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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邓小平法治思想对法院审判工作的指导意义/倪学伟

时间:2024-06-17 22:01: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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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邓小平法治思想对法院审判工作的指导意义

倪 学 伟

一、导言:中国法治史与邓小平法治思想
法治是与人治相对立而存在的一种治国理念和方略,它以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司法独立、权力分立与制衡等为特征,其最高价值目标是在民主的基础上确保人的尊严与自由。法治以市场经济为基础,依靠民主的法律治理国家,是迄今为止人类史上最好的治国模式。
历史上的中国并没有法治的传统。曾经占统治地位的儒家和法家思想中都缺少一点现代意义的法治精神,亦即从五千年文明史中很难挖掘出“中国特色”的法治遗存。翻开史书,我们所见到的儒家治国之道“德主刑辅”、“刑不上大夫”、“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等封建社会伦理纲常,其强调的是专权与臣服,所要建立的是一种以人身依附为特征的等级特权社会。即便是法家的“以法为本”、“刑无等级,法不阿贵”、“君臣上下贵贱皆从法”等主张,也是建立在君主专制而非民主制度基础上的,君王享有无尚的权威,“君主之所操者六:生之、杀之、富之、贫之、贵之、贱之”,实质上与儒家“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这种家天下的人治思想一脉相承。民主、平等、自由、人权等法治社会的精华与内核不可能孕育于专权社会的腐朽之中。
国民党统治下的旧中国,迫于救亡图存的压力,在清末“修律”的基础上,广泛抄袭西方国家主要是德、日两国的法律,制定了形式上较为完善的“六法全书”,但国民党的反动阶级本质决定了不可能建立真正的法治社会。邓小平以一代伟人的睿智,对中国法治建设历史洞中观火,一针见血地指出,“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制传统很少。”[1]我们就是在这种历史背景下建设法治国家的,这决定了中国法治之路的艰巨性、复杂性和漫长性。
新中国成立至改革开放前的三十年时间,基于领导者的失误,先后出现了反右扩大化和十年“文革”大浩劫,依法定程序选举的国家主席竟因一张大字报而被剥夺人身自由,最终含恨而死。当时的主要领导人提出,他是“和尚打伞,无法无天”,“许多问题的解决,光靠法律不行,法律是死条文,是谁也不怕的;大字报一贴,群众一批判,会上一斗争,比什么法律都有效”[2]。法律虚无主义和法律无用的观点登峰造极。所以,这一段时期,中国基本上是没有法治可言的。
邓小平是中国法治建设的伟大的奠基者、英明的开启者和艰辛的推动者。中国法治建设真正开始于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而邓小平在这次全会之前的中央工作会议上所作的《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的著名讲话,第一次有效地吹响了法治建设的号角,中国从此终于走上了循序渐进且又是坚定不移的法治建设之路。邓小平对如何建设法治国家作了如下权威而经典的阐述:“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3]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奋斗目标。这是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贯彻邓小平法治思想的逻辑结果。
法治是人治的对立面,法院作为和平时期保障正义、公平和市民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作为和平年代“最后一个讲理的地方”,法院审判工作的好坏在建设法治国家进程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邓小平理论博大精深,其中的法治思想以逻辑缜密、结构严谨、高屋建瓴、气势磅礴而具有特别重要的地位。邓小平法治思想可以高度概括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十六字方针,其核心是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今天,以邓小平法治思想指导法院审判工作,并以此开创法院审判工作新局面,这不仅是21世纪中国法院审判工作的内在要求,而且也是贯彻江泽民“三个代表”思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由之路。

二、有法可依:法院审判工作的前提和基础
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是正义的看护人和法律的执行者。我国乃承继了罗马法传统的成文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法律不同的是,判例在我国不具有法律渊源的作用,不能以判例作为审判案件的依据,法官必须以国家颁布的成文法作为审判案件、判断是非的标准,不允许“法官立法”、“法官造法”。这决定了法院审判工作的前提和基础是有法可依,即首先要有比较完善的刑法、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以使法院审判工作有章可循。
在打碎旧的国家机器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新中国,废除了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制定和颁布了宪法、婚姻法、土地法等基本法律,并有了比较周详的立法规划。但由于指导思想的错误转向,成立不久的新中国即逐步陷入了“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泥淖中,立法工作被废止,律师制度被取消,司法部和国务院法制局被撤销,公、检、法三机关合署办公并进而砸烂公、检、法,停办政法院校。其结果是,改革开放前中国的法律体系未有效建立,法治建设基本上一片空白,刑法、民法、诉讼法等最基本的法律仍然付之阙如,就连国家的根本大法几经修改后,也仅是徒具“宪法”之名的“继续革命”纲领而已。
在百废待举、工作千头万绪之时,邓小平指出,“应该集中力量制定刑法、民法、诉讼法和其他各种必要的法律,例如工厂法、人民公社法、森林法、草原法、环境保护法、劳动法、外国人投资法等等,经过一定的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国家和企业、企业和企业、企业和个人等等之间的关系,也要用法律的形式来确定;它们之间的矛盾,也有不少要通过法律来解决”[4],从而为法治建设的基础工作——立法工作指明了方向,规定了任务。在如何立法的具体问题上,邓小平虽不是一个法学家,但他以政治家的敏锐,根据当时法律一片空白和社会急需法律的现实,从哲学的高度,探讨了尽快建立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做到有法可依的可行之路:“现在立法的工作量很大,人力很不够,因此法律条文开始可以粗一点,逐步完善。有的法规地方可以先试搞,然后通过总结提高,制定全国通行的法律。修改补充法律,成熟一条就修改补充一条,不要等待‘成套设备’。总之,有比没有好,快搞比慢搞好。”[5]我们正是按照邓公的这一立法思路,开始了改革开放后最初10年的立法工作,并取得了举世瞩目的立法成果。刑法、民法通则、刑诉法、民诉法、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三资企业法、环境保护法等一系列法律得以制定和颁布实施,尽管这些法律一般都比较原则,缺乏较强的可操作性,并带有较多的计划色彩,但以历史的眼光看,它们仍然满足了那一时期法院审判工作的需要,极大地推动了法院审判工作的开展。
邓小平南巡讲话后,中国开始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又一历史新时期。如何建立适应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这一紧迫问题,现实地摆在了中国立法者面前。这一时期的立法,充分吸收了专家学者的意见,更多地援用了国际通行做法,并借鉴了西方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经验,表现出了立法方面与国际接轨的开放姿态。立法机关开足马力制定法律,其立法速度是前所未有的。目前,我国典型的市场经济立法有:合同法、海商法、证券法、票据法、银行法、公司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及新修订的刑法、刑诉法、民诉法等等。迄今为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已显雏形。在建立市场经济和法治国家的进程中,法院审判工作日益成为全社会所关注的中心和焦点之一,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为法院审判工作有序开展奠定了坚实基础,可以说,现在已经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
“其人存,则其政举;其人亡,则其政息”,这似乎是中国封建社会开明君主所不能逃脱的一个悲剧,究其原因,就是人治的悲剧。根据邓小平的法治建设思想,重视立法工作,将行之有效的方针、政策上升为体现国家意志的具有相对稳定性的法律,并有效地延续下去,这是国家长治久安的保证。邓小平指出,“一个国家的命运建立在一两个人的声望上面,是很不健康的,是很危险的。不出事没问题,一出事就不可收拾”[6],即人治是没有出路的,只有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中国才能永远欣欣向荣。

三、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新时期法院审判工作的当然要求和本质规定
“徒法不足以自行”。有了完善的法律,只是法治化的前提和基础,法律还必须在社会生活中得以有效地贯彻执行,才可堪称为法治和法治国家。
有法必依是指一切国家机关、政党、社会组织、武装力量、公职人员和公民个人都必须严格遵守、执行宪法和法律,以宪法和法律作为自己行动和活动的指南与准则,依法办事。邓小平指出:“不管谁犯了法,都要由公安机关依法侦查,司法机关依法办理,任何人都不许干扰法律的实施。”[7]有了较为完备的法律后,主要的工作就要放在法律的执行上,即有法必依。如果法律制定出来,却束之高阁,成为摆设品和展览品,纯属为制定法律而制定法律,那么法典律章即便汗牛充栋、不可胜数,也只是废纸一堆罢了。对于法院审判工作来说,有法必依意味着一切案件的审理和判决,都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都应该而且必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审判权,不能以情况特殊为由拒绝适用法律。同时,有法必依还意味着法院审判案件必须准确适用法律,即在弄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恰当的法律和法律条文,杜绝适用法律带有较大随意性的危险倾向。那种案件事实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及其条文之间貌合神离、似是而非甚至于张冠李戴,使当事人对法院判决不知所云的做法,表面看也是在依法办事,但其实质却是对世人所仰慕的法律的一种恣意妄为,是对神圣法律的可耻亵渎,与有法必依背道而驰。经过二十年的改革开放运动和法治启蒙与法治建设的初步实践,在目前法院审判工作中,敢于公然不依法审判的,已基本不覆存在,但假借法律之名,行枉法裁判之实的,却并没有完全绝迹。这既有审判人员法律素养不足的原因,也有贪赃枉法、徇私枉法之徒的胆大妄为因素。即使是审判人员法律修养不足而导致的适用法律不准确,也是与法治原则悖逆的,在当前司法公正的呼声中这样的审判人员当然没有存在余地,而故意枉法之审判人员被绳之以法则应是法治原则的题中之义。
执法必严是指严格依法办事,自觉维护法律的尊严与权威,不允许背离法律执法、司法。对于法院审判工作,执法必严意味着审判人员一定要忠实于宪法和法律,忠实于国家和人民利益,忠实于事实真相。要做到执法必严,就要求审判人员应有以下基本的素质:以国家和人民利益为重,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公正执法和裁判,刚直不阿,坚决反对和杜绝各种司法腐败现象;熟练掌握并运用实体法和程序法,掌握与审判工作密切相关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知识、现代科学技术知识和其他知识,不断提高司法水平;求实务实,严谨细致,大力提高工作效率,反对和防止形式主义。邓小平对如何做到执法必严有许多重要指示,如“要坚持两手抓,一手抓改革开放,一手抓打击各种犯罪活动。这两只手都要硬。打击各种犯罪活动,扫除各种丑恶现象,手软不得。”[8]“对于一些严重的破坏活动,不仅要打击一次,而且要打击多次。全党同志和全体干部都要按照宪法、法律、法令办事”[9]。执法必严,关键在于严格依法办事,严格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执法、司法,不因执法对象的身份、地位、级别等不同而有所差异,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执法必严的内在要求。执法必严不是指执法严厉或严刑峻法,当然也不是法外开恩或法内施惠,正确的做法是:法律怎么规定的就依法怎么处理,即依法办事就是执法必严。有关法院对大贪官成克杰、胡长清处以极刑,不因他们位高权重而网开一面,这就是执法必严的典型。在法院审判工作中有一种倾向,即一强调执法必严就在法律规定范围之上加大处罚力度、法外施刑。实际上这不是执法必严,而是违法审判,属枉法裁判的范畴。
违法必究是指对一切违法的和犯罪的行为都须依法平等地予以追究和制裁。违法必究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本质要求之一,是法律、法规得以有效贯彻实施的重要保证,也是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必然结果。法律与其他行为规范如道德、宗教、族规、党纪等的主要区别,就在于法律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强制性规范,在社会生活中必须得到贯彻执行,若有违反,就须予以强力校正。因此,违法必究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有力保障,没有这一保障,所有的法治建设工作都可能化为乌有,法治国家的奋斗目标将可能只是理想中的乌托邦而已。对法院审判工作而言,违法必究应注意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对各种违法的和犯罪的行为必须依法予以追究,既不心慈手软,也不心狠手辣;二是对法院司法时自身的违法行为,也须予以追究,不能对自身违法行为网开一面。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能将违法必究狭义地理解为仅是对犯罪行为的打击和追究,违法必究还包括了对违反民事法律、商事法律、行政法律和程序法律的行为的追究。譬如,《合同法》规定,合同行为应贯彻合同自由、当事人地位平等和意思自治原则。合同有效成立后即成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双方都有依约善意履行之义务,若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另一方则有权通过法院追究违约方的责任。这种依合同追究违约方责任的做法,就是另一种形式的或可称之为广义的违法必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育成熟,后一种形式的违法必究将更为普遍,它将成为与追究犯罪行为同等重要的法院审判任务之一。



湖北省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合理控制社会集团的购买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集团”,是指本省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全民所有制和城市集体企事业单位、乡镇企业,以及中央在鄂单位。
第三条 社会集团购买属国家专项控制的商品(以下简称专控商品)和国家控制购买的其他商品(以下简称其他商品),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以下简称控购),坚持对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从严,企事业单位从宽;专控商品从严,其他商品从宽的原则。并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的制度。
第五条 社会集团购买专控商品,必须事先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一律不得购买。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国家控购规定和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揭发和举报。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省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控办),负责全省控购管理工作;各地、市、州、县(含县级市,下同)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以下简称地、市、州、县控办),负责本地区的控购管理工作。
第八条 省控办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控购的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制定、落实全省控购工作的具体措施;
(三)按规定向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控办)报告本省控购工作情况;
(四)对全省控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全省小汽车的定编和购买小汽车等主要专控商品的审批工作,以及省直单位购买专控商品的审批工作;
(六)协调处理控购管理方面的纠纷;
(七)负责控购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地、市、州、县控办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控购的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省控办授权审批的专控商品的审批;
(三)负责属省控办审批的专控商品的审核(初审)和转报;
(四)对本地区控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五)及时上报本地区控购工作情况。
第十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分管控购工作的负责人、专(兼)管人员,都应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财政、公安、交通、审计、税务。工商、商业、物资、银行等部门和单位,应结合各自职责,积极协助各级控办搞好控购工作。

第三章 控购管理范围与控购指标
第十二条 专控商品以及其他商品的品种,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省控办应根据国家规定,定期公布、调整目录。
第十三条 本省各级控办对社会集团购买属控购范围的商品实行指标管理。
第十四条 社会集团应根据上年控购指标计划执行情况和当年需要,编制本单位年度控购指标计划,经主管部门核准后,按照控购管理关系,报至省控办汇总并上报全国控办。全省年度控购指标计划,经全国控办批准后,由省控办分解下达至省直部门和地、市、州控办,然后分解到县
控办以及各申报单位。
第十五条 社会集团必须严格执行年度控购指标计划,不得擅自突破。因特殊情况确需突破的,应事先申请增加指标,并按审批权限报县以上控办审查批准。
社会集团因防汛、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要突破控购指标的。可以先行使用,事后到控办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六条 全省小汽车年度新增和更新计划指标,经省人民政府确定后,由省控办下达执行。

第四章 控购商品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和城市集体企业以及乡镇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申请购买大轿车、小汽车、摩托车的,凭申请书和下列材料,到省控办办理审批手续(大轿车、摩托车也可以由省控办委托的机关审批)。
(一)控购指标和小汽车定编指标证明;
(二)县以上财政或税务部门确认其资金来源的意见;
(三)县以上财政或税务部门签署利税完成情况的意见;
(四)本级控办审查同意的意见;
(五)属县内企业的,除县控办同意外,还须有本地、市、州控办审核的意见;
(六)省控办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无经营亏损、不欠税利的企业和实行自收自支、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申请购买小汽车的,可不受定编指标和配车标准限制,其购车手续,参照第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仍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性公司,以及行业协会、研究会等,申请购买大轿车、小汽车、摩托车的,凭申请书和下列材料,到省控办办理审批手续。
(一)控购指标和小汽车定编指标;
(二)县以上财政或税务部门确认其资金来源的意见;
(三)县以上控办的审查或审核意见;
(四)省控办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购买特种车、专用车、过户车,以及调拨、赠送车辆的审批手续,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社会集团购买空气调节器、录(摄)像机以及其他专控商品,均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由县以上财政、税务部门签署资金来源和完成利税情况的意见后,分别报经省控办或省控办授权的审批机关审查批准。
经省政府批准,省控办可根据需要调整专控商品的审批权限。
第二十二条 社会集团购买其他商品,由单位自行确定。购买单位应该根据本单位情况,合理确定购买额度,不得擅自突破本单位年度控购指标。
第二十三条 中央在鄂单位需购买专控商品的,由购买单位向当地控办提出申请,当地控办及有关部门应视同本省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各级控办应当提高工作效率,对购买单位的申请报告,必须当天作出答复。因故不能及时答复的,应向购买单位说明情况,并在六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五条 购买专控商品申请经批准,并由批准机关发给《购买专项控制商品批准单》(以下简称批准单)后,申请单位方可凭批准单购买商品,办理银行结算和有关报销手续。
购买小汽车的单位应凭批准单和定编证办理车辆入籍手续;购买大轿车、摩托车的单位凭批准单办理车辆入籍手续。违反上述规定的,车籍管理单位不得办理。
第二十六条 凡经批准购买专控商品的单位,均须按购置价款向批准机关缴纳专控商品调节基金。专控商品调节基金的缴纳和管理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及其他
第二十七条 社会集团购买专控商品应当采用非现金转账结算。银行为购买专控商品的开户单位办理结算手续时,应当检查开户单位的取款数额、用途与批准单的规定是否一致。凡不相符合的,不得办理结算手续。
第二十八条 商品销售单位应严格执行有关控购管理的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凭购买单位所持的批准单售给专控商品。禁止对没有批准单的购买单位售给专控商品,禁止采用任何方式为有关单位逃避控购管理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 各级控办有权对已经获得牌号的属专控管理范围的小汽车的控购审批手续进行清理。凡属违反规定的,查实后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属部队和公安部门专用的车辆牌号,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已经转让的,应立即收回。对利用转让车辆牌号谋取私利的责任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利用职权或以其他方式,要求各级控办违章办理专控商品的批准手续。
第三十二条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性公司,以及行业协会、研究会等,不得以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个体户的名义办理购买小汽车手续,不得借用其车辆牌号。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个体户的小
汽车过户给上述单位使用,必须按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三条 各级控办以及财政、税务、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对本地区各单位执行控购管理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凭证、账簿及其他资料,对检查机关作出的结论必须执行。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颁布前,凡未经批准擅自购买大轿车、小汽车的,由各级控办按照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控办依照相应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任意突破年度控购指标计划的,给予通报批评,扣减其下年度的控购指标。情节严重的,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购买小汽车及其他专控商品的,给予通报批评,处所购商品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三)转卖、赠送小汽车,不按规定办理控购手续的,按车辆价款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对受车单位处以罚款;对原车主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凭批准单和定编证取得大轿车、小汽车、摩托车车籍的,取消车籍,对车属单位处车辆价款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车籍管理单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对未凭批准单销售专控商品的供货单位,按违章供应商品的销售额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利用职权或采取其他方式,要求车籍管理单位违章办理大轿车、小汽车、摩托车入籍手续的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应给予财经纪律处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本办法规定给予经济处罚的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各级控办可视情节轻重,处相当于本人二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款,从预算外资金或包干经费中支付;对企业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罚款,从税后留利或留成资金中支付;对个人罚款,从本人工资中扣缴。
所有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各级控办及其工作人员,无故拖延审批时间,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
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6月11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因公临时出国用汇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因公临时出国用汇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2年5月14日 财预〔2002〕314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总后勤部,武警总部(指挥部),各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勤俭办外事”的方针,进一步规范预算内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因公临时出国用汇管理,提高工作效率,节约国家外汇资金,防止因公出国中的逃汇、套汇、骗汇等行为,根据《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3月29日财政部令第7号)和《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财行〔2001〕73号),我们制定了《因公临时出国用汇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什么问题,请函告我部。
  附件:因公临时出国用汇管理办法

附件:

因公临时出国用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因公临时出国(境)(以下简称“因公出国”)用汇管理,节约国家外汇资金,防止因公出国中的逃汇、套汇、骗汇等行为,根据《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主党派因公派出的出国代表团组的外汇开支。
  第三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因公出国时间在三个月以内(含三个月)的为因公临时出国。
  第四条 因公出国用汇包括出国进行考察、访问、学习、经贸洽谈、新闻采访、举办展览、出席国际组织会议、短期培训或研修等用汇;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用汇。
  第五条 各单位在组织因公出国团组时,必须贯彻“小、少、精”的原则,发扬“勤俭办外事”的精神,努力压缩参团人数,尽量控制出国时间,严禁绕道旅游,避免重复考察,节约外汇开支。
  第六条 各单位要有专人负责出国用汇的管理、监督工作,要建立健全外汇财务管理制度,从外汇和人民币经费两个方面切实控制和审核出国团组的费用开支。
  第七条 出国用汇统一从财政部门下达的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预算中列支,具体购汇手续通过中国银行办理。预算内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出国用汇不得使用其他外汇。

第二章 申 请

  第八条 出国团组在取得出国任务正式批件后,必须由专人到指定供汇部门(中央单位在本单位的外事财务部门、地方单位在当地财政厅局)办理外汇申请手续。
  第九条 出国团组办理外汇申请手续时,须携带下列证件:
  1.有权审批出国部门开出的出国任务批件;
  2.临时出国代表团组外汇开支预算表(一式两份,见附一);
  3.国外活动日程安排表;
  4.国外邀请函(或出国培训协议、会议通知书、人事组织部门的行政审批件以及其他相关证件)。
  第十条 出国团组编制用汇预算应按《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出国团组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可以申请住宿费、伙食费、公杂费、零用费及自费购汇的用汇指标,对没有固定开支标准的项目用汇,原则上不予安排,因工作需要确需安排的,应提供相关的依据。
  1.城市间交通费:包括一国或多国城市间交通费,应在国内购买往返联程机票时,尽量包含在国际旅费中,确需单独开支的,根据外方邀请函和批准的出国活动路线,参照有关资料和惯例供汇,但不得超过同程间国际机票的价格。
  2.出国团组在国外确需开支的翻译费、宴请费等费用,必须随出国任务申请一起报批。
  3.境外其他费用:出国团组申请参展费、场租费、会议注册费等项目用汇,应提供与国外承办单位签订的合作协议、合同文本及会议通知等资料。
  4.出国团组在出国期间有关费用如有外方负担的,应扣减相应供汇数额。
  5.出访国家在规定中无开支标准的,比照毗邻国家的标准供汇,毗邻国家由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出国团组办理外汇申请手续时,向供汇部门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要真实。组团单位的外事财务部门要对“出国用汇开支预算表”审核把关,并经领导签字后,加盖财务专用章。

第三章 审核及供汇

  第十三条 供汇部门接到出国团组用汇申请预算后,应对其进行真实性审核,包括:出国任务批件是否是原件;国外邀请函是否真实可靠;国外活动日程安排是否明确、详细,路线是否经济合理;国外是否有收入,对方是否提供资助;人民币经费预算是否已落实,其来源及组成情况等。
  第十四条 对有开支标准的项目,供汇部门应按《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进行审核;对无标准的开支项目,在报经有审批权限的主管部门审批后,供汇部门方可按出国团组与境外接待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咨询的出访地物价水平核定相应外汇。
  第十五条 在审核出国实习、培训用汇时,供汇部门除按财政部、外专局颁发的《关于出国实习培训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93)财外字第600号〕执行外,还应对“培训合同”中有关开支项目进行审核,包括付款程序是否合理,培训费开支范围是否符合规定,具体授课天数是否合理等。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办理供汇:
  1.手续不齐全;
  2.有关资料反映情况不具体、不完整、不真实;
  3.境外活动安排不合理,存在浪费行为;
  4.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又不同意压缩预算。
  第十七条 供汇部门对出国团组用汇申请审核完毕后,须填制“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申请书”(简称用汇申请书,财政部统一印制),核准其用汇限额,并发给出国团组国外日记账、用汇核销表等相关表格。
  第十八条 “用汇申请书”应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据实填写,经办人、审核人、批准人要签字,并加盖银行预留印鉴章。
  第十九条 供汇部门要对用汇单位出具的有关文件、资料及“临时出国用汇预算表”整理归档,并将核复的购汇限额登记入账。
  第二十条 供汇部门开出的“用汇申请书”一式四联,全部交给出国团组,出国团组据此到中国银行办理购汇手续。

第四章 购 汇

  第二十一条 凡在中国银行有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购汇限额账户的单位,其出国团组凭本单位开具的“用汇申请书”和人民币支票,在核准的限额内,  到中国银行按当天外汇牌价购汇。
  第二十二条 没有在中国银行开设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购汇限额账户的单位,其出国团组应凭同级财政部门开具的“用汇申请书”及本单位人民币支票,到中国银行办理购汇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中国银行办理购汇时,需按中国银行要求填写“中国银行外汇‘兑换水单’”(一式两联,见附二)。提取大额外汇现钞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中国银行是经授权批准办理财政预算内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出国用汇售汇业务的外汇指定银行。各限额预算单位不得到其他外汇银行办理出国用汇购汇手续。

第五章 用 汇

  第二十五条 出国团组必须按批准的用汇项目和限额预算使用外汇,不得擅自突破,结余的外汇必须退回,不得擅自挪用。
  第二十六条 出国团组和个人对下列费用应全部上缴,不得挪用或私分。
  1.国外接待部门和国际组织等赠发的零用费、生活补助费、住宿费等,出国前已经领用相关费用的;
  2.住宿费、机票的回扣和公款利息收入等;
  3.出国团组和个人取得的其他应上缴收入(包括从事科研合作和学术交流的劳务费、出国展览的展品销售收入等)。
  第二十七条 在国外一般不搞宴请活动,特殊情况确需宴请的,应按事先经有权审批部门审批的预算开支外汇。
  第二十八条 出国团组在国外的外汇开支必须取得原始凭证,并经经办人、证明人和团组负责人签字,确保费用开支真实、准确。
  第二十九条 出国团组在国外期间,要有专人负责外汇管理,及时填写“日记账”并保存好有关单据,人数较多的团组要将外汇和账务分人管理。

第六章 核 销

  第三十条 出国团组应在回国后15日内,到供汇部门办理外汇核销手续。出国团组在没有办理外汇核销手续前,组团单位或出国人员所在单位不得办理财务报销手续,严禁坐支和转移外汇资金。
  第三十一条 出国团组办理外汇核销前,应对各种原始单据进行整理,数额较大的开支单据必须要有出国团组负责人签字,对应由个人负担的和不能报销的单据予以剔除。
  第三十二条 出国团组办理外汇核销时,要携带临时出国代表团组外汇开支预算表、临时出国用汇核销表(一式两份,见附三)、国外开支日记账、国外开支原始单据等资料。
  第三十三条 供汇部门核销出国团组外汇时,要进行以下审核:
  1.组团单位是否已对出国团组外汇开支的原始单据等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2.送审时间是否超过规定时限;
  3.送审材料是否齐全、完整;
  4.各开支项目是否符合规定开支范围和标准;是否有单项超支互相挪用行为;是否有外方已负担费用而重复报销问题;是否有收入而隐瞒不报行为等。
  第三十四条 对下列开支不予核销:
  1.超出规定开支范围和标准的开支;
  2.无原始单据的开支;
  3.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国外活动路线、增加出访地点和延长出访时间的开支;
  4.属于不应该负担的开支或因私发生的开支等。
  第三十五条 审核无误后,供汇部门方可批准核销,并在“出国用汇核销表”上签字盖章,组团单位财务部门据此办理相应的财务报销手续。

第七章 退 汇

  第三十六条 出国团组如有外汇结余,应按供汇部门的核销意见,办理退汇。
  第三十七条 办理退汇的类型包括:
  1.在供汇部门出具用汇手续后,用汇单位因故没有使用外汇;
  2.出国人员未按原计划出访,变更了时间、线路、人数等;
  3.出现外汇结余的。
  第三十八条 出国团组办理退汇手续时,应填写“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退汇通知书”(财政部统一印制),到中国银行办理具体手续。没有办理退汇手续的,组团单位不得报销其人民币开支。

第八章“双跨”团组出国
用汇的管理

  第三十九条 跨地区、跨部门出国团组(以下简称“双跨”团组)应严格按《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跨地区、跨部门因公出国(境)团组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7〕29号)组团,严禁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双跨”团组。
  第四十条 “双跨”团组可按国家有关外事财务制度规定向参团人员单位收取参团人员在国外开支所需要的等值人民币,配套外汇应严格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199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193号)有关规定办理,不得以外币形式结算。
  第四十一条 “双跨”团组开支出国用汇,要严格贯彻“谁组团、谁供汇”的原则,由组团单位统一提供外汇。没有购汇限额预算或限额预算已用完的单位,不得以组织出国团组的名义,向参团人员单位收取外汇,更不得转嫁外汇支出。
  第四十二条 “双跨”团组组团单位的财务部门,必须严肃认真地履行职责,对没有落实外汇或外汇来源渠道不正当的出国团组的人民币经费,不予预支,不予报销。
  第四十三条 “双跨”团组必须对费用开支统一管理,不得绕过组团单位财务部门的财务审核关,而将属于团组集体开支的外汇“化整为零”,由参团人员或单位自行结算。
  第四十四条 供汇部门在审核“双跨”团组用汇时,要严格按财政部规定标准供汇,对超过标准的费用不予供汇。

第九章 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加强出国用汇的使用和管理,并自觉接收财政、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财务部门有权拒付出国人员违反规定的各项开支,不予办理报销手续;对逃避限额预算管理,从不正当渠道取得外汇,甚至到“黑市”兑换外汇的出国团组,组团单位或参团人员单位不得报销其人民币经费;情节严重的,要按有关规定查处;触犯法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中央各部门、各地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本地区出国用汇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
  附:一、临时出国代表团组外汇开支预算表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10_caiyu02314f1_20050624.jpg
    二、中国银行外汇“兑换水单”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10_caiyu02314f2_20050624.jpg
    三、临时出国用汇核销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10_caiyu02314f3_20050624.jp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