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进出境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预案》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进出境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预案》的通知
国质检动[2003]198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
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加强防范外来有害生物传入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
003〕19号)精神,保证在进出境动物检疫中发现重大动物疫情时,能够
及时、有序、高效地进行封锁、控制和扑灭,保护我国畜牧业生产安全和人体
健康,促进对外贸易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总局制定了《进出境重大动物疫情应
急处理预案》。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局立即认真组织学习并贯彻实施,同时将
本单位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领导小组和实施方案报总局动植物检疫监管司。
2003年7月4日
附件:
进出境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预案
为保证在进出境动物检疫中发现重大动物疫情时,能够及时、有序、高效
地进行封锁、控制和扑灭,保护我国畜牧业生产安全和人体健康,促进对外贸
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预案。
一、预案的适用范围和主管机构
(一)本预案适用于进境、出境动物检疫发现的重大疫情。
(二)进境重大动物疫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一、二类传染
病、寄生虫病名录》中的一类动物传染病;出境重大动物疫情是指《中华人民
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一类动物疫病。
(三)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进出境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组织领导工作,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进出境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实施工作。
(四)国家质检总局成立进出境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领导小组,由总局
主管副局长任领导小组组长,有关司(室、局)负责人任领导小组成员。国家
质检总局进出境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领导小组领导办公室设在动植物检疫监
管司,负责日常工作。
(五)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按照本预案规定,做好疫情监测、预防、控
制工作;在年度预算中安排好控制疫情所需的经费支出、同时要做好物资、设
备、技术和人员的储备;在实施预案时做到统一指挥、反应迅速、有效控制。
二、疫情的确定
(一)进境动物疫情,根据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出版的《诊断试
验和疫苗标准手册》,或国家、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动物疫病诊断标准”确
定。
(二)出境动物疫情,根据国家、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动物疫病诊断标
准”确定,必要时参考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出版的《诊断试验和疫苗
标准手册》。
三、直属局组织机构与职责
(一)领导小组。
各局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领导小组,由各局主要领导任组长,由分管动
物检疫工作的领导、有关处室、分支机构负责人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1.根据进境动物疫情检出情况、出境动物疫情监测和疫情检出情况,决
定实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预案;
2.制定实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预案的计划,指挥实施重大动物疫情
应急处理预案的具体工作;
3.负责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疫情的情况,协调地方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以
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制定动物疫情对外解释口径。
(二)技术小组。
各局分管动物检疫工作的领导为组长,由动物检疫工作管理人员、技术人
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组成技术小组,根据需要,也可请其他单位专家参加有
关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对进出境动物做好疫情监测、收集、分析等工作;
2.根据实验室检测、动物临床症状、流行病学调查等确定动物疫情,并
及时向领导小组报告动物疫情动态,提出动物疫情防治建议;
3.根据进境、出境动物发现疫情的具体情况,确定控制场所和控制区
域,提出控制、封锁建议,并组织、指导实施工作;
4.负责对防疫人员和疫情控制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
5.领导小组布置的其他工作。
(三)执行小组。
各局根据本局的动物检疫业务工作和人员情况,组成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
理执行小组,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组织实施对控制场所的封锁;
2.负责对进出控制场所的车辆、人员、场地及有关物品的防疫消毒;
3.组织实施对控制场所内染病动物和同群动物的扑杀、销毁,对动物产
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4.监视疫情动态,向领导小组报告疫情进展及处理情况;
5.领导小组布置的其他工作。
(四)保障小组。
各局根据有关部门职责,由行政、财务、后勤服务等部门,组成重大动物
疫情应急处理保障小组,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安排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所需资金,并安排资金使用计划;
2.负责储备或紧急采购处理疫情所用疫苗、药品、诊断试剂、有关器械
等物品;
3.负责安排、调配处理疫情所需交通工具;
4.领导小组布置的其他工作。
四、进境动物重大疫情的控制措施
(一)确定控制场所和控制区域。
1.控制场所是指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所;
2.控制区域是指一旦由于隔离检疫场所管理不严,而造成疫情可能扩散
的区域。
(二)疫情通报。
1.在进境动物检疫中,确定截获重大疫情时,应立即采取紧急防疫措
施,在最短时限内上报领导小组;
2.领导小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在4小时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
3.如果疫情有可能威胁控制场所以外的地区,应立即通知地方政府兽医
主管部门,并报地方政府,由地方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控制区域的范围并采
取相应控制措施。
(三)对控制场所的措施。
1.对控制场所采取封锁措施,严禁无关人员和车辆出入控制场所。所有
出入控制场所的人员和车辆,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批准,经严格消毒后,方可
出入。
2.对控制场所内所有的易感动物及产品,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指导下
进行扑杀、销毁等无害化处理。
3.对控制场所内所有运载工具、用具、圈舍、场地等进行严格消毒;对
动物粪便、垫料、饲料等可能受污染的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4.配合当地兽医部门对控制区域实施控制措施。
(四)应急措施停止。
按规定对控制场所进行了严格的防疫处理后,即可停止实施重大动物疫情
应急处理措施。如果划定了控制区域,控制区域的措施的停止,由所在地兽医
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五、出境动物重大疫情的控制措施
(一)出境动物疫情控制场所,是指出境动物饲养场所、或出境动物隔离
检疫场所;出境动物疫情控制区域由当地兽医行政部门确定。
(二)出境动物检疫发现重大疫情,应立即报告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应立
即通报当地兽医行政部门,并在8小时内报告国家质检总局。
(三)禁止发现重大动物疫情的动物及同群动物出境。对控制场所周围5
公里范围内的出口动物饲养场进行疫情监测,对发现疫情的饲养场,禁止动物
出口,并向当地兽医行政部门通报。
(四)配合当地兽医行政部门对控制场所和控制区域采取的紧急控制措
施。
六、其他事项
1.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根据本预案,结合本局的动物检疫业务工作,制
定详细、具体的实施细则。
2.对执行本预案不力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建立民事诉讼证据调查令制度之设想
江舟 姚勇
一、民事诉讼中,关于证据调查收集存在的三大矛盾冲突
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的司法解释实施。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三种情形,从而规范了人民法院接受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若干问题,但在整个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三方面的矛盾冲突:
矛盾一:当事人举证义务的强化与调查、收集证据权利普遍受到限制之间的矛盾
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到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进而再到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定》,由“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调查和收集证据”到“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的核心一步步得以确立。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进一步得到强化,实现了由片面追求“客观真实”到“证据真实”的转化。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必须就这一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的,其请求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然而,在我们一步步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确立起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同时,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却仍停滞在原地未有相应的发展。纵观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定》,均未见条文赋予律师享有直接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证据的持有人)进行调查证据、收集材料的权利。虽然《律师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 以试图通过这一规定为律师设定更为广泛的调查取证权利,但这显然带有《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律师调查取证权利的痕迹。且这一目的在实践中尚不可能得到实现。《刑事诉讼法》为了抗衡公诉方所享有的调查取证权,规定了律师享有调查取证权,以期达到程序上的一种衡平。即便是这一权利,也仅仅是形式上的,必须以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同意为条件。民事诉讼中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实现则更不用说了。
矛盾二:案外第三人的作证义务与其享有的自由及负有的业务上的保密义务之间的冲突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将作证义务作为一项法定义务进行了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但同时案外知情第三人作为独立的权利义务主体,当然的享有法律赋予的安定、自由的权利,或者负有基于其职业或业务的要求所产生的保密义务。在这两种权利义务之间形成冲突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两者之间的衡平原则。案外第三人任意履行其中一项义务时,也将遭至其所负另一义务带来的遣责和不利益。而根据我国的《律师法》和《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规范》的有关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对其知悉的当事人商业秘密和隐私进行保密的义务,但对知悉的案外第三人的商业秘密和隐私并不负有这种保密义务。案外知情的第三人在两者发生冲突时更无从在所负两种义务之间作出抉择。
矛盾三:法官的居中裁判与接受申请调查取证之间的冲突
法官是国家行使审判权的享有者和执行者,审判的目的和宗旨是通过公正的审判活动维护法律的威严,确保国家机器运行的顺畅。这就决定了法官在审判活动地位的超然性和中立性,尤其是私法领域的民事诉讼。法官在诉讼中的地位应当始终是被动的,而绝不该主动介入当事人的纠纷,否则法官必然会在某种程度上丧失其超然的中立地位,从而司法的公正性也将受到质疑。
于此同时,法官若一直保持着他的超然和中立,不考虑我国地区差异大、社会发展不平衡的现实国情,完全依赖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势必会导致诉讼双方攻击和防御机会的失衡,其结果很可能导致“证据真实”与“客观真实”相去甚远。为了保障“证据真实”最大限度的接近“客观事实”,《证据规定》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这样又势必在一定程度上由法官的先期介入诉讼,导致法官心证的过早形成,法官居中裁判的中立必然遭受质疑。
二、构建民事诉讼证据调查令制度的意义
如何解决这三个矛盾的对立冲突,笔者认为,实行证据调查令制度不失为可行之举。理由:
第一,有利于当事人顺利完成举证责任,使当事人之间的攻防趋于平衡。民事诉讼是基于当事人私权利益进行的司法程序活动。从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到《证据规定》司法解释的出台,无不体现了国家对私权领域的干预力越来越弱,而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要求却不断得到强化。当事人和律师调查能力的不足却无法使这一改革得以进行和继续。证据调查令制度的实施势必会使那些陷入纠纷的当事人产生重大而积极的影响,弥补了律师调查能力的不足,降低了当事人因举证不能/不足所产生的败诉风险。从私权领域来看,个人来讲是其合法权利的最佳保护者,实施证据调查令制度,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真正交还给当事人,必然促使当事人更快、更好的完成举证,使原、被告双方的攻防更趋激烈。同时法院调查取证的压力减轻,审判投入减少,诉讼成本降低,诉讼效益得以提高。
第二、有助于解决法官到法院外调查收集证据所带来的尴尬局面。《证据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官接受当事人的证据调查申请,到法院外向知情案外第三人收集证据必然受到先见的影响,从而无法完全保障审判的公正性。而另一角度分析,法官所行使和享有的是审判权力,表现为通过对庭审中所展示的证据进行调查或采取相应措施(如鉴定、勘验等),进而作出裁判,如若法官大量接受当事人的申请到法院外调查收集证据,则有将审判权力与其他专门机关为履行侦查、起诉职能而享有和行使的调查收集证据的行政/司法行政权力相混淆的嫌疑。证据调查令作为法院依据自己的职能出具的生效的一种法律文书,是法院依据司法的权威性和强制性向诉讼外的第三人发出的提交证据的命令,而并非站在某一方当事人的立场上为完成其举证责任而提供的帮助。因此证据调查令制度的实施,可以确保法官的中立地位,保障司法的公正。
第三、可以解决案外第三人在法律冲突中的两难境地。第三人之所以接受律师的调查,是基于法院签发的证据调查令要求其履行法定义务,依据证据调查令配合调查是其履行证据调查令上所负担的义务,而并非直接针对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案外第三人如果拒不履行证据调查令所载明的法定义务则将会受到法律的相应制裁。如果民事案件的调查人并不持有法院出具的证据调查令,则被调查人在法律上并不负有必须协助批露证据的强制义务,从而可以以其所负有业务上的保密义务对抗调查人。
三、构建民事诉讼证据调查令制度的几点思考
(一)申请/出具证据调查令的条件:
1、案件已受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只体现在现实的诉讼过程中,一旦纠纷进行诉讼程序即产生当事人的举证行为责任。案件的受理应当是申请/出具证据调查令的必要条件之一。
2、须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举证期限的设置,是基于程序上的效益的考虑,当事人必须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否则将受到程序法的制裁,即证据的失权。证据调查令制度设置的目的即是为了弥补当事人调查能力的不足,使当事人能够完成程序法所规定的举证责任。超出法律规定的或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证据调查令亦丧失了其存在的必要和意义。
3、所调查事项与案件审理有关。这是对申请/出具证据调查令的内容条件。该条件考虑到保护非讼他方的合法权益,而限制和防止律师基于一方私权利益的调查取证权利的扩张给他方带来的自由与安宁权利的不利益。
4、申请/调查主体为律师。此为对证据调查令申请主体所设之限制,证据调查权可以而且仅可以赋予律师。作为法律工作者,律师具有一定的调查取证权,《律师法》对此也作过相关规定。其参加诉讼是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身份出现的,进行调查即是帮助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当然归于委托的当事人。当事人虽负有案件上的举证责任,但其并不具有法律上的调查取证权,故而不具有合法的理由向案外的第三人进行调查取证。
(二)证据调查令的效力:
效力的时间范围:举证期限届满,证据调查令即失效。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是当事人的义务,若在此期间当事人怠于履行义务,将负担因举证不能所带来的结果责任。
对被调查人的效力:被调查人必须履行证据调查令所记载的义务,否则应负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除非存在合理的阻却事由:一、证据调查令失效,即超出了调查令所记载的时间范围或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二、证据调查令的持有者与证据调查令所记载的调查主体不符;三、证据调查令合法形式欠缺,如缺乏法官的签字等;四、证据调查令的履行将导致他人合法利益遭受重大损害,但被调查人必须对此进行说明。
依据调查令所取得的证据的效力:作为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必须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当事人依据法院出具的证据调查令所取得的证据,必然带有一定的倾向性,只能视作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证据之一,必须经过质证、认质,才能作为定案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