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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王巍

时间:2024-07-13 05:24: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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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作者:王巍


一、适用对象

即银行业(中国银监会管辖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等)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的项目。

(注:不适用于企业资产证券化等项目)

二、暂不征收印花税的情形

(注:这里仅限于印花税,并且是目前暂时免征。)

(一)合同免税

1、双方免税

(1)发起机构与受托机构之间签订的关于信贷资产信托之《信托合同》;

(2)受托机构与贷款服务机构之间签订的关于信贷资产管理之《委托管理合同》;

2、单方免税

(1)发起机构、受托机构与资金保管机构之间签订的应税合同;

(2)发起机构、受托机构与证券登记托管机构之间签订的应税合同;

(3)发起机构、受托机构与各个中介服务机构之间签订的各种应税合同;

(信托法律网提示:仅仅暂免征收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应缴纳的印花税,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以及其他中介服务机构仍需要缴纳相应的印花税。)(www.trustlaws.net)

(二)交易免税

1、受托机构发售信贷资产支持证券;

2、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

(三)专门资金账簿免税

1、发起机构为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而专门设立的资金账簿;

2、受托机构为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而专门设立的资金账簿。

三、应该征收与不予征收营业税的情形

(一)应该征收营业税的情形

1、受托机构的贷款利息收入应全额征收营业税;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温政办〔2008〕1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温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温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暂行办法

   为深入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一步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的要求,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县(市、区)政府及市政府所属各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促进工作的原则。

  三、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考核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四、考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工作机构建设情况;

   (二)工作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载体建设情况;

   (四)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情况;

   (五)依申请公开工作情况;

   (六)保密审查情况;

   (七)举报、投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处理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每年组织1次,考核时间一般安排在当年年底或次年年初。

   六、年度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监察局、市法制办、市审管办、市信息办、市保密局组成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组。

   (二)根据考核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考核方案并提前下发。

  (三)被考核单位根据考核要求进行自查,并形成书面材料报市政府办公室。

  (四)考核组依据考核评分细则,采取实地检查、听取汇报、社会评议等形式对被考核单位进行逐项打分。

   (五)考核组根据考核情况,提出考核意见,确定考核等次。

   七、考核采用百分制。考核结果分为优秀(90分以上)、良好(80-89分)、合格(60-79分)、不合格(60分以下)4个等次。

  八、对年度考核结果为优秀的单位,由市政府给予通报表彰。对年度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单位,责令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严重失职并造成不良影响的,将根据《温州市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追究相关领导和个人的责任。

   九、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十、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附件:1.县(市、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评分细则

   2.市级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评分细则

  附件1

县(市、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评分细则

考核项目
考评细项
分值

  工作机构建设情况(10分)
  政府领导重视。
2

  明确工作机构,落实工作人员。
3

  保障必要的工作经费。
2

  建立较为健全的工作网络。
3

  工作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15分)
  建立较为完善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并能落实到位。
5

  有效开展对各部门和乡镇(街道)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指导、协调和检查监督。
5

  组织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考核工作。
3

  组织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社会评议活动。
2

  政府信息公开的载体建设情况(10分)
  在档案馆、图书馆、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等设立政府信息查阅点,有统一标识、有工作制度、有必要的设施、有专门的服务工作人员。
3

  设立基层村居政府信息查阅点。
2

  充分利用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发布会、信息公告栏等方式公开政府信息。
3

  在政府网站上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意见箱,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2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情况(40分)
  信息公开的全面性:按统一规范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目录内容涵盖所有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
20

  信息公开的及时性:自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12

  信息公开的规范性:发布的信息内容完整、分类清晰、格式规范,便于公众查询、阅读。
8

  依申请公开工作情况(15分)
  设立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集中受理点,明确工作人员和办理流程。
5

  及时妥善地处理公众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10

  保密审查情况(6分)
  严格按照有关保密法规的要求,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发生泄密事件被查实的,每次扣3分。
6

  举报、投诉处理情况(4分)
  公开本级监察机关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受理举报、投诉的联系方式,及时妥善地处理、答复公众的举报投诉。
4

  加分和扣分(加分后超过100分的,按100分处理)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获得市政府表彰的,加2分。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获得省级及以上政府表彰的,加5分。

  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机关败诉的,一次扣10分。



  附件2

市级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评分细则

考核项目
考评细项
分值

  工作机构建设情况(10分)
  领导重视,班子成员有专人分管。
5

  工作机构明确,有相对稳定的工作人员。
5

  工作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16分)
  认真落实市里布置的各项工作任务,参加市里举办的会议、培训等。
3

  认真执行市里制定的各项工作制度,并能根据本部门的特点,制定相关制度。
3

  在本部门公文制发时注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不公开。
2

  采取有效措施推进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发现问题能及时进行整改;对下属单位的工作指导和监督有力。
5

  按要求及时上报相关材料和统计信息。
3

  政府信息公开的载体建设情况(5分)
  充分利用政府网站、信息公告栏等方式公开政府信息。
3

  在本部门网站首页设置本部门信息公开目录和指南的链接。
2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情况(32分)
  信息公开的全面性:按统一规范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目录内容涵盖所有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
18

  信息公开的及时性:自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时效性强的信息能及时发布。
8

  信息公开的规范性:发布的信息内容完整、生成时间准确、分类正确、格式规范,便于公众查询、阅读。
6

  依申请公开工作情况(12分)
  确定本部门依申请公开受理机构并公布联系方式。
2

  及时妥善地处理公众直接向本部门提出和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集中受理点转办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10

  保密审查情况(5分)
  严格按照有关保密法规的要求,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在本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发生泄密事件被查实的,本项得0分。
5

  社会评议结果(20分)
  在社会评议活动中,群众对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满意程度。
20

  加分和扣分(加分后出现超过100分的,按100分处理)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获得市政府表彰的,加2分。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获得省级及以上政府表彰的,加5分。

  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受到举报、投诉经查实的,一次扣3分。

  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机关败诉的,一次扣10分。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辨

黄忠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0031)


[摘 要] 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两种并行不悖的责任,因而现行司法解释中不允许刑事案件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是不合理的,应予废止。
[关键词] 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竞合;国家补偿;精神损害赔偿

一、问题的提出:从一个成为众矢之的裁定出发
1999年9月被害人张某向审理被告人刘某强奸一案的深圳市中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10万美元。同年10月,深圳市中院以张某的起诉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由,驳回了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其后,张某又于2000年11月向深圳市罗湖区法院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求高达45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罗湖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刘某的犯罪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和贞操权,直接后果是给原告造成了终生精神痛苦和部分可得精神利益的丧失,并由此致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又因被告的犯罪情节恶劣,持续时间长,原告又系处女,受损害结果严重,法院据此判令刘某向张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8万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上诉至深圳市中院。深圳市中院经过长达一年多的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于法无据,于2002年12月6日作出终审裁定,撤销一审法院有关赔偿被害人8万元的判决,驳回被害人要求被告给予4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①
对于这一裁定,无论在学术界,还是在一般群众中都引起了广泛的讨论。其中基本的论调都是针对这一裁定的批评,认为这一裁定不合常理。因为在一个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中,被告可能会承担数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而在一个更为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却可以不用承担一分钱的精神损害赔偿。难怪有人会不无愤怒地说,这一裁定是在纵容犯罪!它告诉人们,只要将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上升为严重的犯罪行为,便可以不用去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二、赔还是不赔:从现行法及相关解释出发
法院的裁定,决非擅断。尤其是对于这一号称“全国首例贞操权案”来说,长达一年多的审理说明,二审法院应该是在充分理解了现行法律的基础上作出的。
(一)现行法的规定:立法的司法不能
《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在此,并未言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此条,亦未言及精神损害赔偿。因而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中都认为对刑事案件不用精神损害赔偿。
然而,随着民事法律中有关精神损害规定的出现,对上述法律的理解开始有了分歧。1986年《民法通则》第120条首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问题。随后,最高人民法院的几个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可以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的精神。尤其是2001年3月10日公布的《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理论界认为虽然该解释没有明文规定刑事案件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但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由此而提起的诉讼实属文中的应有之义。而且很多法院也都是这样理解该批复的。②
但是,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则又重新回到了2000年12月4日通过的法释(2000)47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老路,而且越走越远。这一解释明确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报道,深圳市中院便是据此而下的裁定。
从解释论的角度讲,深圳市中院的裁定确定是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然而为什么一个“于法有据”的裁定会成为众矢之的,是老百姓认识有问题?抑或是这一裁定所依据的法律出了问题?摒弃机械的法治观念,坚持从公平和正义的法治精神出发,下文将从立法论的角度对现行法律及相关解释的正当性予以评析。
(二)对现行法的评论
在对现行法的评论之前,我们有必要去探求一下现行法作如此规定的前提条件。
从逻辑上讲,对于犯罪行为不予精神损害赔偿结论的成立至少要有以下三个前提:一是犯罪行为根本就不是侵权行为,因而无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是犯罪行为虽是侵权行为,但却不会造成精神损害。因为没有精神损害,那就不可能有赔偿问题。三是即使犯罪行为是侵权行为,而且也会造成精神损害,但这种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民事责任应为被告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所吞并,否则会使被告人因一个行为而承担双重责任。
1.犯罪行为是不是侵权行为?
对于侵权行为的认定两大法系都有各自的理论。通说认为,侵权行为是指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及其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违法行为。[2](P13)从这一定义中,可以看出,并非所有的犯罪行为都可以构成民法领域中的侵权概念。因为犯罪行为虽然都是违法行为,但却并不都是对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侵害。换言之,那些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犯罪行为,则首先肯定是侵权行为,而且还是性质恶劣的侵权行为,从逻辑上讲两者是交叉关系,即犯罪行为中有一部分是由侵权行为升级所致的。因而,不应当否认犯罪行为亦会构成侵权行为的可能性。
作为初步的结论,我们认为刑法中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侵犯财产罪”是两个最有可能涉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大类,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等则一般不会关涉精神损害的问题。这是由于两者所直接针对的对象不同而决定的。
2.犯罪行为中的侵权行为会不会造成精神损害?
因为既然像诸如强奸、诽谤等犯罪行为符合民法上的侵权概念,那当然可能会造成精神损害。而且从一个生活的常理来看也是如此,因为普通的民事侵权行为可能会致精神损害,那更为严重的刑事犯罪便无不致精神损害之理。
作为类型化的研究,著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两种可能会造成精神损害的情况:一个是以精神损害为直接目的的犯罪行为。比如侮辱、诽谤。二是由于实施侵害人身权、财产权等犯罪,而给被害人的精神带来损害的情况。如抢劫、故意伤害等。对于第一类,司法实践中认定精神损害较易,而对于第二类则应依具体案情予以分析,作慎重认定。
3.刑事责任可以吞并民事责任吗?
在对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竞合的处理方法进行讨论前,有必要对两种责任的区别作一比较,因为若两者内容性质相同,则自禁止双重赔偿和双重责任角度以言,两种责任当无并存之二理,反之则无吞并之据。
作为责任,无论刑事责任抑或民事责任都有强制性,都意味着不利益。然而,由于两者产生的法律依据不同,因而其区别也是很明显的。
(1)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有不同的救济对象。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严格区分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两者中对犯罪行为的评价起决定作用的是其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即犯罪客体。故我们在探讨犯罪的本质时谓其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而不言及具体的犯罪对象。因为本质上犯罪行为是对正常社会关系的侵害,因而由此而产生的刑事责任便当然是对此的救济,即对抽象犯罪客体的救济。而在民法理论中,侵权行为被视为是一种直接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及其利益的违法行为。在此,其行为的本质是对受害人的人身以及财产直接侵害,因而由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则自然是对此的救济,即对具体侵害对象的救济。[2](P30)
简言之,刑事责任所救济的对象是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犯罪客体,这是一种抽象的社会关系;而民事责任所救济的对象是侵权行为所直接侵害的行为对象,这是具体的人和物。
(2)由于两种责任所救济的对象有异,导致其责任性质上的差别。换言之,刑事责任在性质上归属于公法责任,其一般由国家直接予以追究和实现;而民事责任在性质上则为纯粹的私法责任,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这一点区别于刑事责任是由犯罪人对国家所应承担的责任。[3]
(3)两者在救济目的上也表现出差异。刑事责任设立的目的旨在通过惩罚犯罪分子以达到教育、预防的社会作用。而民事责任设立的直接目的,便是对受害人的补偿。虽然民事责任也当然会产生惩罚、预防和教育作用,但其首要和直接的功能是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这一点在民法理论中是已达成共识的。[1](P38-40)
(4)两者的构成要件不同。刑事责任的成立一般以犯罪人的故意为常态,对于过失犯罪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为犯罪时,才可以认定为犯罪;而民事责任绝大多数是因过失行为所导致的。
概言之,刑事责任的显著特点是被告人因犯罪行为而对国家所应承担的,以惩罚犯罪为主要目的的公法责任;而民事责任则是被告因侵权行为而对受害人所应承担的补偿性质的私法责任。因而,由此而生的当然结论便是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两不相妨,即在适用上应是并行不悖的。从本质上讲,这一认识是合乎立法目的的,立法者制定不同的法律并由此而产生了不同的法律责任。一般而言,这些责任应是相互促进而非相互吞并的。此乃不同部门的法律间协调、配合的当然要求。
既然法释(2000)47号的规定以及200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所成立的三个前提都存有疑问,那这一解释的正当性、合理性当属有疑。换言之,对这两个规定及据此而下的裁定的批评就决非是一时的激愤之辞,而是有深刻理据的。
三、赔还是不赔:从公平正义出发
(一)从被害人的角度考察
从上述分析中,可以清楚看出,首先有一些犯罪行为会致精神损害的发生,其次刑事责任并不能够代替民事责任,因而一个当然的结论便是应当允许被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这一结论不会造成被害人得到两次赔偿的结果。因为如上所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是对国家的责任,而民事赔偿是对被害人个人的责任,所以刑事责任的承担不能替代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同理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同时承担也不会造成对被害人两次赔偿的问题。
在这里有一种观点需要予以澄清。即在一些情况下,被害人会拒绝被告的单纯金钱赔偿,而言:“一定要将他告上法庭”。于此,有论者便将这种情况作为不予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2](P160) 著者认为这种理解是错误的。且不论这一说法在很多情况下是被害人一时的义愤之辞,单从法理上讲,刑事责任(除自诉案件外)追诉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机关不是被害人,因为在刑事领域中直接的“现身”者是国家。换言之,被害人的所言不具法律意义。当然被害人自己自愿放弃精神损害赔偿,则是可以的,但这已是另外一个问题了。
(二)从被告人的角度考察
因一个犯罪行为而既触犯了刑法,从而应承担刑事责任;同时又违反了民法,因而也要承担民事责任。这种责任的竞合,自应归属于法条竞合。依通说,处理法条竞合的原则是择一行之。
那么,假如要求被告人既要承担刑事责任又要承担民事责任是否是对这一原则的违反?
我们认为要求被告人既承担刑事责任又要承担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内的民事责任并不违反法条竞合的择一处理原则。
首先,法条竞合择一处理原则的适用前提是一违法行为事实所涉及的几个法律条文之间要有相互排斥的关系,即有位阶关系、特别关系、补充关系或吸收关系。这一点在民法、民事诉讼法和刑法理论中都是承认的。③然而,犯罪行为所及的刑法与侵权行为所涉的民事法律并无一般与特别,吸收与被吸收的关系。两者是在不同的层次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因而不能适用法条竞合来处理这种跨法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
其次,从处理法条竞合的原则设立的目的看,其设制主要是防止重复责任和双重补偿。而从本文对于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区分的分析中,可以发现:两者的“聚合”并不会造成所谓的“双重惩罚”问题。因而要求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也要背负民事责任,于其并无不公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