要求在场的沈建明作为虚假债权人,沈建明同意。之后,何慧强打印了一份空白借款协议,让沈建明、陈海东分别以出借方、借款方名义签字,何慧强又在借款协议中填写了借款金额“捌拾万元”、借款时间“2006年4月20日至2007年4月19日”等内容,并让陈海东书写了一份“收到沈建明借款80万元”的收条。后何慧强制作了授权委托书等,让沈建明签名,并由陈海东支付了代理费用,于2009年3月以沈建明的诉讼代理人身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提交了伪造的借款协议、收条等证据,要求陈海东归还沈建明借款及利息共计85.1060万元,同时申请将水景城房屋予以查封。2009年3月30日,江干法院对该民间借贷案件进行调解,何慧强、陈海东到庭参加,达成调解协议,同日江干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了该虚假债权债务的法律效力,并于2009年4月27日受理了该民事调解书的强制执行申请。
  陈海东之妻包某的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于2009年10月再次向江干法院起诉离婚。庭审中,陈海东的委托代理人提交了民事裁定书和民事调解书以证明陈海东有夫妻共同债务尚未清偿。包某认为该债务是虚假的,向司法机关控告。江干法院于2010年2月裁定该离婚案件中止诉讼,并于同年4月裁定民事调解书中止执行。
  法院认为,陈海东、何慧强、陈永根为不法目的,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均构成妨害作证罪,且情节严重;沈建明明知他人的不法目的仍积极帮助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据此,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及陈永根的自首情节,作出判决。
  陈海东、何慧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杭州中级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7月20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有一些案件不断披露:
  浙江诸暨人李某曾两次提起离婚诉讼,但均因其出具过一份“如我提出离婚,艮塔东路二间店面房归妻子蒋某所有”的保证书,担心失去该房产而撤诉。李某找到好友张某,为其出具了一张52万元的借条,张某凭借伪造的借条起诉,经审判、强制执行,取得了两间店面房的所有权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但实际仍属李某所有。一次醉酒后张某对他人吐露了此事。2008年12月26日,法院判决:李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张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浙江萧山人张宏与妻子沈芳离婚,为了多分得财产,找到了几个哥们,叫他们伪造证据到法院起诉自己。法院对三案作出判决:张宏与沈芳归还高白借款95000元、归还高春借款90000元、归还傅忠欠款129600元。败露后,2009年5月14日,法院以张宏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高白、高春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傅忠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浙江海宁人严永明与妻子邱某分居。严永明曾提出离婚,最终因海宁市区的房产归属问题没有离成。严永明找到好友老顾,老顾答应帮忙,伪造了借条。严永明带着借条,聘请律师打官司。判决要求严永明在十天内还清欠款35万元。严永明称无钱还债。老顾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裁定拍卖该房产。后法院发现严永明伪造借条,并请律师代理打官司的事实。2010年7月14日,严永明被法院以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浙江云和人汤某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魏满仙的婚姻关系。其间,魏满仙通过自己的女婿李建友牵线,与何建儿串通,伪造了一张汤某、魏满仙曾向何建儿借款的借条。何建儿以汤某和魏满仙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二人归还借款3.2万元及利息。法院判决何建儿与魏满仙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后案发,法院于2010年8月11日,以妨害作证罪判处魏满仙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以帮助伪造证据罪分别判处何建儿、李建友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虚假诉讼的动因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则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也就是说,夫妻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是无限的、连带的,而且不论双方是否离婚,均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清偿。债权人有权向夫妻一方或双方要求清偿债务的部份或全部,它不分夫妻应承担的份额,也不分先后顺序。
  夫妻共同债务既包括以夫妻双方达成合意以共同或夫妻一方的名义所形成的债务,也包括夫妻一方以自己名义或者以另一方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对于夫妻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一般情况下基于婚姻关系的私密性,债权人对借款在夫妻间如何使用,是一方使用还是双方使用根本无法证明。有鉴于此,为了保障债权人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在实践中,对于夫妻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起诉的,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大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一些不良之徒动起了脑筋。
  民事诉讼的证明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很多虚假诉讼当事人就是利用了这一点。无可否认,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虚假诉讼,达到多分财产之目的,由于夫妻另一方举证不能,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日渐增多。虽然《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离婚时,一方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但一般情况下却很难查出其造假事实。
  四、浙江的探索
  1、浙江省高级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高级法院对如何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进行了积极的探索,2008年12月4日,浙江省高级法院出台了《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下称《若干意见》),对如何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作出了规定。
  《若干意见》主要是从虚假诉讼的防范角度出发,根据民事审判的程序,从对当事人的立案诚信提醒、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的审查,以及对虚假诉讼的民事处理机制、奖惩措施等流程来制定对策的。
  《若干意见》认为,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若干意见》提醒,要在审判中对民间借贷案件;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已经资不抵债的企业、其他组织、自然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等六大类案件特别关注。
  浙江省高级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浙江省高级法院2009年9月8日出台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则从如何确认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角度作了界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
  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二)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实施品牌战略奖励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威政办发〔2008〕62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实施品牌战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2008年8月25日,市政府第14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确定对威海市品牌奖励政策进行调整。现将修订后的《威海市实施品牌战略奖励办法》予以印发,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一日


威海市实施品牌战略奖励办法


  为深入实施品牌战略,提高产品质量,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特制定本奖励办法。
  一、奖励范围
  我市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山东名牌产品、山东省著名商标、山东名牌农(林、水)产品、山东省服务名牌、山东省质量管理奖,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且最低年纳税额达到200万元的企业。
  二、奖励标准
  对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的企业,奖励50万元;对获得山东名牌产品、山东省著名商标、山东名牌农(林、水)产品、山东省服务名牌、山东省质量管理奖的企业,奖励10万元。
  同一企业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山东名牌产品、山东省著名商标、山东名牌农(林、水)产品、山东省服务名牌、山东省质量管理奖的,分别给予奖励。其中同一产品获得中国名牌产品、山东名牌产品、山东名牌农(林、水)产品的,同一商标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山东省著名商标的,只按最高标准奖励一次。
同一企业每增加一次奖励,企业最低年纳税额需增加200万元。
  三、奖励资金
  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和企业纳税所在地财政各负担50%。
  四、奖励管理
  奖励资金要专项用于技术创新、新产品开发、质量管理和品牌建设。每年第一季度,由市质监局、工商局分别对上年度企业获得名牌产品、驰名(著名)商标、服务名牌、质量管理奖(包括复评和再认定)情况进行汇总报市经贸委,由市经贸委审核后会同市财政局提出奖励意见,报市实施品牌战略领导小组研究批准后,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兑现落实奖励资金。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2005年11月14日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威海市实施品牌战略奖励办法》(威政办发〔2005〕80号)同时废止。2008年1月1日前获得山东名牌农(林、水)产品、山东省服务名牌、山东省质量管理奖的企业,复评通过后按本办法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