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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头文件”是在维护谁的政绩?/杨涛

时间:2024-05-28 12:27: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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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头文件”是在维护谁的政绩?
杨涛

据《天府早报》报道,近日,四川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十一次会议上,四川省人大代表张世昌当场提交并宣读四川资阳不准律师接沱江污染官司的“红头文件”。众多代表均对此质疑:政府部门用行政命令干涉老百姓打官司是否涉嫌违法?(《新京报》9月25日)
这份“红头文件”写到:“各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按市司法局通知,各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在办理涉及沱江特大污染事故赔偿案件中应严格按以下原则办理:各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不应受理涉及沱江特大污染事故索赔一方的委托代理;推辞不了的委托代理,只能代理其非诉讼活动,并积极做好宣传、劝解和疏导工作;涉及该污染赔偿的代理不准收取代理费;各所受理此类案件后须立即向主管局汇报。”
在这一事件中,我们看到,政府司法行政机构职能的严重越位,司法局负有管理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职能,却不是律师的上司,不能在具体的业务上领导律师。这一点为我们国家的法律、法规所明确。在市场经济日益完善的今天,绝大多数的律师事务所早已不具国办性质,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的观念也为人们所抛弃。那么,把律师当作是政府下属的幽灵何以又现身于四川资阳市司法行政部门“红头文件”当中?
让我们来关注这一事件的背景。今年2至3月,由于四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严重超标排污,造成了的沱江特大水污染事故。这一事件经媒体披露后,引起了广泛的影响,四川省人大为此也专门于7月中旬开展的水污染执法检查。而川化股份公司是当地的纳税大户,这份“红头文件” 通知下达时间也是媒体介入之初的2004年4月30日,这就不能不让我们产生合理的联想,政府下发这么一个损害民众权利并且职能越位的文件,其目的就是要维护企业的利益,保证自身的税收不受影响,是要掩饰自身在环保监管上的失职行为,也是要维护所谓的社会稳定,不让自身失职造成的影响扩散。
 在市场经济中,政府的职能是健全公平、公正的法治环境,强化对市场的监管,让各种市场主体在这种公平的环境下有序竞争,如果政府违法帮助某一市场主体进行竞争或逃避责任,政府就是在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或者放弃裁判员的职责,整个市场秩序就会混乱不堪。从另一个角度上说,政府的权力是人民所赋予,政府没有自身的利益,税收的收取最终为人民服务,政府的所有行为都必须是“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而从“红头文件”的出台,我们看到的是,当地政府在用限制民众权利的手段来以袒护企业的违法行为,损害了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同时,这种袒护行为目的是为增加税收、掩饰自身环保监管的失职行为,造成自身辖区稳定的假象,最终是为创造更多的政绩,是为官员的上升铺平道路,是在与民夺利,违背了政府设立的初衷。
因此,严重越位的“红头文件”出台并非偶然,如果政府依法行政理念不确立,政府的权力不受制约与监督,官员还仅是对上级负责而不对民众负责。那么,观念的错位、权力的膨涨,这种损害民众和律师权利,超越自身职能的“红头文件”就永远不能杜绝。
所以,尽管在四川省人大的监督下,四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受到罚款100万元经济处罚,被征收了超标排污费405万元,并对事故受害人进行1179.8万元赔偿。但是,“红头文件”还必须得到纠正,越位和失职的官员行为必须得到追究,政绩必须实事求是地评定,因为,加强对政府的监督是更为重要的事情。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我认为,体制就是相互影响和制约的体系。体制健康的基本要求是体制上每个元素的自我实现。任何一个元素不能自我实现均会造成体制弊病。
元素在体制上的自我实现也受体制束缚,元素只能在这种束缚下实现自我。体制总归是一些影响和制约的总和,对元素来讲,体制是外在力量,这种力量助长或者限制其自我实现。当然元素本身也构成体制的力量,作用和影响于其它元素的自我实现。
  如果体制上某些元素难以自我实现,特别是这种难以实现主要源于体制上的束缚,就应考虑是否存有体制弊端;反之,如果体制上某些元素的自我实现超好,体制束缚太松,从而影响其它元素的自我实现,这也应考虑是否属于体制弊端。
  体制健康应界定为所有元素的自我实现,也就是说体制上每一个元素的自我实现均处于理想状态,才构成一个健康的体制。
  体制的优良与否应综合分析体制上所有元素的自我实现。
  下面我以人体、一般社会组织体和司法体为例分析这些观点。
  以人体为例,各个器官都要自我实现——器官功能的正常发挥即是器官的自我实现。任何一个器官不能自我实现都会使人体病变。人体健康在根本上要求所有元素的自我实现,并非只希求部分元素自我实现,而忽略其余。心肝肺脾功能各异,但是各自正常自我实现才构成健康的人体;眼耳口鼻手足都为脑所用,然而并无贵贱高低之分,任一元素不能不自我实现均可损害人体健康。所以健康的人体要求人体上任一元素都处于自我实现的状态,尽管各个元素自我实现的内容并不相同。
  同时,元素的这种自我实现既需要体制的助长,也受体制的束缚。以胃为例,这个器官以消化食物为乐。如果正常消化,它是快乐和自我实现的。但是,它在体制上的自我实现必须依靠心脏供给血液等等,人体上的其它元素为它的自我实现创造了条件,可以说只有在人体之中,胃才成其为胃。同时,胃又不能过于自我实现。如果消化功能超强,一胃独大,势必加重心脏负担,削弱大脑的血液供给等等,一定会影响其它元素的自我实现,从而产生体制病变。所以,胃只有在这种助长和制约的适度空间下,充分实现自我又不影响其它器官的自我实现,自身才最为舒适,人体也最为健康。所以体制的助长和束缚力应在元素自我实现的层面实现均衡,这样元素和体制都将处于舒适自然的状态。两者的紧密联系是:所有元素的自我实现促进了人体的均衡健康,这种均衡又反过来保证了所有元素的自我实现。
  在社会上,同样有很多体制可以相对分析。
  在企业单位,从领导到普通员工,就形成了一个体系。单位内部不同的科室和部门也形成一个体系。它们正像人体上的器官,都有自己的功能。所有元素的自我实现就是整个体制健康的基本要求。
  董事长可以坐在舒适的办公室处理公司事务,而技术工人可以在脏累的车间辛苦劳作,如果两者均自我实现,那么他们就都是快乐的,尽管工作环境、内容和权限有很大不同。相反,如果董事长不断的对一线工人指手划脚,以致于工人无所适从成为附属,如果工人不能自我实现,只剩下董事长的自我实现,那么,这一体制就存有弊端。如果能压缩董事长自我实现空间,保障一线工人正常的自我实现,这一体制将改良。所有元素的自我实现是体制健康的基本要求。
  在不同级别的组织机构之间也存在这个关系。比如上级行政机关与下级行政机关构成的行政体制中,如果上级行政机关太强,以致于影响和制约了下级行政机关的自我实现,就会出现下级成为上级的附属。从而体制呆板,没有活性和创造力,处于病态。如果上下级都能充分自我实现,整个国家行政体就是一个健康的体制。
  在法院系统也是如此。从最高院到最基层人民法院每一级法院都是法院系统上的一个元素。这一系统是否健康要考察每一个元素的自我实现。如果只是上级法院发号司令,下级法院只需要服从,或者说上级法院自我实现能力超好,以致于下级法院成为附属,体制应界定为不良。比如,一审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向二审法院请示案件的处理,然后按照二审的指示处结。在这里一审法院的自我实现被削弱,案件本该由其自行审判不应由二审法院做出指示。但是基于上下级法院以及办案法官个人利害等因素的制约,使一审成为二审的附属,上下级法院的这种关系应界定为体制弊病。因为它缺少一审法院的自我实现,尽管请示也是其“情愿”。
  在体制内不同元素的权限定然有异,但它们自我实现的需求并无差异。下级法院本就受制于上级法院,但是他们完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自我实现并快乐着。否则,就是一个失衡有病需要改变的体制。
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应当是自上而下所有元素的自我实现。不仅仅是各级法院机关,而且应当是从最高院首席大法官到最基层法院最一线的审判员,体制应创造条件让他们自我实现。各级法院所有法官的自我实现是司法体制健康的基本要求,司法体制的健康也必能促进前者的自我实现。
  如果在我们的审判体制上只少数人能够很好的自我实现,大多数人则成为附属,没有自我,不能发挥正常的功能,那么这就是一个需要改变的体制。我之追求正是体制上所有元素的自我实现,尽管他们各有自己不同的权限和功能,而这正好能促进体制之健康。
  我由体制是元素对体制的服从,体制由我是元素的自我实现。所有元素的自我实现是体制健康的基本要求。而健康的体制又为所有元素的自我实现创造了条件。评价一个体制就要看是不是体制上所有元素均自我实现。如果体制有弊端,改进一个体制也是为了促进体制上所有元素的自我实现。如果所有元素均自我实现,体制就将均衡健康没有弊病。
  因而体制上所有元素的自我实现是一件很重要的事情,我们分析研究体制时应密切关注体制上所有元素的自我实现。


江苏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1996年5月2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1996年6月1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5日发布的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8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合理利用建设投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和实施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以地震观测资料和地震地质、地球物理等科研和技术工作为基础,对工程建设场地未来可能遭遇到的地震及其不同风险水平所取概率、强度的预测和地震事件对工程建设场地的影响程度及安全程度的评价。其内容主要包括:工程
建设场地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动参数的确定、场址周围断层评价、地震小区划、场地震害预测等。
第四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审定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报告及其结果(含以地震动参数和烈度表述的抗震设防标准)
;核发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任务的许可证书和上岗证书,对省外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任务进行验证;依法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市、县(市)地震工作机构根据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的工程建设场地,按照国家地震局和建设部联合颁布的《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进行抗震设防,不另作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
在《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基础上,下列工程建设场地和地区应当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抗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设防标准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生命线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这些工程系指地震破坏造成社会重大影响和国民经济重大损失的工程;
(二)位于地震烈度区分界线附近两侧各8公里内的新建工程;
(三)某些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缘地区;
(四)占地范围较大、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城市、大型工矿企业和省级以上新建开发区。
前款(一)所列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范围主要指:
1.《建筑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50223-95)中的甲类建筑;
2.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章规定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3.特种工程(如核电站、核废料储存等工程),公路、铁路干线上的特大桥梁,省级以上广播电视发射工程,省中心长途邮电通信枢纽,铁路特大型站的候车楼,国际、国内主要干线中航空站楼,新建大型易燃、易爆、剧毒的石油化工企业建设项目,百万人口以上城市的公安消防指
挥中心,百万人口以上城市的医疗中心、海洋石油平台;
4.省计划、建设、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商定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第六条 对应当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其项目建设书和选址工作报告等中没有相应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的,计划部门不得审批立项,土地、建设、环保、银行等部门和单位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报告及其结果,必须按照规定的权限范围经设区的市以上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并报同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作为工程建设场地抗震设防标准。
第八条 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任务的单位,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的等级许可证书。
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任务的项目技术负责人,必须具备省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等级上岗证书。
省外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任务,必须持有国家地震局核发的甲级资格许可证书,并经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设区的市地震工作机构验证。
第九条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必须遵守《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DB001-94)》。
第十条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项目及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经费,在工程前期费用中列支。项目确立后,列入项目建设总投资。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工程建设单位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后果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书或者超越许可证书范围,或者违反地震安全性评价规范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公布)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工程建设单位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后果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书或者超越许可证书范围,或者违反地震安全性评价规范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