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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私了”现象的法理透视/陈文仓

时间:2024-06-29 15:30: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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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私了”现象的法理透视

陈文仓

摘要:“私了”是广泛存在于民间社会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这主要归根于民间社会规范的大量存在。在民间社会中,民间社会规范所起的作用,是国家制定法无法替代的,因此出现了法律一元主义和法律多元主义的分歧,二者基于不同的立场对民间社会规范采取了不同的态度。经验表明,国家法和民间社会规范遵循着各自不同的逻辑,民间社会规范的“地方性”特点更为突出,在乡土社会和少数民族地区尤甚。因此,一味对“私了”现象强行打压和限缩是无效的,必须对其进行合理的规制。司法过程便成为合理规制“私了”现象的最佳通道,经由这一通道,国家法和民间社会规范才有可能实现良性互动和重塑,才有可能共同实现法的应然价值。
关键词:“私了”现象 民间社会规范 国家法 司法过程

“私了”是指不经正当程序或官方途径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民间和解行为。“私了”一词是基于官方的立场对民间解纷机制的一种概括性称谓,词义本身就含有强烈的否定性倾向。在正统的官方语汇中,与“私了”一词相当的概念当是“民间调解”。“民间调解”是国家法所赋予民间社会的一种私权自治,而“私了”一词所隐含的前置逻辑则是对现行国家法律的规避甚至逃避。如果采用与现行国家法律所肯认的渠道相一致的解纷机制,则完全没有必要创造“私了”一词。既然“私了”如此不受国家法的欢迎,那么“私了”现象何以频频出现,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其得以存在的社会机理是什么,本文即从法社会学的视角对这一问题作一初步分析,以待贾美玉。
(一)决定“私了”现象广泛存在的社会机理
不管人们对“私了”现象待何种态度,“私了”总是一种社会存在,我们就有必要探讨其存在的社会机理。通常的分析结论认为,“私了”是一种落后的、愚昧的纠纷解决机制,是民众法制意识薄弱的表现,是违反现行国家法律的。这一结论也许有其合理之处。但问题在于,如果基于这样的认识对“私了”行为进行无情打压,强行限缩它的生存空间,是否就能一了百了呢?答案是否定的。即使在利用正式司法程序寻求权利救济十分方便的地方,有时人们也宁愿选择“私了”,比如在侵权、交通肇事、偷盗、伤害、集体械斗甚至杀人等事件中,人们选择“私了”的机率还是相当高的。
“私了”作为一种非正规的、存在于民间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其所仰赖的社会基础,正是植根于民间社会的民间法或习惯法的存在(为了保持概念的不混乱和讨论的方便,在本文中统称其为民间社会规范)。,①作为成长于西方社会的人类文明成果之一,现代意义上的法治自有其无可比拟的优越性,中国社会的历史传统没有内生出与西方法治相媲美的治国之道,但同时,中国社会超稳定的社会结构的维系自有其独特的奥妙所在,其中民间社会规范的存在即为其中的奥妙之一。诚然,民间社会规范是广泛地存在于每一个民族、每一个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的社会调整和控制机制,但对于法治并不发达的中国社会而言,民间社会规范则表现得更为活跃、更为稳定,也更有持久的生命力。这是中国乡土社会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固有特点。基于此,我们的视角必须从这一历史传统切入。在传统的法概念当中,其所奉行的是严格的国家主义立场,即认为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军警、法庭、监狱等物质力量)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1]由于现代民族国家统一行使主权的要求使然,奉行这一立场本无可厚非。但是,当我们回到法的本然意义时,上述立场或许存有值得检讨的地方。法所追求的第一层级的价值目标为自由、秩序、安全和正义。从这一目标出发,我们显然没有必要强行排斥民间社会规范这类存在于民间并且有着深厚历史底蕴的社会调节机制。从实用主义的角度来看,只要能够解决实际问题,只要如此解决并不违背现行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又何必强行将纠纷或冲突的解决拉回到国家法的轨道上来呢?
民间社会规范是人们在长期的生产生活和相互交往中形成的相对稳定的通行做法,它首先表现为习惯或惯例。何以会形成这样那样的习惯或惯例,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不在本文的探讨之列。一项习惯或惯例一旦确立起来,就会形成不易改变的定势,会直接或间接地左右人们的思想和行为。习惯之成为法(当然不是指制定法意义上的法),需要具备几个必要的条件:一定区域的人们共同信守,人们公认的具有有权威的社会组织机构的存在,有合法使用暴力的物质力量的存在或者柔性约束力(纠错机制或矫正机制)的存在。[2]尽管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地域的民间社会规范的表现形式大异其趣,但它们都具有共同的目的,即维护该区域共同体中的正常社会秩序,维护最低限度的正义。由此可以说,民间社会规范的存在有其历史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按照苏力教授的观点,它符合当时社会条件下的语境。[3]
历史的变迁引致了原有秩序的不断解体和新的秩序的不断重建,但新旧秩序之间必然有着不同程度的继承性,不会象折断一根木棍一样嘎然分离。况且任何历史都是人的历史,人的主体性地位不会被轻易地抹煞。无论是暴风骤雨式的急剧变革,还是和风细雨式的温情改良,人的观念所具有的相对独立性往往有一个时间上的时滞和空间上的差异,不可能同现实历史进程保持同步。法治浪漫主义理想之所以难遂人愿,除了如上因素之外,还有一个马克思主义的常识问题。如果忽略了人们赖以生存的现实物质基础,则一元化的法治社会理想就会遭到挫折。
法律多元主义观点给我们的启示是,[4]民间社会规范应
该有其合理的生存空间。民间社会规范作为一种内生型的本土资源,被创制它们的社群所信仰和遵从。依其处断纠纷和冲突的效力应该得到国家法的肯定和认同,当然国家法的肯认只能在一定限度内实现,政治上的集中统一不可能允许法律上的软弱涣散。
民间社会规范的顽强生命力无时无刻不在提醒我们,一个运转有序的良性法治生态(这是笔者从政治生态中套转过来的一个杜撰词)是多元一体的有机建构,在现代化的法治重塑着民间社会的同时,民间社会也在重塑着现代化的法治。
二、“私了”现象的法理悖论
国家法制的统一性、权威性和严肃性必然要求一切纠纷和冲突的解决和平息必须在国家法的框架内进行,游离或背离其外,势必发生冲突和不适反应。疏而不漏的国家法以种种方式表达着它对一切社会纠纷和冲突的基本态度。被誉为“东方经验”的人民调解制度也不外于国家法的有效掌控之内。[5]因此,“私了”在国家制定法中没有任何地位可言(毕竟“私了”跟民间调解存在着很大的差异),“私了”的实质是对现行国家法律的规避甚至逃避。这是我们基于国家法立场的对“私了”的基本定位。但正如上文所述,“私了”自有其独特的一套规则体系在背后作为它的支持系统。无论“私了”还是“公了”,其所凭依的是两套不同的规则体系。对“私了”的否定实际上就是对民间规则体系的否定。用民间规则修改、置换或者规避、逃避国家规则,就是“私了”行为的性质。由此可以说,“私了”就是民间规则与国家规则之间的博弈(当然不是经典意义上的博弈),是民间规则对国家规则不露声色的挑战。种种案例表明,在这种挑战中民间规则一一败北,至少在表面上都是这样。[6]诚如有学者所言,国家法和民间社会规范分别代表着不同的知识系统。在这两种不同的知识系统中,国家法的强势地位自不待言,而民间社会规范只是被强大的国家法遮蔽下的地方性知识,[7]两者之间始终存在着距离,存在着隔膜。
自清末修律以来,大规模的法律移植在我国就从未停止过。南京国民政府的《六法全书》代表了民国时期法律移植的最高成就(《六法全书》现仍在我国台湾地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法律移植的对象从德、法两国转向以苏联为主(这是一场不成功的移植),80年代改革开放以后,法律移植的对象重又转向与我国同样有着制定法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兼以英美法系中的美国法律。在长期的法律移植过程中,大量的抄袭、模仿甚至照搬,造成了与中国社会的排斥反应,尤其在广大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就更是这样。这种嵌入式的外生型法治现代化之路,无疑是西方中心主义的,很大程度上代表了西方的知识传统,中国乡土社会固有的知识传统遭到了忽视甚至蔑视。现代意义上的法治的确是发端于西方的,成熟于西方的,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不能不借重于西方先进的法治,这是国家和民族的根本利益和长远利益所在。在此意义上,必须毫不动摇地维护国家法在全国的统一适用。
与此同时,我们不得不考虑法律供给的有效性问题。显然,民间社会的法律需求取决于人们的现实需要。如果一项法律制度离人们的现实需要相差甚远,或者供非所求,人们对待法律的机会主义态度就不可避免。更何况,一项法律制度在实施过程中还会不同程度地存在信息失真问题,更使法律供给的有效性大打折扣。因此,法律制度也同样存在一个“结构调整”的问题。
相反,“私了”所凭依的民间社会规范,是成长于民众之中的,内化于人们心中的一种坚固的信仰。经过长期的演绎,这些规则更加切合人们的实际需要,能够非常有效地解决实际问题。在遇有纠纷或冲突时,人们固有的心理认知模式自然就会在国家法和民间社会规范之间进行相机抉择,选择对已最有利的纠纷或冲突解决方式,以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在西部少数民族地区,甚至杀人、重伤害等严重违反国家刑事法律的行为,都会寻求“私了”,但“私了”的结果往往却使当事者遭受到双重惩罚(既要伏国家法,还要伏习惯法),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有违公平正义,但这却是当事者自愿选择的结果,是冒险的代价。
从法条主义的视角来看,刑事案件是不能“私了”的。刑事法律属一个国家的基本法律。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既是对守法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也是对犯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如果容许或放任刑事案件“私了”,会使公民的行为随时处于不确定的境地,社会秩序岂不要大乱。在少数民族地区“私了”刑事案件往往就是“赔命价”、“赔血价”,其他地区也不外乎用金钱赔偿或补偿的方式处理。[8]任其泛滥,将会造成一个不容回避的尖锐的社会问题,即是否有钱人就可以随意杀人、伤人,然后就可以轻松地用钱“摆平”?刑法的威慑力会不会因此而大大地下降?显然,任何社会的主流意识形态和政治权威的固有利益都不会容忍这种糟糕透顶的情况出现。
刑事法律规范的强行性和禁止性,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其上的特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现代法治国家的标志之一,任何违反刑法的行为都要受到国家的追究,无论谁都不例其外。民间社会何以会“私了”刑事案件,原因就在于民间社会规范的逻辑使然。在我看来,民间社会规范(主要是习惯法)允许用金钱赎罪,只要考察一下其盛行的地区就可以明白一二。在生产水平比较低下,物质财富比较匮乏的情况下(当然还会有其他的观念因素),用金钱赎罪比施以“以血还血”式的报复刑要严厉的多,也更具有现实的儆戒意义。②人死不能复生,如果因此而剥夺施害者的生命,以暴制暴,则是劳动力的无谓浪费。再者,法谚有云:“没有法律就没有犯罪,没有法律就没有刑罚”,[9]与这条法谚相联系的,是盛行习惯法的地区人们的犯罪观与刑罚观。现代刑法所认为的犯罪与民间社会人们所认为的犯罪必然有着较大的出入。③因此,在一个生死相依的熟人社会里,用通行的办法解决现代刑法所认为的刑事案件,仍然可以保持当事者双方家庭、家族之间的和睦相处。反之,既使经过正式的司法程序了解,双方家庭、家族之间仍会继续寻仇,留下不易消除的隐患,造成社会秩序的不稳定。
国家法和民间社会规范的不同逻辑造成了对待犯罪和刑罚上的不同结果。免受双重处罚是保障人权的重要措施。但于此情景,双重处罚却势所难免,尽管作为国家并不情愿看到而且在尽力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在一些典型案例中,司法者费尽心机尽力在国家法和民间社会规范之间做出衡平,结果很少会做到皆大欢喜。[10]
必须指出的是,在刑事案件的处理中保持国家强有力的干预是必要的,而且是必须的,这是由刑事法律的性质和使命所决定的,④绝不容许用民间社会规范修改、置换或者规避甚至逃避对犯罪者的刑事制裁,若不如此就无法维持整个社会的最低限度的秩序和正义。
三、对“私了”现象的规制选择
作为一项熟人社会中通行的解纷和息讼机制,在肯定“私了”合理性因素的同时,必须看到,正如“私了”一词本身所具有的含义一样,没有什么好名声。在不少“私了”案件中,往往存在着恃强凌弱、强词夺理、混淆视听等等的问题,“私了”似乎成为处于强势地位的当事者的一项特权。正如勒内·达维德所指出的那样:“他们不要什么权利,要的只是和睦相处与和谐。”[11]而这种“和睦”与“和谐”,在不少情况下是以不同程度地牺牲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者的合法利益为代价的。在此意义上,“私了”所付出的社会成本似乎有点得不偿失。就笔者所观察,在刑事案件的“私了”过程中,寻求“私了”的往往是加害者一方,而受害者一方只是被动接受。并且,加害一方常常还要动员所有能够动员起来的社会资源,为自己规避甚至逃避国家法的制裁而机关算尽。当然,“私了”的客观结果却能息事宁人,有根除后患的现实功效。在民间社会规范遵行者的眼里,赔人钱物就等于对他(她)生活其中的社群给了一个交代,一个“说法”,是一种悔罪的表现,因而得到社群的谅解当在情理之中。于此情形,加害一方就以此为由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从制定法的角度看,这不妨可以作为量刑的一个酌定情节予以考虑。因此,通行的逻辑就是承认自己犯了罪,但“我”也付出了代价,承受了痛苦,所以赢得国家法的宽大处理合情合理。
司法实践中这样的例子是经常存在的。问题在于司法者(主要是法官)是否具有纯熟的平衡技巧。司法者既不能违背法定职责,又不能完全被民间社会规范牵着鼻子走,他(她)得交替穿行于国家法与民间社会规范之间,既不能枉法(国家法)裁判,又不能不照顾他(她)内心世界里认同或不认同的民间社会规范的势力(我国基层法院的法官基本上都是当地人,认同当地民间社会规范的可能性更大)。由于司法者所处的如上环境加上种种其他社会因素的影响,同样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裁判,结果却大不相同的现象在我国并不鲜见。因此,在我国基层司法运作中,司法过程就成为国家法和民间社会规范较量、角力的过程,结果往往就会产出一些模糊的法律产品。[12]国家法就这样被民间社会规范重新塑造,同时,民间社会规范也被国家法重新塑造,两者互动的情形十分明显。不妨这样说,国家利益和民间社群利益之间的冲突在司法过程中被司法者上下其手(不含贬义),巧妙地磨合了,化解了。诚然,在具有制定法传统的我国,司法者并不能创制法律,改变法律,但他们却可以创造性地适用法律。在如何适用法律上,他们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在此意义上,或许司法者可以成为国家法和民间社会规范良性互动的“CPU”,从而司法过程也成为国家法和民间社会规范互相重塑的最佳通道。
在大量的民事纠纷和冲突中,当事者选择“私了”还是“公了”,这是他们应有的和法定的权利,⑤国家法于此保持退隐状态。在民事领域中,“私了”一词只具有中性的含义。当然与国家法所肯认的基层人民调解制度有所不同的是,⑥“私了”实质上指纠纷或冲突双方的自行和解,不需要调解员的从中调停,至多需要一个或数个中人。但实际生活比理论预想要复杂的多,民事纠纷或冲突中的“私了”因纠纷或冲突的性质和规模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不能一概而论。但不管怎样,这类“私了”对于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者的讼累,降低维护秩序的社会成本等都不无好处。


注释:
①对民间法或习惯法的概念尚无一致的界定,在此仅取它们作为一种民间社会规范的这一含义。参见田成有:《社会中的民间法与国家法》,载谢晖、陈金钊主持:《民间法(第一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页。
②少数民族地区“赔命价”、“赔血价”的财物数量是相当惊人的,往往会超出加害人家庭的实际承受能力,很多情况下需要整个家族共同负担。我所说的现实儆戒意义即在于此。
③民间社会中所认为的犯罪行为在国家法中不一定定为犯罪,而在国家法中定为犯罪的行为在民间社会中却不见得就被认为是犯罪,这几乎是一个常识。
④刑法不仅是私法的保障法,而且是其他一切法律的保障法。详见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页。
⑤行使此项权利要以不违背现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为前提。行使权利不能妨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能妨碍别人正当权利的行使。
⑥基层人民调解制度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司法助理员的调解,法律服务所的调解和司法调解中心的调节等等,但不包括法院的调解。调解的范围主要有:婚姻家庭纠纷(包括婚姻、继承、赡养、抚养、扶养、其他)、邻居纠纷、房屋宅基地纠纷、债务纠纷、生产纠纷、赔偿及其他。详见翁开心:《认真对待基层人民调解制度》一文,载谢晖、陈金钊主持:《民间法(第一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73页、174页。

参考文献:
[1]杨心宇.《法理学导论》(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
[2][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邓正来、姬敬武.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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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美]吉尔兹.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A).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C).北京:三联书店,1994.
[8]张济民.青海藏区部落习惯法资料集(Z).西宁:青海人民出版社,1993.
[9]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10]苏力.当代法律中的习惯——司法个案的透视(J).中国社会科学,2000,(3).

印发广东省人事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0]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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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印发广东省人事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人事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四月十八日



广东省人事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
方案〉的通知》(粤发[2000]2号),设置人事厅。人事厅是主管人事工
作和推行人事制度改革的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将办理厅级干部因私出国(境)政审的职能,交给省委组织部承担。
  (二)转变的职能
  将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和职称考试事务、各类培训任务的组织实施、《广东
人事》的编辑出版和各类教材的编写、发行以及信息、人才库等工作,交给直属
事业单位或委托社会中介组织承担。
  (三)增加的职能
  人才资源规划、开发工作。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人事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人事制度改革规划、方案,
拟订人事管理政策法规,建立科学化、法制化的人事管理制度并进行监督检查;
研究拟订机构改革机关人员定岗和分流的政策规定,并组织实施。
  (二)拟订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总体规划和结构调整的宏观政策;编
制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计划和工资计划并组织实施,管理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总
额和工资基金。
  (三)指导和协调各地、各部门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和指导国家公务
员的培训工作;负责省直、中央驻穗机关公务员录用和调任、转任工作;负责省
直、中央驻穗单位和在人事厅设立人事户头单位从广州市区以外调进干部的审批
工作。
  (四)管理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技术队伍建设工作;负责专业技术人员职称
改革工作,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推行专业技术执业资格制度;负责省直
和中央驻穗事业单位招收聘用制干部工作;负责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五)负责高级专门人才规划、培养和管理工作;组织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
家、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的选拔工作和我省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
的推荐遴选工作;负责来粤(回国)定居专家管理工作;研究完善博士后制度;
负责单位公派出国留学以及留学人员回国安置、工作调整和有关科研经费资助工
作;负责专业技术骨干人才出入国(境)和国外机构在我省招聘专业技术骨干人
才管理工作。
  (六)负责人才资源规划、开发工作,拟订人才流动和人才市场管理的政策
法规,发展、规范人才市场,建立健全政府人事部门指导和监管下的人才中介服
务机构和国(境)外人才机构或组织进入我省人才市场的准入制度;建立和完善
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参与高校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和就业政策的拟订,提出国家
和省急需、应予保证的高校毕业生指令性分配计划;承办国家特殊需要人员的选
调工作;按分工贯彻执行“农转非”政策。
  (七)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制度、政策、标准及调控措施;
研究建立地区津贴制度,完善艰苦岗位津贴制度;执行机关、事业单位退休政策
法规并组织实施。
  (八)组织实施国家奖励表彰制度,拟订省政府奖励表彰的细则和管理办法;
审核以省政府名义奖励表彰的人员;指导、协调政府奖励、表彰工作;承办省政
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职务任免的审核、呈报及办理工作。
  (九)拟订和执行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政策,制定安置和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研究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制度。
  (十)指导和协调有关人事人才方面的对外交流与合作,承办政府间有关人
事工作协定合作项目的实施工作。
  (十一)拟订和监督执行国外人才智力引进的政策法规,组织管理国家和省
重点智力引进项目和成果的鉴定推广;管理来粤工作的外国专家,会同有关部门
承办外国专家身份的确认事宜;负责出国(境)培训及使用专项经费出国(境)
培训的管理工作。
  (十二)负责对政府系统和政府部门的人事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协调
服务;负责人事系统宣传、科研和信息工作。
  (十三)承办省人民政府和人事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人事厅设10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人事)室
  协助厅领导对政务、业务等有关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督促检查;负责重要会
议的组织、综合性材料的起草、文电处理、秘书事务、档案、信访、保密、保卫、
机关财务管理和直属单位财务审计工作;组织指导信息系统建设;负责厅机关及
指导直属单位机构编制、人事、劳资和工会等工作。
  (二)政策法规处
  负责人事政策的综合调研,拟订人事制度改革总体规划;拟订人事法规体系
和综合性法规;负责有关国家公务员综合性法规的拟订、修订、协调落实及监督
检查;起草重要文件;承担厅行政复议工作;负责人事行政科学研究的规划、指
导、协调和人事新闻宣传工作。
  (三)综合计划处
  拟订人事与人才事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拟订机关、事业单位工作
人员和工资增长的中长期规划和宏观措施并组织实施;管理机关、事业单位工资
总额和工资基金;负责统计和综合分析工作;编制、下达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及人
员结构调整计划和机关、事业单位招工计划,协调专项人事计划的编制、平衡、
执行工作。
  (四)公务员管理处
  组织实施国家公务员职位分类、录用、考核、职务升降、职务任免、轮岗、
竞争上岗、培训、回避、纪律、奖励、惩戒、申诉控告、辞职辞退等政策法规,
指导协调各地、各部门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工作,研究拟订省政府奖励表彰制度,
审核以省人民政府名义奖励表彰的人员和以省人民政府名义实施的奖励表彰活动;
承办领导人员职务任免具体工作;负责公务员调任、转任工作。
  (五)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
  负责高级专门人才规划、培养和管理工作;负责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享
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的组织选拔和我省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推荐遴
选;负责来粤(回国)定居专家审批等管理事宜;负责博士后的管理协调工作;
管理有突出贡献专家;负责单位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派出工作;负责留学人员来
粤安置、跨地区跨部门调整和有关的科研经费资助工作;负责专业技术人员职称
改革、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工作,制订专业技术人员资格标准并组织实施;
拟订农村乡土人才和非公有制单位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的政策、法规并组织实
施;核准高评委评审结果;负责专业资格考试报考条件审核及核发资格证书;负
责省直和中央驻穗事业单位招收聘用制干部工作;负责继续教育工作的综合协调
及宏观管理;指导、协调和管理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培训工作;负责省级专业
技术人员培训施教机构的认定并进行指导。
  (六)人才管理开发处
  拟订整体性人才资源开发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人才流动和开发工作;发展、
规范人才市场,建立国(境)外人才机构或组织进入我省人才市场的准入制度;
建立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参与拟订高校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和高校毕业生就业的
政策,提出国家和省急需、应予保证的高校毕业生指令性分配计划;拟订有关人
员调配政策,承办国家特殊需要人员选调工作;按分工贯彻执行“农转非”政策;
办理省直和中央驻穗单位及在人事厅设立人事户头单位从广州市区外调进人员事
宜。
  (七)工资福利与退休干部管理处
  执行机关及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政策和标准,研究建立地区津贴制度,完善
艰苦岗位津贴制度;拟订新录用人员、大中专毕业生的定级待遇、调动和受处分
等人员工资待遇;拟订工龄计算政策;核定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工资发放标
准;负责机关、事业单位工资统计与综合分析工作;负责省属转制企业转制前离
退休人员经费补助和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晋级增资的审核;研究、拟订
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岗位等级规范并组织实施。
  (八)军官转业安置处(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贯彻执行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政策法规,编制安置计划并负责落实,负责
省直和中央驻穗单位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工作;承办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领导
小组交办事项。
  (九)对外交流与合作处(挂外国专家局牌子)
  指导和协调有关人事人才方面的对外交流与合作,负责与国外政府间有关人
事工作协定合作项目的实施工作;承担国际人力资源机构中方牵头的管理、协调
工作;指导、协调并组织实施国家和省重点聘请外国专家规划,会同有关部门承
办外国专家证和《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的审核、发放;管理、协调智力引进工
作,建立智力引进服务体系,培育引进国外智力人才市场;审核引进国外技术人
才、管理人才项目;组织调解涉外聘请合同纠纷的仲裁;办理使用国家和省资助
的重点出国(境)培训人员事宜,审核部门与地方出资的出国(境)培训计划、
出国(境)培训项目,备案管理随合同出国(境)的培训项目。
  (十)监察室(与纪检组、机关党委办公室合署)
  负责厅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监察、纪检、党群、计划生育工作。

  四、人员编制

  人事厅机关行政编制62名。其中厅长1名,副厅长3名(不含纪检组长),
正副处长(主任)27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后勤服务人员按机关行政
编制10%核定事业编制6名。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厦门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控制有害气体排放,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民健康和动植物的正常生长,根据《厦门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市行政辖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有害气体,系指各种锅炉、窑炉、茶炉和其他生产生活设施、试验装置等排放的烟尘、粉尘、废气、恶臭以及其他活动中散发的有害气体。
第四条 对造成大气污染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排放有害气体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有效的防治污染措施消除危害,并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其他责任。
第六条 所有排放有害气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依规定向市环境保护局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七条 凡排放有害气体超过国家或地方废气排放标准的单位,应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
依前款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者,并不由此免除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的责任。市环境保护局仍得责令排污单位安装、使用防污设施,限期治理。
第八条 排放有害气体超过标准的生产项目,不得扩大生产规模,不得继续增加污染物排放量。
禁止在居民文教区、风景游览区,兴建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的项目。
第九条 已建成的有害气体净化处理装置,应加强管理,保证正常运行。
当处理装置发生故障时,应暂停生产或采取其他相应的措施,严防污染事故的发生。
拆除或停用净化处理装置,须提前向市环境保护局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拆除或停用。
第十条 对可能散发有害气体的物质或散粒状物质,在使用、贮存、装卸和运输等过程中,必须采取严密的防护措施,防止泄漏或飞扬而污染大气环境。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部门应加强施工现场管理,防止扬尘污染大气环境。
修建或拆除房屋时,不得从高处向下倾倒沙土等废弃物。
第十二条 排放有害气体需设置符合标准的排气筒,排气筒四周居住区所承受的污染物浓度不得超过《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或《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之规定。
严禁利用天窗、下水道等非正当方式排放有害气体。
第十三条 严禁在居民、文教区进行露天喷漆、喷沙或从事任何散发有害气体或粉尘的作业。
第十四条 锅炉、工业窑炉以及其他排烟装置,应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达到烟尘排放标准。
新装锅炉和工业窑炉,须同时配备合格的消烟除尘设备,并经市环境保护局和市劳动部门审核批准,始得安装和运行。
第十五条 锅炉、窑炉排放烟尘超过标准的,必须进行技术改造或更新。
每小时蒸发量一吨以上的锅炉,应逐步淘汰手工投煤方式,限期采用链条炉排或往复炉排燃烧设备和除尘设备。
已有的消烟除尘设备,应纳入设备维修计划,保证正常运转。
第十六条 落地煤堆、煤炭渣和其他易于扬尘的堆放场,应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防止扬尘污染附近大气环境。
第十七条 在新建工业区增设供热设施,须统一规划,采用集中联片供热或热电联供等方法,严格限制新建分散的锅炉房。
第十八条 严禁在居民、文教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和其他可能产生有害烟尘或恶臭的废弃物。
市政工程或其他建筑工程施工需熔化沥青时,应在指定的地点范围进行,并需设置有效的防止大气污染设施。
第十九条 严禁在居民区、文教区、风景游览区、道路、公园和单位内露天焚烧树叶枯草、垃圾等废弃物。
第廿条 在市区行驶的机动车辆所排放的废气,必须附合国家规定的废气或烟尘排放标准。
凡废气的排放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辆,市交通管理部门在年检时不得发给车辆行驶证。年检后发现的机动车辆废气排放不符标准的,市交通管理部门或市环境保护局得扣留或吊销车辆行驶证。
第廿一条 对严重污染大气的后三轮摩托车,自一九八八年元月一日起禁止进入市区行驶。
第廿二条 在防治大气污染工作中,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由市环境保护局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有害气体污染取得显著成绩者;
(二)为防治有害气体的污染,进行科学研究,综合利用,技术革新,推广运用新技术,新工艺取得重大成绩者;
(三)对有害气体净化处理设施认真维护,加强管理,成绩显著者;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反映检举,或提供确凿证据者。
第廿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较轻者,分别给予如下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的单位,由市环境保护局给预警告或处以五万元以下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规定的单位,由市环境保护局给予警告或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一百元以下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单位,由市环境保护局给予警告或处以五千元以下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廿条规定的主要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市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之罚款。
凡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廿四条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局或交通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者,可依《厦门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廿五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厦门市环境保护局。
第廿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