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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累犯的构成及其几点思考/雍定远

时间:2024-07-21 08:22: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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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累犯的构成及其几点思考

雍定远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这一规定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累犯是指一种犯罪人类型,即被判处一定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一定期间之内再犯一定之罪的犯罪分子。目前大多数人是把累犯作为一种犯罪人类看待的。第二,累犯是一种量刑情节,犯罪人属于累犯之列的,对其量刑时应当考虑予以从重处罚。第三,累犯是一项刑罚制度,它是刑罚量定阶段人民法院考虑对犯罪人适用的一项量刑制度。第四,不管是前罪还是后罪均不包括过失犯罪。本法第六十六条还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这一规定把累犯划分成了两大类,即普通累犯和特殊累犯。现笔者就累犯的构成条件和我国累犯制度个别不完善的方面谈一点粗浅的看法。
一、累犯的构成条件
(一)、普通累犯的构成条件
一般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一般累犯的特点是,前后罪均是一般刑事犯罪或者前后罪中有其一是一般刑事犯罪。其构成条件是:1、主观条件:前罪和后罪都是故意犯罪。之所以如此,是由我国刑法的任务和累犯从重处罚的根据所决定,我国刑法是以同故意犯罪作斗争为自已的主要任务,以遏制犯罪人再次犯罪为目的的累犯从重制度,必然也要防止故意犯罪者再次实施故意犯罪作为自已的出发点和归宿,因此,把构成累犯的前后两次犯罪限定为故意犯罪。累犯从重处罚的根据是累犯比初犯的人身危险性大,即再犯的可能性大,由故意犯罪的主观性质决定,故意犯罪的实施者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过失犯罪者虽然在一定条件下也可能再次实施犯罪,但是过失犯罪的结果不是犯罪人主观上所希望的,因此,过失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很小甚至没有。由此决定,刑法规定的一般累犯的前后两罪只能限于故意犯罪。2、刑度条件: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均是在有期徒刑以上。“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犯罪的全部情况,最后确定其宣告刑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同时也包括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缓的犯罪分子。因为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缓的犯罪分子可以通过减刑或假释最终出狱,回归社会,从而有可能再次犯罪、构成累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指根据后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及其他有关情况,实际上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不是说该罪的法定刑中包含有期徒以上的刑罚,如果将“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理解为所犯之罪的法定刑中含有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势必无限制地扩大累犯的范围。3、前提条件: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设立累犯制度的目的,是通过对那些屡教不改的犯罪分子给予从重处罚,使他们最终得到改造,而犯罪人只有通过刑罚的执行之后,才能看出是否认罪服法,接受改造。一般说来,未经刑罚的执行,是难以测定出犯罪人是否已经得到改造,是否还会实施犯罪。“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是主刑执行完毕,还是主刑和附加刑共同执行完毕,法律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所谓“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是指主刑完毕,即只要主刑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即使附加刑尚未执行完毕,仍可以构成累犯。因为在我国现有刑罚的执行条件下,附加刑的执行不甚规范、不便操作且难以达到理想的程度。所谓“赦免”是就特赦而言,因为我国宪法仅仅规定了特赦,没有规定大赦。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如何构成累犯,现行刑法第六十五条已经作了明确的规定,在这里无须赘述。4、时间条件:后罪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假释期满以后五年内。犯罪人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假释期满以后回归社会的一定时期,是其重新适应社会的过渡时期,或者说是其重新犯罪的危险期。而刑法规定的构成累犯的前后两罪的时间间隔,实际上即是这一过渡时期。只有渡过这一时期之后,特殊预防目的才可以说得以实现。因此,这一过渡时期适当长一些,会更加激励刚刚回归社会的犯罪人遵纪守法,重新做人。修订后的刑法将两罪的间隔时间修改为五年, 正是体现了这一精神。在计算前后两罪的间隔期限时应注意:第一,前后两罪的五年间隔期限必须绝对准确,不能有任何机动的余地,即使超过一天也不允许;第二,后罪的犯罪行为实施于前罪执行完毕以后的五年以内,而其结果却发生在五年以外,仍应认定为累犯。
(二)特殊累犯的构成条件
与普通累犯相比特殊累犯的构成条件较为简单,刑法第六十六条把危害国家安全累犯作为特殊累犯对待,按照本条的规定,构成特殊累犯必须具备如下条件:1、前罪和后罪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罪;2、后罪可以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假释期满后的任何时候,不受两罪相隔时间长短的限制;3、前罪所判刑罚和后罪应判刑罚的轻重不受限制,一般累犯前后两罪所判处的刑罚均在有期徒刑以上,而特殊累犯没有这种限制,哪怕前后两罪或者其中一罪判处管制、拘役甚至单处附加刑,也不影响特殊累犯的构成。
二、关于累犯制度的几点思考
关于累犯的处罚刑法第六十五条已经作了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累犯的处罚是以从重处罚为主,加重处罚为辅,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就是将累犯纳入了加重处罚之列。在这里我们不对累犯的处罚进行讨论,下面就累犯制度中的几个问题谈一点粗浅的认识。
1、关于累犯的执行场所问题
累犯人身危险性大,难以改造,如果与初犯同在一个改造场所难以达到改造之目的,且累犯与初犯在一起改造还有可能将初犯带成犯罪的“多面手”。因此,初犯与累犯在改造时分设监狱,给予不同的监管是有相当必要的。但是在我国的立法上对这一点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已废止)第三条规定:“对已判决的犯人应当按照犯罪性质和罪行轻重,分设监狱,劳动改造管教队给予不同的监管”,这一规定比较笼统,199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监狱对成年男犯、女犯和未成年犯实行分开关押和管理……。监狱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刑期、改造表现等情况,对罪犯实行分别关押,采取不同方式管理。”这一规定虽然在监管制度上有所细化、有所发展,但是也并没有对累犯的监管作专门规定,加上劳改部门改造条件的限制,致使累犯与初犯分开监管几乎成为不可能。在笔者所办理的案件中有相当数量的累犯系改造环境的影响而再次犯罪,如方某199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2年12月刑满释放,1994年5月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刑满释放,2001年又因盗窃10余户村民的鸡被逮捕即将判刑。笔者了解方某为什么会“三进宫”时,方讲:他第一次被判刑后是在某监狱服刑,同在一起服刑的有一个叫赵某的在那时就已是“三进宫”了,赵向方传授了一些犯罪方法以及一些如免受侦查之苦的“经验”。方还讲他之所以“三进宫”,还有一个原因是:刑满释放以后由于生活无着,故而一犯再犯。方某生活无依靠的问题,是一个社会问题,笔者将在下面作进一步的讨论。方某在“一进宫”时所受到的“感染”也是方“三进宫”的主要原因之一。虽然不是所有累犯与初犯之间都存在“感染”与被“感染”,但是杜绝初犯被“感染”是符合刑罚执行的本意。笔者认为,在监狱执行刑罚的过程,不仅是对罪犯的惩罚过程,而且是对罪犯改造的过程。刑罚执行中的改造,主要是指对罪犯实行劳动改造,其目的是使之改恶从善、重新做人,使罪犯改造后回归社会。如果在改造时就存在被“感染”的可能,那么改造的功能至少存在弊端。这些现象虽说不是普遍存在,但是能在尽可能的情况下杜绝这种现象的发生,也不失为改造的一种功效。因此,从立法上确立累犯与初犯分开监管是有相当必要的。
2、刑满释放人员的社会保障问题
法院对被告人作出的有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这是对被告人负刑事责任的问题作出确定的结论。罪犯依照法院的处刑判决开始服刑,这是罪犯实际负刑事责任的开始。法院处刑判决确定的刑罚执行完毕时,表明罪犯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国家对其适用刑罚的目的已经达到,罪犯应负的刑事责任就应归于终结,该刑罚也就随之消灭。因此,罪犯刑满释放是刑罚消灭的一种形式之一。罪犯刑满释放后,对于已经确定的刑罚来说是归于消灭了,但对于犯罪人本身这个生命体来说刑罚对其的影响并没有结束,这些回归社会的人,可以归为有特殊经历的人,从一般意义而言这些人在心理上都有自卑感,都渴望周围的人对其施以关心、帮助,但是这些关心和帮助往往是有限的,犯罪人刑满释放后无生活来源,“饥寒起盗心”,再次犯罪的也时有发生。在此笔者并非大发慈善之心,而是探求一种减少再犯的途径。笔者所在法院2001年1-12月共计判处被告人163人,其中再次犯罪者20人,再犯中累犯15人。在这15名中,属于无生活来源盗窃构成累犯的就有8人之多。这8名累犯,户籍所地在农村、城镇均有,这说明罪犯刑满释放后的社会保障还存在缺陷。在这里或许有人会说,现在的下岗工人到处可见,还顾及什么刑满释放的犯人。应该说刑满释放后的犯罪人与下岗工人只有经历的不同,而没有什么本质之别,不把他们同平常人一样同等对待,对于这些有特殊经历的人来说是不公正的。据笔者了解,罪犯刑满释放后,公安机关要对其进行3年的重点人口管理,其具体操作,是让这些人定时到公安基层组织汇报思想情况,仅此而已,对于这些人的生活情况有关组织上几乎无瑕顾及。上述方某家处农村,刑满释放后,由于不是调整土地时刑满释放的,回到原籍后,没有田土,有关组织又没有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因而“饥寒起盗心”再犯盗窃罪判刑入狱。当然,虽然不能将方某的再次犯罪与其没有田土等同起来,但是没有田土应是其再次犯罪的原因之一。因此,为刑满释放人员建立社会保障机制势在必行。
3、关于建立再次累犯从重处罚制度的思考
刑罚是国家创制并以国家的名义适用与执行的,对犯罪分子适用的特殊制裁方法,是对犯罪分子某种利益的剥夺。刑罚就其一般意义而言,有剥夺、改造、感化、威慑、鉴别、补偿、安抚、鼓励等功能。刑罚的功能涉及的内容颇多,在这里只就其威慑功能谈一点粗浅的看法。所谓威慑是指刑罚对潜在犯罪人威吓慑止作用。也就说由于刑罚的威慑作用,使其不敢犯罪,笔者在办案中了解到有这样一些“三进宫”的被告人,当向其送达起诉书副本时,问他们怎么又犯罪,难道不知道法律的严厉?他们回答:大不了又是累犯。笔者还了解道有一起更奇怪的案件,被告人赖某系“三进宫”之人,这三次均犯盗窃罪,但第三次犯罪行为就不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实施,而是在五年后的第九天才开始实施盗窃行为。赖某的行为按《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然不构成累犯,这只能说明被告人赖某既没有改过自新,又学到了“钻法律空子”,够狡猾的。刑罚的威慑功能在上述犯罪人的意识中应该说是没有多大的功效。对于再次累犯者,一般都是恶习较深或职业犯者,这些人在这方面的心理承受能力,要比一般人强。因此,现行《刑法》的累犯制度已不能在这些“甲壳犯”的心理上造成什么压力,应当从立法上建立再次累犯从重处罚制度,以达到累犯制度的更加完善。笔者认为,再次累犯从重处罚,应将构成再次累犯的时间增加到十年,即表述为,前次犯罪构成累犯的,在十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再次累犯,应比照累犯从重处罚。当然再次累犯也应当仅限于故意犯罪。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雍定远
二00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邮编 646300 电话 0830-4295235
Email: dingyuan68@163.com

用人单位与职工签订、履行保密协议应当注意的问题

作者:杨帆(律师)
转载:广东法律纠纷网(http://www.mylawyer.cn)


(前言)商业秘密是我国近年来比较热的一个词,商业秘密、保密协议和劳动争议这几个术语经常联系在一起,相关的案例也常见诸报端。本文主要从劳动法、民法和刑法等角度进行阐述。

一、 依法订立保密协议的必要性及其重要作用。

据著名的咨询公司PricewaterhouseCoopers统计,《财富》500强企业在1999年因公司机密被盗而遭受的损失共计超过了450亿美元。技术类企业仅当年平均发生的泄密案就多达67起,因泄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平均达到1500万美元。在国内,华为公司原员工侵犯商业秘密案、“中兴通讯”公司工程师侵犯商业秘密被判刑案、好又多公司员工出卖商业秘密案等也接连发生,商业秘密保护引人深思。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人才流动的增多,它已经成了业界的一大难题。

商业秘密是我国近年来比较热的一个词,它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对于企业来说,商业秘密是一种可以带来巨大经济效益的无形资产,更是某些高科技企业赖以生存发展的资本,因此保护商业秘密有极大的意义。
实践中,用人单位通过与职工订立保密协议来保护商业秘密是最常见的有效方法。由于商业秘密本身的经济价值,签订保密协议对企业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对职工而言,签订保密协议意味着加重自身义务,也可能因此限制了择业自由和发展空间,所以说两者之间是一种矛盾对立的关系,其签订和履行都存在一定难度。目前,劳动法领域对保密协议还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因签订和履行保密协议很容易引发纠纷,下文试阐述如何预防和解决这个问题。

二、 签订保密协议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在签订保密协议时,双方既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也可以订立专门的保密协议。但不管采用哪种方式,都应当采取法定的书面形式,并做到条款清晰明白,语言没有歧义。具体包括以下几点:

1、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兼顾双方的利益。我国《劳动法》第20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平等协商约定保密事项,这是劳动领域中关于订立保密协议的法律依据。《合同法》第2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按照上述规定,用人单位有权采取措施保护商业秘密,但在订立保密协议时应注意不能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劳动者有择业的自由,但在行使权利时同样不得损害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因此,保密协议跟其它协议一样,首先必须遵循公平、平等的原则,才具有法律效力。

2、应当明确保密范围。不同的企业和同一企业的不同时期,所持的商业秘密是不一样的,因而保密范围、内容也有所变化。在约定保密内容时,务必把需要保密的对象、范围、内容和期限等明确下来,清晰当事人的义务和责任。此外,当商业秘密具有企业无形资产和职工个人劳动成果双重性质时,例如广告公司策划人员完成的创意工作、IT公司技术人员完成编程、数据库等,应当特别注意明确其性质是属于个人的著作权还是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当事人是否要承担保密义务?保密范围是协议的重要部分,因此有必要在协议中写清楚。

3、应当明确保密主体和保密义务。商业秘密的保密主体一般仅限于职工。对于保密岗位和技术岗位,要求其不得披露、公开、出借、赠与、出租、转让、处分或者协助第三人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除上述涉密岗位以外,一般员工(包括不承担保密义务的人员)在工作中有意或无意获悉公司的商业秘密时,也应该列入保密主体的范围,承担保密责任。此外,那些掌握了商业秘密的职工的家属、朋友,对保守商业秘密也应该负有同等义务。
保密义务还应该明确期限。虽然按照法律的规定,不得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不因《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而免除,但由于商业秘密存在过期、被公开或被淘汰的情况,因此最好还是约定保密义务的起止时间,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此外,保密主体在用人单位授权、司法调查或用于个人学习研究等特殊情况下使用商业秘密的,均可不视为违约。
3、采取竞业限制、脱密期保护等特殊方式操作时应当规范。
竞业限制是保护商业秘密的一种特殊方式,一般要求在职职工不得到同类企业兼职;离职后未经同意不得到企业竞争对手任职;不得自行组建同类企业参与竞争;不得唆使原单位的其他员工接受外界聘用;不为企业竞争对手提供咨询、建议等服务等等。但这种方式有时间上的限制,参照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和《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等文件,竞业限制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年。此外,用人单位还必须支付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一般按年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一个年度从该企业获得的报酬总额的2/3。如果违反以上有关规定,则《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带有瑕疵。
约定脱密期也是一种特殊的保护方式。它的适用对象一般只限于掌握企业重要商业秘密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用人单位可采取调换岗位、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等措施,对有关人员做脱密处理。但在脱密期的时间问题上,应当参照《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和《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等规定,一般不得超过《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的6个月。

4、应当明确违约的情形及法律责任。违约责任可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即约定一定数额或比例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弥补实际损失的,可按实际损失赔偿。需要注意的是,违约金数额不得过高,一般不超过职工所知悉的公司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价格;职工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的,违约金一般不超过补偿费的1至2倍。

三、 履行保密协议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签订一份合法、完善的保密协议不容易,保密协议的履行更加不是一件简单的事,为避免纠纷,笔者认为至少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1、双方共同做好保密工作。首先,用人单位自身应当注重技术秘密和经营信息的安全。凡涉及商业秘密的一切资料包括于合同、协议、计划书、客户名单、技术图纸、软件程序、数据库源码、磁盘、备忘录、书信、传真、笔记等文字资料及有关物品,都必须进行严格的管理及保护,防止资料丢失、被盗或被篡改。作为职工一方,则应当自觉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履行保密协议的义务,避免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只有双方共同切实做好保密工作,才能使保密协议得以顺利执行,大大减少商业秘密泄露、披露的渠道,从而减少商业秘密纠纷。

2、按约定支付保密费或竞业限制补偿金。现实中涉及商业秘密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很多纠纷是由于用人单位没有按约定支付保密费或竞业限制补偿费引起的。这种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守约方可以用来对抗保密义务,结果必然导致保密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如果保密协议中约定了保密费或竞业限制补偿费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和方式支付。

3、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救济。

(1)劳动法上的救济。原劳动部规定,职工违反保密协议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应当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支付用人单位赔偿费用。以上规定适用于保密协议没有明确违约责任的情况,如果保密协议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已作明确约定,应按双方的意思表示处理。此外,对于其它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构成共同侵权对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除职工承担赔偿责任外,可同时要求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份额一般不低于赔偿总额的70%。

(2)民法上的救济。侵犯他人商业秘密实质上属于民事侵权行为,按照《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规定,被侵害人可以直接提起诉讼追究其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也作出规定:“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因此,除了劳动仲裁方式以外,用人单位还可采用民事诉讼途径维权。用人单位在索赔时,如果被造成的损失难以确定时,可参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将赔偿额计算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3)刑法上的救济。违反保密协议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性质严重的,可以构成刑事犯罪。按照《刑法》第219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和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用人单位还可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章的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完)

(作者单位: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转发《国营农场共青团工作研讨会纪要》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转发《国营农场共青团工作研讨会纪要》的通知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部队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委:

  现将《国营农场共青团工作研讨会纪要》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国营农场的实际参照执行。国营农场的团员青年是整个农业战线的一支重要力量,团的组织有着优良的传统和较好的基础。建场初期,团组织作为农垦青年的核心,带领农垦青年为屯垦戍边,发展生产和维护各民族的团结做出了重要贡献。近年来,为使共青团工作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多数国营农场团组织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实践,取得了一些实绩和经验。

  当前,随着国营农场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团的工作将面临更加艰巨的任务和要求。团中央书记处希望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对国营农场团的工作的指导;各级国营农场团的组织要进一步加强自身建设,增强自身活力,以提高青年素质和促进农场经济发展为重点,全面活跃团的工作,为国营农场的改革和发展作出更大的业绩。

 

 

国营农场共青团工作研讨会纪要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十九日,由团广东省委、广东省农垦总局团委主办,全国十二省、区、市团委青农部和农场系统团委有关同志参加的国营农场团的工作研讨会在海南召开。会议围绕农场改革对共青团组织提出的新课题进行了交流研讨。团中央书记处书记冯军做了总结讲话。

(一)

  会议一致认为,国营农场团组织是一支具有优良传统和较好工作基础的队伍。国营农场的发展史是与共青团的历史紧密相连的。从五十年代共青团中央倡导和组织青年垦荒队开始,团组织就作为青年的战斗核心,在屯垦戍边,发展生产和维护各民族团结中做出了重要贡献,为全团树立了一面旗帜。近年来,随着改革的深入,农垦系统团组织工作在适应和创新上进行了积极实践,有以下几点是值得肯定的:

  第一,团组织比较健全。国营农场分布在全国二十九个省区市。就整体情况看,不论是国家农垦总局的直供农场,还是地方农场,团组织都比较健全,据对新疆、黑龙江、广东、云南四大垦区的调查,建团支部率达百家之八十五,团干部配备率达百分之九十。

  第二,较好地开展了正常工作。大多数国营农场团组织都注意研究和把握党的工作重心,了解团员青年的需求和愿望,开展了一些党委满意、群众高兴、青年欢迎的活动。如黑龙江农场总局团委把为青年致富服务放在重要的位置上,认真开展实用技术培训工作;广东省农垦总局团委开展“先进青年家庭农场小场长和先进青年小企业家党赛活动”,激励青年中的“能人”在农场经济中发挥骨干作用;江西红星垦殖场在青年中开展的“岗位练兵和能手赛活动”、共青垦殖场开展的“共青要腾飞、青年要争先”活动,都是富有新意、实效和影响的。

  第三、团的活动基地建设好于一般农村。许多农场团组织积极争取党政部门的支持,先后建立了一批有较高质量和水平的活动阵地。如黑龙江垦区建“三室四场”,全垦区有学习室六千多个,游乐场五千八百多个,书籍报刊五十五万多册(分);还建起经费基地五万多亩,年收入一百多万元。广东粤西管理局有青年之家八百多个,经费基地一千五百多亩,一九八五年创经费二十万元。

  国营农场团的工作,在改革中前进,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还有一些问题需要研究和解决:一是团的工作还不能全面适应国营农场经济体制改革的客观要求,有许多工作领域团组织还没能深入进去;二是团的活动内容和形式还不能很好地适应与满足农场青年的要求,团组织的服务工作与团员青年日益增长着的求知、求乐、求富欲望还存在着明显的差距。这些都是应当认真研究、着力解决的。

(二)

  会议认为,国营农场团组织要适应改革,紧紧围绕两个文明建设的要求,以提高青年素质和发展农场经济为重点,全面活跃团的工作。国营农场的改革正在深入,管理体制日趋科学化,产业结构日趋合理化,经营成份日趋多样化。目前,全国国营农场青年有六百多万,百分之七十在生产第一线。国营农场正处在新老交替时期,新一代在老一代熏陶和带领下,逐惭成熟,正在成为国营农场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骨干力量。国营农场改革的形势和新一代的实际地位,对农场团的工作提出了新的任务和要求。农场团的工作要面向改革,面向青年,顺应管理体制的变革和产业结构的调整,在带领青年建设具有中国特点的社会主义新型国营农场的实践中,做贡献,育新人。当前,主要应围绕以下三个方面做好工作:

  第一,引导和带领青年积极投身农场改革,大力发展农场商品经济。国营农场的改革,增强了企业活力,加快了发展速度,在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农业过程中,将起着重要的示范作用。国营农场团组织要从本场改革实际出发,从农场青年的特点出发,开展各种独立的或配合性的活动,在为青年发展多种经营、多层次经营中,做出有效益的工作。在已经实行职工家庭农场的单位,团组织要带领青年发挥骨干作用,通过多种竞赛和产前、产中、产后服务,促进青年职工家庭农场的巩固、发展和效益的提高。

  第二,积极开发青年智力,提高国营农场青年的科学文化素质。国营农场中近几年走上工作岗位的青年,大多是初高中毕业生,缺乏生产经营知识和专业技术,不能适应农场改革和发展的要求,尤其是实行各种承包责任制以后,个人的生产经营知识、技术知识、管理知识的作用更加突出。国营农场团组织要把开发青年智力作为一项基本任务,有规划、有措施、有实效地抓起来。

  国营农场的实用技术培训一定要紧密结合农场的实际,围绕农场建设多种功能、多种经营的要求进行,要对以各种形式承包土地、山林、牧场、鱼塘的青年传授致富技能,帮助他们拓宽生产经营门路;对农场工厂的青年,要在新产品开发,争创名、特、优产品及提高职业技能等方面进行培训。

  第三,引导和教育青年在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继承和发扬光荣传统、提高思想素质。要注意通过信息传递,政策宣传,典型示范等多种方式促使团员青年树立商品生产观念,积极投身发展商品生产的实践,成长为既保持和发扬“老农垦”的艰苦奋斗、开拓进取的光荣传统,又具有新的思想和观念结构的新一代农工。

(三)

  会议强调要进一步加强国营农场团组织的基础建设,增强团组织的自身活力。国营农场团组织的基础建设,包括国营农场团的工作理论建设、组织建设、干部队伍建设、规章制度建设、基地建设等。从目前情况看,应切实抓好三方面的工作。首先是使团的组织形式与团的自身任务及青年从业情况相适应。国营农场实行改革后,专业性的生产组织不断出现,青年分散在家庭农场和各行各业,原有的自上而下以场区为单位整齐划一的组织设置形式显然不能适应团的工作需要。应从青年分布状况、从业情况、兴趣爱好出发,本着有利于吸引青年、活跃基层、开展工作的原则,创立小型、分散、灵活、多样的基层组织形式。如在家庭农场中建立支部或联户团支部等。为了使国营农场系统团的工作有一个较好的运转机制,国营农场团组织在积极取得同级党委领导和上一级地方团组织领导或指导的同时,要加强系统领导和指导。

  其次,采取切实措施提高团干部素质。农场改革,拓宽了团的工作领域,深化了团的工作内容,给团干部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团干部的思维方式,工作方式要适应农场改革和青年实际的需要。要学习并懂得党的有关方针、政策,学习和掌握有关经济、科技、管理等方面的基本知识,以获得新形势下做好团的工作的主动权,获得工作指导与服务上的自由。各国营农场团组织都应从实际出发,把提高团干部素质做为一项重要的工作,常抓不懈,逐步建立起专门或业余的团干部培训基地。

  第三,要抓好青年文化活动阵地、技术培训基地、创经费基地的建设。国营农场青年对文化娱乐的要求,应当说比一般农村青年更为强烈。国营农场的物质条件也比较好,要采取多种筹资方式,下气力把青年文化活动阵地,如青少年宫、青年之家等建设好。此外,要善于寻找多种依托,积极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为提高青年技术素质开辟各种技术培训基地。提倡基层团组织依据政策通过种、养、加工等生产经营活动,创建经费基地。

  会议认为,国营农场的改革正在不断深入,各地应进一步加强农场团的工作的研究和横向联系,及时总结与吸取农场团的工作经验,研究与探索新时期农场团的工作的新路子,使国营农场团的工作出现一个新的起色,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创造出更加光辉的业绩。